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戌○○原名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被 告 子○○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被 告 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 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罪。 事 實 一、酉○○、戌○○(原名蘇才毅)係父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 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戌○○則負責聯繫、收費並 僱用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召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土地、回填廢棄物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子○○駕駛KL─569號曳引車 業已傾倒完畢甫離去,辰○○駕駛GX─K41號曳引車已在場內傾倒,卯○○ 、甲○○、戊○○、丑○○、未○○分別駕駛XI─486號、TH─265號 、9J─687號、XN─536號、SW─133(當時未掛車牌,以上六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等待進場傾倒時,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 當場查獲。並扣得曳引車五部及挖土機四部。 二、子○○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亦明知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向新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七號,以下簡稱新舜公司,廠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 三十三之十二號)之從業人員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二年)及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 ,廠址同前,以下簡稱心德公司)之從業人員許英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非法承攬該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子○○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駕駛KL─569號曳引車前往 癸○○承租,設於桃園縣埔心鄉○○路集中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上,裝載上開 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接受癸○○交付三萬二千元,其中二萬元為載運報酬, 其餘一萬二千元為進場費,而南下載運至酉○○、戌○○所提供之台南縣東山鄉 ○○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 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該處查獲上開二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係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薪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 )負責人,明知薪傳公司所領得之台南縣政府南縣八九廢清字第00四號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記載,薪傳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應於台南縣仁德鄉域掩埋場以衛 生掩埋方式處理,竟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將該公司承攬清除之東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久公司,設於 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七巷五四弄四十號)人造大理石碎屑之事業廢棄物交 由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戊○○(業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二年)清除。由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9J─687號 曳引車,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載運前開薪傳公司承攬清運之東久公司事業廢棄 物,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正在入口等待傾倒時,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 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依所載廢棄物追查來源循線查悉上情。 四、己○○係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副總經理,並係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綠潔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 最終處置業務。綠潔公司收受由群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 里瓦厝三九之三號,以下簡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 縣大園鄉○○村○○鄰○○○路一一二號,以下簡稱小小家公司)清運至該公司 掩埋場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斯公司)、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晉安公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事業廢棄 物後,己○○未依綠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該廢棄物,而於不詳 時間,將部分上開事業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輾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TH─265號 曳引車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 。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事實之認定: 一、酉○○、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戌○○固坦承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八九、九0、九0 之一土地為酉○○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 行,被告酉○○辯稱:我祇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傾倒建築廢棄土,不知道是違 法的,而且該承租人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而偵查中有關戌○○負責收費的陳 述是不實在的,而本件被查獲之同案被告即司機卯○○、甲○○、戊○○、丑 ○○、辰○○、未○○並不是要傾倒廢棄物,而是環保署稽查人員逼迫他們將 車開進上開土地外,我是冤枉的云云。被告戌○○辯稱:我父親酉○○將土地 出租他人使用,但我們不知道對方做違法使用,我完全沒有參與此事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子○○駕駛KL─569號曳引車業已傾倒完畢甫離去(詳如後述),同 案被告辰○○駕駛GX─K41曳引車已進場傾倒,卯○○、甲○○、戊○○ 、丑○○、未○○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XI─486號、TH─ 265號、9J─687號、XN─536號、SW─133(當時未掛車牌 )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等待進場傾倒時,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 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卯○○、甲○○、戊○○、丑 ○○、辰○○、未○○於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環保署稽查紀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被告酉○○於警訊時自白:「土地沒有申請許可,只要廢棄物無毒,我都會讓 車子傾倒,廢棄物種類我不管,讓人傾倒廢棄物已經一個多月」等語,並未提 及有出租他人情事。 3、被告酉○○於偵查中白白略以:八十九年一月起與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倒 垃圾,但我有要求無毒的廢棄物才可傾倒,收費情形我不知道,都是戌○○負 責收費,我提供土地租予他人經營廢棄物清理場,對方是與蘇才毅接觸,我不 知情。(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一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筆錄) 4、本院勘驗被告酉○○警訊錄音帶,核與記載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相符,至於偵 查錄音帶雖勘驗無被告酉○○上開自白之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 」,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 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詢問犯罪嫌疑人如 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以及 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情形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 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九0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九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八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酉○○於偵查中之白自除有關戌○○部分外,其餘核與其警訊之自白相符, 並非全然無據,且對於上開白自,被告酉○○先稱係跟著別人講的,後又改稱 沒有講過這些話,前後已有矛盾。