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清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所交女友為丙○○所奪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友人乙○○、吳偉升、蔡德輝、杜家豪、楊瑄凰及曾家祥等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二號藍色海洋休閒餐廳前,欲找丙○○報復,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該餐廳外面,甲○○見丙○○與友人走出上開餐廳,憤而與攜帶開山刀之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甲○○叫住丙○○,乙○○趨前指認,問甲○○:「就是這個人嗎」,甲○○答稱:「是」,乙○○見甲○○確認後,即揚言「不要說那麼多,砍死他」,即舉起開山刀朝丙○○之頭部猛砍一刀,丙○○見乙○○持刀朝頭部砍來,本能地以左手抵擋,致頭皮受有約六公分之撕裂傷、左上臂約十二公分之割傷併橈神經斷裂等傷害,丙○○被砍後,向前逃跑,在旁友人丁○○、戊○○見狀欲將丙○○送醫急救之際,尚遭不詳姓名者多人攔阻,乙○○則持刀與甲○○等人自後緊追,適丙○○之友人丁○○見情況危急,乃騎乘機車搭載丙○○火速趕至醫院急救,丙○○始倖免於難。案發後,甲○○並不因丙○○被砍而罷休,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電話給丙○○,並揚言「以後你再被我看見,就要再殺人,並燒死你全家」等語,恐嚇丙○○,致丙○○聞言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部分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右揭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今年年初我在歸仁鄉被人拿刀砍了一刀,對方說我很會搶別人女朋友,我懷疑是丙○○叫人做的,我曾將被砍的事情及所交女友為丙○○所奪說給乙○○聽,所以當天在藍色海洋時,可能是他們自己(指乙○○等人)要幫我出氣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曾將所交女友為丙○○所奪說給乙○○聽,上開時地丙○○被砍殺時我有在場,是乙○○砍殺的,事後我固有打電話給丙○○,但不是要恐嚇丙○○,而是關心他云云;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藍色海洋店內,聽到外面的聲音我才出來的,我並沒有砍殺丙○○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丁○○、杜家豪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指認明確,復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確有有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又由被告乙○○當時出言「砍死他」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頭皮約六公分之撕裂傷、左上臂約十二公分之割傷併橈神經斷裂等傷害情形觀之,足認被告乙○○當時係持開山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砍。倘當時告訴人未以左手加以阻擋,則告訴人之頭部將遭受重創,是無論由被告乙○○表現出來之主觀犯意,或由其朝告訴人之重要部位頭部猛砍之客觀行為觀之,均足認定被告乙○○當時具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無訛。
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時地係被告乙○○自己要幫其出氣而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丙○○,我本人並沒有要殺丙○○之犯行云云,然查,案發當天係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丙○○在藍色海洋餐廳,始邀約被告乙○○等友人前往助陣,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前並無仇隙,何須攜帶開山刀前往,且在被告甲○○明確指認告訴人後,乙○○即持開山刀加以砍殺?參以告訴人遭砍殺後,丙○○友人丁○○、戊○○見狀欲將丙○○送醫急救之際,被告二人猶在後緊追不捨,欲置之於死地,渠等共同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雖被告甲○○案發當時沒有親自殺害告訴人丙○○,惟依上開大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上開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雖丙○○經送醫急救,其生命始倖免於難。被告乙○○、甲○○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由被告乙○○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件係被告甲○○所引發,而事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偵審中猶飾詞狡辯豪無悔意,公訴人因而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固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惟行凶用開山刀既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把開山刀非其所有且事後已由杜家豪拿去,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