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臺中市南屯區臺中監獄脫逃後,即假冒「謝啟明」 名義與人交往。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甲○○結識在嘉義市○○路神腦國際通訊 行擔任店員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自丁○○處聽聞其二姐丙 ○○與其婆婆戊○○感情不睦,二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損害戊○○之概括犯意,由丁○○帶領甲○○前往臺南縣新化鎮○ ○路七七○號戊○○所經營之隆興棺木店,甲○○再向戊○○訛稱其母與妹妹因 發生車禍,母親重傷、妹妹則已死亡,欲訂購一副上好棺木,並預定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出殯,該棺木必須於當日運至雲林縣斗六市等情,待戊○○承諾依約 製作棺木後,再向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一週後,甲○○與丁○ ○前往隆興棺木店看已完成之棺木,甲○○再以母親辦理轉院亟需用錢為由,向 戊○○借貸十萬元,使戊○○陷於錯誤,二次均如數貸與。同月十七日,甲○○ 再以電話與戊○○聯絡,謊稱其母親亦因傷重不治,其妹原定於該月十八日出殯 之計畫取消,另再向戊○○訂購一副棺木供其母之用,以及相關葬儀所需,指定 於二月二十八日前往雲林縣斗南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交流道)下等候。嗣 戊○○陷於錯誤,為甲○○準備二副棺木、三臺靈車、四十名工人、以及車厝、 庫錢等葬儀所需物品(共計價值為七十二萬八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斗南交流道,卻久候未見甲○○前來,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 ,戊○○至此始知受騙。 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表 示欲投保人壽保險,該公司遂依甲○○所在,轉介該公司臺南分公司職員乙○○ 與甲○○接洽。二人並於該日晚間九時許,相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三皇三家商 談投保相關事宜,並已達成投保之合意。迄至晚間十一時許,甲○○表示須到臺 南市○○路郭綜合醫院探視伊住院安胎之妻子,及拿用以支付保費之支票,但又 埋怨醫院內用水有藥水味,乙○○因認甲○○頗有投保之意,為向伊示好,乃邀 約甲○○共返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七四巷十號住處洗澡,後又因甲○○ 表示其妻已經休息,而留伊在家過夜,且將自己臥室讓予甲○○使用。詎甲○○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竊取乙 ○○所有、置於臥室內之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美金六元 、新臺幣一萬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三越)禮券三千元等物。 當日上午,甲○○向乙○○告稱其妻已經與妹妹共同前往高雄市○○路新光三越 ,且其妻之妹亦有投保意願等情,乙○○遂又載甲○○前往高雄市。抵達後,甲 ○○要求乙○○在附近等候,自己則獨自離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前開乙○○所有之大眾銀行、萬 泰銀行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及借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偽造 成簽帳單私文書後,向賣場內專櫃人員與地下錢莊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之名譽與經濟信用,並使大眾銀行與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認係真正之乙○○消 費購物,而同意墊付消費款。乙○○則於甲○○事後以電話謊稱其妻逛街時大量 出血,須送醫院急救後,自行返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甲○ ○為警查獲且扣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以「謝啟明」名義,向戊○○借 款及訂購棺木,又持乙○○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向戊○○借款、訂購棺 木等均係丁○○親口所為,伊僅在場陪同,而乙○○之信用卡則係放置在其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借伊穿著之外套口袋內,並非伊在臥室內所竊得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母親、妹妹車禍,分別重傷及死亡,二度向戊○○訂購棺木、葬儀所需人 力、物品,並同時向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證人即在場之丙○○ 、丁○○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三人說詞互核並大致相符, 且有隆興棺木店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前開三人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與 告訴人戊○○間存有怨隙者為丁○○,伊並無詐騙戊○○之動機云云置辯,然觀 諸被告與丁○○二度偕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向訂購棺木、察看棺木製作情形,以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被告想追求她,且八十九年二、三月間, 二人曾多次在車上過夜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已足認定被告 、丁○○二人在其時之關係密切,則被告因丁○○述及其姊與告訴人戊○○不睦 ,遂與證人丁○○合意,以此種謊報親人亡故,需用棺木、葬儀物品之手法,騙 使告訴人戊○○製作棺木、代訂葬儀物品、人力,又長途運往雲林縣中山高速公 路斗南交流道下空等,藉以「懲治」告訴人戊○○等情,乃堪認定。檢察官雖以 丁○○於偵訊中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致孕(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且事後協助誘出被告等情,認定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與 告訴人戊○○素不相識,且詐使其製作棺木、代訂葬儀物品,被告本人並未因此 獲利,唯有採認被告說詞,以被告代丁○○之姊向其婆婆即告訴人戊○○「報復 出氣」,被告之犯罪動機方可獲得理解;且就證人丁○○於本院所陳協助誘出被 告之經過觀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然係出於親人壓力而為, 其事後所為,不能否認先前與被告之合意同謀。