又檢察官該次偵訊,除訊問被告酉○○外, 另有同案被告卯○○、甲○○、未○○、戊○○、丑○○等人,渠等對該次偵 訊均無不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且於詢問完畢後經提示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應 可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故雖未據錄音,惟尚非毫無證據能力。 5、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來倒過一次,我交給地主的兒 子每次進場費一萬二千元,經指認口卡是蘇才毅。 6、同案被告未○○於警訊供稱略以:綽號「瘋狗」男子給我一萬二千元叫我載運 至台南縣新營交流道下往東山方向,由蘇姓男子帶路至被查獲地點,支付地主 約四、五千元,酉○○即為地主,我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載過一次,因之知道 地主是酉○○。 7、同案被告丑○○無論於警訊、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紀錄及偵審中均供稱現場收 費之人即戌○○。(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卷環保署稽查紀錄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本院卷(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卷(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8、被告戌○○、酉○○對於上開土地有無向所謂之承租人收費一節,供述並不相 同,且既出租他人,竟無書面契約可資憑據,亦非合於常理,故上開土地是否 出租他人一節,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戌○○亦不否認會到現場看怪手整地, 衡諸卷附現場照片,土地夾雜廢棄物顯可見,並由怪手挖地整理等情,則被告 戌○○顯然知情上開土地係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至為明確,益徵同案被告酉○ ○、甲○○、未○○、丑○○前開供述,並非空穴來風。(三)綜上所述,被告酉○○、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即提供上開土地 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綽號叫「一流」 ,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載運廢棄物至台 南縣東山鄉凹子腳八九、九0、九0之一土地傾倒云云。惟查,本件係環保署稽 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卯○○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 棄物,而在現場廢棄物表層最上層,查出心德、新舜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 據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巳○○、寅○○到庭證述在卷。又心 德、新舜公司事業廢棄物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委託案外人癸○○清除、處理 ,運送至桃園縣桃園縣埔心鄉○○路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上,而子○○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至該處轉包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 、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後離開等情,復據證人即心德公司從業人員許英 傑、新舜公司從業人員申○○及癸○○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雖然證人癸○○於本院時翻異前詞 ,否認警訊供稱交付廢棄物予子○○載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證人 癸○○之警訊之供述非但與其筆錄之記載相符,更陳述子○○之綽號為「一流」 ,本次「一流」剛倒完離開,在其後有五、六台車被查獲等語,且在訊問期間, 癸○○供述自由,並可自由接聽行動電話,警方為求慎重,甚且調出口卡供癸○ ○指認,確認被告子○○即「一流」,其供述顯係在自由意思下為之,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即令在本院,被告子○○亦不否認與證人癸○○相識,是癸○○實 無在警訊無端誣指子○○之必要,故其警訊證詞可以採信,嗣於本院翻異前言, 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可以認 定。 三、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祇是借用同案被告戊○○之車輛 存放可回收之大理石廢料,不知道戊○○將車開走,且戊○○既尚未傾倒完畢 ,僅屬未遂,自非在法定處罰之列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駕駛9J─687號旺曳引車,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載運人造大理石 廢料廢棄物,運至台南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 在場外等候欲傾倒時經警查獲,業據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環 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及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9J─687號曳 引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該曳引車上所載之人造大理石碎屑等物,係東久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經與薪傳公司訂約,由薪傳公司承攬清除,最終處理場所為仁 德鄉域掩埋場等情,亦經證人即東久公司業務負責人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並有清除契約書及薪傳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 ○○既自承確將東久公司之廢棄物置放於戊○○前開曳引車之車斗內,停放在 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苟係寄放而擬回收,則戊○○焉有不予知會即私行載運至 東山鄉傾倒之理﹖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如非屬公告之範圍者,應取得 再利用許可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人造大 理石廢料」不屬於被告行為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再利用類 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0八 八八號函可參,亦非被告丁○○所得擅行再利用,至為明確。再者,薪傳公司 設於台南縣仁德鄉,其許可證所載廢棄物中間或最終處理處所為台南縣仁德鄉 區域掩埋場,東久公司則設於台南縣永康市力被告丁○○將載運自東久公司, 應運往仁德鄉掩埋之廢棄物暫置佳里鎮,亦違常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發生時全國合 法設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場之公司行號僅有綠潔公司及另一家明谷公 司,自不得以同案被告甲○○所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 物係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承包清運至綠潔公司而認定本案廢棄物係由綠潔 公司運出。又八十八年八月份,小小家公司由林口長庚醫院清理運出之數量與 事後由小小家載運至綠潔公司之過磅重量並不一致,足徵小小家及群真公司自 企業主載運廢棄物後並非將全部之廢棄物直接載至綠潔公司。另耐斯公司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晉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究係委託何廠商處理廢 棄物﹖而林口長庚醫院委託小小家公司清運之時間亦僅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均未能證明係群真公司或小小家公司承攬清運耐斯公司、晉安公 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期間內所製造之廢棄物。又非法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成本 高於合法經營,顯見被告無不法動機云云。 (二)惟查: 1、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TH─26 5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 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經當場查獲,而其車上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 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 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巳○○、寅○○,證人即耐斯公司業務代表 乙○○,證人即晉安公司廠長壬○○,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管理處環管科課長 午○○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其用 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耐斯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集中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 業區,並委託群真公司負責清運,且本件泡舒包裝廢棄物都是委託群真公司處 理,而最終處置場為綠潔公司,群真公司來載運時,我們就會申報,有三聯單 ,我們及群真公司均係蓋章,一聯繳回,進場磅單為付款依據等語。 