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 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 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二六○九一號、二七 四五九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先由司機張國三等人自各地載運廢棄物至海光公司內,再由兼代表人甲 ○○、同案被告翁慶隆所指派之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之員工黃貴忠、魏正光二人 自六月十九日夜間十時許開始,於此後每日夜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許之間 ,負責監督海光公司以煉鋼爐焚燒方式以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流程,而海光 公司均以每日燃燒六十桶之速度進行,合計海光公司於前開時間內,共以鋼鐵爐 焚燒方式焚化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達五百四十四桶(按每一桶重約八十公斤,即合 計約已處理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公斤),而未依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 廠操作許可證等環保署所核備文件之內容為儲存、清除、處理所收取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 六號、二六○九一號、二七四五九號起訴書在卷足資佐憑,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殆無疑義;而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兼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 九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案件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繫屬者均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繫屬在先,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就被告 及兼代表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就被告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甲○○部分,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勇奮 法官 賴純慧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