被告與證人丁○○間,既有共同 詐騙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縱或實際開口向戊○○借款、訂購棺木之人確係 丁○○,對於被告犯行之構成亦不生影響,被告前開辯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⑵被告在告訴人乙○○臥室內竊取信用卡、現金、新光三越禮券等物之情,亦為告 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萬泰銀 行信用卡、美金六元等物,且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 ;再參諸被告自承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購物、借款等語,另有大眾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簽帳單七紙在卷可佐,告訴人乙○○上開指訴,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二張信用卡係放置於告訴人乙○○借伊穿著之外套 口袋內云云,然查前揭物品均係放置在告訴人乙○○臥室抽屜內,已為乙○○指 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竊取前開物品,要不足採。 二、核被告謊稱母親、妹妹車禍亡故,向告訴人戊○○訂購棺木、葬儀物品,並利用 戊○○對於交易對象之信賴,借貸款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 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竊取告訴人 乙○○所有之信用卡、現金、禮券後,持信用卡購物、借款,並於簽帳單上簽署 「乙○○」署押,偽造成簽帳單私文書後行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丁○○間,對於詐騙告訴人戊○○部份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署押,為 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按信用卡之交易關係,係持卡人刷卡消 費之時,特約商店即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表示將代墊消費款之同意,持卡人再 於簽帳單上簽名承諾將事後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是若持他人或偽造信用卡消 費者,固屬非本人消費而有詐術行為,然該行為之直接相對人即特約商店,仍可 自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僅發卡銀行事後無法自持卡人處取得該代墊款之清償而 已,是於此種案型,盜刷消費之人所取得者,或受詐騙人即發卡銀行之損失,應 係無償消費之利益,而非財物之交付,故所涉犯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度詐取告訴人戊○○財物、及使 戊○○處分財產,又數次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消費、詐欺取得免費消費之 不法利益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戊○○取得財物、使戊○○處分財產、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罪間,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 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 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同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丁○○陳稱其姊與婆家不睦,乃以母 親、妹妹亡故之詞,詐騙告訴人戊○○,使其徒務準備,並率眾遠途前往雲林縣 空等,又利用告訴人乙○○亟於招攬業務,熱情款待住宿之便,竊取其財物、信 用卡,並持以消費、借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戊○○、乙○○二人之名 譽、財產權均造成相當危害;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份犯行,然對於詐騙告訴人戊 ○○、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份之行為,仍飾詞狡辯;以及被告任意編織家人 身亡、「妻子」丁○○懷孕等謊言,迄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改其詞,顯然習於詐 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 之偽造「乙○○」署押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街二七巷八號前,竊取何麗珠所有、車號UKI-15 9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 市○○路與民生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且與上開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經查,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利用告訴人 乙○○讓被告使用其臥室之機會,竊取乙○○置於臥室抽屜內之信用卡、現金、 禮券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竊取何麗珠置放屋外輕 型機車之行為,期間相距達五月餘,所涉嫌之犯罪情境、竊取物品等均不相同, 二行為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 對於該未經起訴之部份行為加以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二 日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簽帳單編號 │ ├──┼────┼───────┼────┼──────┤ │一 │90.03.13│高雄市新光三越│14489 │ │ ├──┼────┼───────┼────┼──────┤ │二 │90.03.13│高雄市新光三越│36043 │ │ ├──┼────┼───────┼────┼──────┤ │三 │90.03.13│臺南市新光三越│1272 │00000000000 │ ├──┼────┼───────┼────┼──────┤ │四 │90.03.13│臺南市新光三越│3739 │00000000000 │ ├──┼────┼───────┼────┼──────┤ │五 │90.03.13│元大商行 │10000 │0000000 │ ├──┼────┼───────┼────┼──────┤ │六 │90.03.13│元大商行 │16000 │0000000 │ ├──┼────┼───────┼────┼──────┤ │七 │90.03.13│長易企業社 │30000 │0000000 │ ├──┼────┼───────┼────┼──────┤ │八 │90.03.13│周子庭精品服飾│4000 │0000000 │ ├──┼────┼───────┼────┼──────┤ │九 │90.03.13│周子庭精品服飾│10000 │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