3、證人午○○於警訊及本院證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都是每日清運,且清運 後均當天上網申報,而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均委託小小家公 司清除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綠潔公司,每次清運均有綠潔公司之進場證明 ,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 九0之一地號私設掩埋場查獲林口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病歷調閱單、X 光片調閱單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等語。 4、證人壬○○於警訊證稱查獲之晉安事業廢棄物僅委託群真公司處理,又晉安公 司存放廢棄物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六0巷九號後面空地,我們 公司廢棄物數量不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剛清運,為何我們公司的出貨單及信 封等廢棄物會出現在台南縣東山鄉,無法理解等語。 5、耐斯公司、晉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林口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 之事業廢棄物係分別委託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其最終處置地點均為綠 潔公司,業據證人即群真公司員工庚○○,證人即小小家公司負責人蔡欣蒼於 警訊及本院證明確,並有合約書、環保署稽查紀錄、綠潔公司進場磅單等附卷 可稽。雖然「小小家公司過磅單及營運紀錄申報表八月份」中記載八月四日林 口長庚醫院申報清理重量為「零」,與小小家進場綠潔之過磅紀錄「三二.四 二公噸」不符。惟查,上開情形,應是林口長庚醫院將二日份量一併報在八月 五日,因此林口長庚醫院於八月五日當天有兩張上網聯單,兩張聯單加起來共 為「三二.四二公噸」,又林口長庚醫院習慣於晚上清除,因此小小家公司申 報的都是前一天的數量,業據證人蔡欣蒼到庭證述在卷。核諸卷附林口長庚醫 院提出之「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廠外申報聯單」、「綠潔公司地 磅單」,林口長庚醫院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外,其餘之「南亞塑膠 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均記載同一日之地磅重量,惟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年 月五日,有共同記載於同一張地磅單之情形,且該二日之「廠外申報聯單」記 載之重量合計確為「三二.四二公噸」,足徵證人蔡欣蒼之證詞尚非虛言,被 告以此辯稱小小家公司記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群真公司係清除設於 嘉義縣境之晉安及耐斯公司產生之廢棄物,而小小家公司係清除設於林口之長 庚醫院之事業廢棄物,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分置兩地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最終 處置地點均應為綠潔公司,惟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竟同時 出現在同案被告甲○○之車上,並擬載往台南縣東山鄉傾倒,顯見綠潔公司於 該等廢棄物進場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而將之運往場外。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 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 四款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 布實施,新舊法刑度固無不同,但條號文字則有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 定處罰。核被告酉○○、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部分,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二人間與所僱 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挖土機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運,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被告丁○○為薪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 物,而非法將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戊○○載運,已達屬運輸之清除行為,不因戊 ○○尚未傾倒完畢而受影響,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處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己○○ 為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許可證內容處 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酉○○、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污染土地及 環境衛生深遠,被告子○○不思駕駛正業,竟載運廢棄物,毫無環保觀念,被告 丁○○、己○○均係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較之一般人更熟稔環保法令及其要求 ,竟不依循正當清除、處理廢棄物,僅為私利,破壞環境,無可原諒,暨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貪圖小利而載運廢棄物,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其否認犯行,欠缺環保法令觀念, 有以專人導正之必要,爰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挖土機二部,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酉○○、戌○○或共犯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 公訴人另認被告子○○八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前,連續多次向 癸○○承攬廢棄物之清除一節,因證人癸○○於警訊係之證詞除明確指出前揭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次係委託被告子○○清運外,其餘係證稱「拖車滿了就聯 絡司機將車開走」,至於與癸○○有聯絡之「司機」究係何人﹖依其警訊筆錄及 錄音顯示,尚有綽號「阿財」、「志清」、「小羅」等人,因此,尚難遽行推論 被告子○○除有上開已認定之犯行外,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行,惟因公訴人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薪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 員,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由丁○○指示知情之丙○○,連續在丙○○ 所製作之薪傳公司「台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日工作記錄單」(以下 簡稱日工作紀錄單」上,記載與該公司實實際清運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不符之 事項,持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右 揭犯行,均辯稱工作記錄單祇是事前向主管機關預告廢棄物清除之數量,會與 實際載運數量出入,渠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甘瑞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日工作紀錄 單均為被告丙○○所製作,而與台南縣仁德鄉龍崎鄉區衛生掩埋場廢棄物過磅 紀錄不符為其論據。經查,日工作紀錄單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辦理,清除機構應於清除機具出發前二十四小時電傳 各相關環保機關,該規定係基於「事前管理」之考量,其中所載之項目為預估 隔日之工作情形,因此與實際工作情形可能不盡相符。惟清除機構於清運後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利用情形,以利追蹤查核廢棄物流向,此有主管機關台南縣環境保護 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函覆本院之(九0)環廢字第二二四九三號函在卷可憑。準 此,日工作記錄單既係事前預估而可能與隔日實際工作之情形不盡相符,是被 告二人有無虛偽記載之情形,自應以實際清運量與事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數據 為審酌,自不能以其事先之預估書面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遽認為被告二人有 關日工作記錄單之記載係出於偽造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 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全: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