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蔡奇秀
- 當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 ,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向春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春雨公司)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酸之廢棄物,在台南縣安定鄉安 加村二五八之十一號,以再利用回收方式產製氯化鐵,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春雨公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因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 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 (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 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 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支出高昂之社會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第二項共計六 款之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參照立法院公報 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院會紀錄提案委員說明)。準此,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者,應不包含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自不待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曾與案外人 廣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共同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鹽酸)再利用以回收 產製氯化鐵,且「廢酸」即廢鹽酸,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 一八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是廢酸即為廢棄物,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記錄、清除過磅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四紙、買賣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未領有許可證或申請再利用許可,即向春雨公司購得廢酸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宏昱「廢酸」即氯化亞鐵,乃製造氯 化鐵之原料,與事業廢棄物不可等同視之,且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之營利事業、產品均有生產氯化鐵,應不需再有其他 許可文件,況伊也有心申請資源再利用許可文件,但因行政機關咬文嚼字而多次 退件等語。 五、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無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廢 棄物」之意義,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定有明文,僅於該法第二條就廢棄物之種類 加以明定。因之,「廢棄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瞭「廢棄物」之概 念內涵,則必須就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及就該法作全體關連性解釋。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其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係由法律授權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故物質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需視其 是否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反之,即非屬廢棄物。 (二)被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亞鐵」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被 告之「氯化亞鐵」之來源係向案外人春星公司訂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既係以生產「氯化鐵」之公司,非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而「氯化鐵」既係以「氯化亞鐵」為主要原料,且被告與春星公司定有 「氯化亞鐵」之買賣契約,向案外人春星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副產品 「氯化亞鐵」為原料,再以案外人春星公司原營業項目為「金屬製造業、化學 製品製造業」,後變更為「其他金屬製、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其他化學製 品{氯化亞鐵}」,足見案外人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對於被告及春 星公司而言,非屬廢棄物。況被告與春星公司所定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甲 方(春星公司)所產製氯化亞鐵品質須合規格,乙方(原告)才能接受,雙方 為降低成本,甲方氯化亞鐵含量不得少於十五%,游離酸不得高於一%::」 ,益見雙方買賣之氯化亞鐵須符合一定標準,始為原告生產所必須之原料,非 如廢棄物清除機構係將全部廢棄物予以清除,尚屬有間。次以被告向案外人春 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每公斤為0.三元(由原告自行負責載運),即係由被 告於每公斤中支付0.三元予訴外人春星公司,非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係由 案外人春星公司支付處理費用,兩者亦屬有別。 (三)案外人春星公司與被告訂立「氯化亞鐵」買賣契約書時,工廠登記證載為「金 屬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除非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含量少於十五 %,游離酸高於一%,為被告所不買受者外,並不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氯化 亞鐵」即皆係廢棄物。雖氯化亞鐵於再利用前固為生產後之廢棄物,易造成污 染,但只要能再加以利用,並且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即非屬廢 棄物。況「氯化亞鐵」係氯化鐵之主要原料,而氯化鐵又可做為印刷電路板、 金屬、彫花、景泰藍之蝕刻、水處理之混凝劑、土質改良劑等之用途。經濟部 工業局於增列氯化亞鐵為其產品研商會議中載明「螺絲線材業酸洗製程產生之 廢酸(氯化亞鐵),為有價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 (四)又廢酸氯化亞鐵依「廢酸性蝕刻液在再利用管理方式」,廢酸性蝕刻液可作為 產生酸性科蝕溢、氯化鐵、氯化亞鐵等用途再利用,因此,氯化亞鐵應屬再利 用用途之一種。又凡符合環保署公告「廢酸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類別及 其管理方式,無須申請即可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年九月十日(90)環署廢字第○○五五七二四號函文附卷足參,既本 件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載明主要產品為氯化亞鐵,符合環保署公告「廢酸 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無須申請即可為再利用之行為。況被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許可,迭據行政機關高雄縣政 府再三退件,終致無法達成,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環保署,環保署於乃函被 告「::說明三、本署已研擬「事業廢棄物申請再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 」草案,近邀相關機關研商確定後即發布,以利遵循」,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九0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廢棄物再 利用之用心,否則可資利用之氯化亞鐵必須另行處理或排入河川,更造成環境 污染。 (五)縱上,被告購入案外人春星公司生產所致之「氯化亞鐵」既作為生產「氯化鐵 」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又符合再利用之管理方式,欲以廢棄物清 理法科以刑責,顯有不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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