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藥劑生,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一三一號 開設東昌藥局,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輾轉向丙○○購買由黃朝明售予乙 ○○,乙○○再轉售予丙○○之含有西藥成分之偽藥「濕樂膠囊」五十盒,並於 其藥局內出售圖利,且已販賣若干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台南縣衛生 局接獲檢舉,會同警員在上址之藥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一瓶,因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惟辯稱其僅係藥局老闆,無從檢驗該「 濕樂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況且該藥品包裝均符合衛生署之規定,伊實無從得知 該「濕樂膠囊」係屬偽藥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而不 知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食品為偽藥,並在其藥局販賣圖利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景惠、顏麗珠、丙○○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號函在卷可參,為 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固承認於經營之店中販賣「濕樂膠囊」,惟堅決否認有任何 過失而販賣偽藥,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 知含有西藥成分之「濕樂膠囊」食品為偽藥,並在其藥局販賣」云云,似有誤認 。再查被告所販賣之「濕樂膠囊」其產品外包裝均有品名、製造廠、來源等標示 ,標示尚稱完整,如非經儀器檢驗,並無從發現該「濕樂膠囊」摻有西藥成份, 此據證人顏麗珠證稱在卷,並有台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而查被告僅係一藥劑生或藥房老闆,對其所販售之藥品或食品,如就其標示已 盡審核之能事,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濕樂膠 囊」原係由址設台北市○○路○段三二號九樓日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 )負責人胡景惠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合法生產製造之食品,而被告所販賣之「濕 樂膠囊」則係偽造日榮公司之產品,固據證人胡景惠證述在卷,惟日榮公司所生 產之「濕樂膠囊」係申請以健康食品類販售,而市售之健康食品種類繁多,「濕 樂膠囊」復非屬知名品片牌,即任何人均可自包裝上明辨其真假,僅證人胡景惠 因屬原申請者,方能辨別其中差別,故證人胡景惠證稱被告所販售之「濕樂膠囊 」係屬偽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賣上開藥品即有過失。另查被告之上手丙○○ ,本身並非藥商,並未具有藥物販售之專門知識,可得而知該「濕樂膠囊」係屬 偽藥,而係因伊自身服用該「濕樂膠囊」後,效果良好,方仲介被告販賣,故被 告從丙○○處販入「濕樂膠囊」出賣,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其販 售本件之「濕樂膠囊」並無過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