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峻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D九B二三五三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峻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155─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一分許,拖掛41─HR號營業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由司機翁敬堯載運級配砂石行駛,在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秀波電子公司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至附近大溪鎮○○路四七三號一德地磅處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四十三.七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有八.七公噸之多,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五三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一德地磅處地磅記錄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亦坦承當日該砂石車所載之砂石經過磅後有如前揭數據並經警製單舉發,足見異議人之汽車於右開時、地裝載砂石有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量之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依交通部發布之新聞稿砂石標示車回歸重量法取締規定已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員警應依容積法處理不應依實際過磅去認定超載云云。然查,汽車裝載貨物既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已規定甚明,而上開交通部所發布新聞稿之相關內容,僅係超載取締作業之行政措施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其並非法律,故舉發機關逕以重量法核算車輛裝載之實際總重量,如符合事實,並無違法疑義。上開交通部發布之新聞稿所採取取締作業規定如何,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並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