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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藥劑生,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一三一號開設東昌藥局,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輾轉向丙○○購買由黃朝明售予乙○○,乙○○再轉售予丙○○之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濕樂膠囊」五十盒,並於其藥局內出售圖利,且已販賣若干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台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會同警員在上址之藥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一瓶,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惟辯稱其僅係藥局老闆,無從檢驗該「濕樂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況且該藥品包裝均符合衛生署之規定,伊實無從得知該「濕樂膠囊」係屬偽藥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而不知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食品為偽藥,並在其藥局販賣圖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景惠、顏麗珠、丙○○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號函在卷可參,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固承認於經營之店中販賣「濕樂膠囊」,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而販賣偽藥,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知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食品為偽藥,並在其藥局販賣」云云,似有誤認。再查被告所販賣之「濕樂膠囊」其產品外包裝均有品名、製造廠、來源等標示,標示尚稱完整,如非經儀器檢驗,並無從發現該「濕樂膠囊」摻有西藥成份,此據證人顏麗珠證稱在卷,並有台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僅係一藥劑生或藥房老闆,對其所販售之藥品或食品,如就其標示已盡審核之能事,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濕樂膠囊」原係由址設台北市○○路○段三二號九樓日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負責人胡景惠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合法生產製造之食品,而被告所販賣之「濕樂膠囊」則係偽造日榮公司之產品,固據證人胡景惠證述在卷,惟日榮公司所生產之「濕樂膠囊」係申請以健康食品類販售,而市售之健康食品種類繁多,「濕樂膠囊」復非屬知名品片牌,即任何人均可自包裝上明辨其真假,僅證人胡景惠因屬原申請者,方能辨別其中差別,故證人胡景惠證稱被告所販售之「濕樂膠囊」係屬偽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賣上開藥品即有過失。另查被告之上手丙○○,本身並非藥商,並未具有藥物販售之專門知識,可得而知該「濕樂膠囊」係屬偽藥,而係因伊自身服用該「濕樂膠囊」後,效果良好,方仲介被告販賣,故被告從丙○○處販入「濕樂膠囊」出賣,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其販售本件之「濕樂膠囊」並無過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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