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七次駕駛乙○○所有靠行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之車 牌XM─4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向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福蘆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蘆公司)承攬空軍0九二九部隊交由該公司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 清運工作,駕駛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曳引車,自桃園縣空軍0九二九部隊基 地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台糖停車場後,將廢棄物轉由徐萬連駕駛福 蘆公司所有經許可載運廢棄物之車牌7F─107號貨運曳引車運至高雄市南區 小港焚化場焚化,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報酬。其中前六次係 單獨為之,第七次係與有犯意聯絡之車主乙○○,共同駕駛前開貨運曳引車,前 往上開空軍基地載運廢棄物,欲運往高雄市,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國道 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地磅區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核與福蘆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文福、司機徐萬連分別於警訊、偵中所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紀錄一紙、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八十九年度垃圾標餘款清運申請通知單、清運管 制紀錄表各七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六 次係伊叫朋友的車前往載運,並非乙○○所有XM─480號之曳引車,只有第 七次才是乙○○的車等語。惟查本件七次前往空軍0九二九部隊載運垃圾的均是 XM─480號曳引車,有該空軍基地垃圾標餘款清運管制紀錄表七紙附於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警訊卷可稽,被告上開翻異原供之說詞,顯在迴護乙○○, 核無可採。次查,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如未符合「事業機構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 業車輛,並由攜帶足資證明為該事業機構員工之證明文件之自有人,隨車押運其 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之認定原則,即不予認定為事業機構之自行清除行為 ,亦即該清除車輛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非法清除行為,應依相關規 定處分該清除車輛所有者,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行政刑 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五二七五 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甲○○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復無攜帶足資證 明為該事業機構員工之證明文件之自有人,隨車押運,即逕行駕車清運一般廢棄 物,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甚顯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 、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二人未依該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均係犯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前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蝌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為謀生計而有本件犯行,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其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 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