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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蘇義洲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乙○○』三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幫助乙○○整理東西之便,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八號之二,自乙○○之皮包內,竊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甲○○旋即於當日基於概括之犯意 ,持該信用卡連續在台中市『二十一世紀飲料店』TALKING PUB盜刷 消費新台幣 (下同 )二七五0元;在『日月星美容名坊』做臉按摩盜刷消費二七 五0元;在『名家巨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氣血循環機盜刷消費四0五00 元。甲○○並於盜刷消費時,先後三次在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 署名三枚後,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三家商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揭 三家商店,並藉此詐術而使前揭三家商店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使甲○○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覺信用卡遺失,經調閱消費明 細資料,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 有右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三家商店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揭三家商店,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藉此詐術而使商店陷於錯誤,在台中市『二十一世紀飲料店 』TALKING PUB消費,在『日月星美容名坊』做臉按摩消費,均屬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在『名家巨 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騙得現實財物氣血循環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 利罪間無從成立連續犯。起訴書認以: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四罪之間,有方法 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認以: 「再者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亦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三張簽帳卡上偽造之署押『乙○○』三枚,茲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 (八十九偵一四五三七號、八十九核退二 六三六號 ),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 一年一月;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 (八十九偵一0九七二號、八十 八偵二二五一九號、又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一五三九一號、八十 九偵緝四五六號 ),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本件犯罪時 間相距七月多,均相去甚遠,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併案部分與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是一開始就計畫好的,是臨時起意的,是各自獨立之案件等語 (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 ),足見上開併案部分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退回,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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