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陳燁真
- 當事人庚○○、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十號三樓),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求售,嗣有自稱李義 交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出面與丙○○接洽欲購買 該不動產,丙○○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李義交」在自稱為律師之許文 正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之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該「李義交」者並交付五十萬元 予丙○○收受,用以取信丙○○。詎「李義交」向丙○○諉稱該買賣契約需辦理 公證,而向丙○○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委請「許文正」 辦理,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文件交付「李義交」。詎「李義交」取得上 開文件後,未自行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由不知詐 欺情事擔任土地代書業者之庚○○辦理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義交」並交 付買賣契約書與委託書一件,用以取信庚○○;因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民間慣例以 及該買賣契約書於第九條曾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承買 人「李義交」自由擇定之,而「李義交」聲稱因曾有退票記錄,擔心未能向銀行 申辦貸款,遂委由庚○○另覓一人頭擔任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庚○○與「 李義交」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十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該人頭,嗣 經由庚○○覓得實際上並無買賣該不動產意思之戊○○同意擔任之。庚○○明知 丙○○與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丙○○與 戊○○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為公證,進而並由庚○○將辦理過戶登 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辛○○(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知情之戊○○。嗣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於戊○○之資格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有困難,且「李義交」既 尚未支付十萬元對價予戊○○,並將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取回,致庚○○與戊○○二人,未獲分文。「李義交」見已無法透 過庚○○與戊○○獲得貸款,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適有乙○○亟欲申辦貸 款而與其接洽,「李義交」為完成詐騙銀行貸款之犯行,乃誘使乙○○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人頭。乙○○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配合「李義交」行事,「李義交」旋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乙○○擔任人頭透過不知情的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委由亦不知情之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戊○○與乙○ ○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為公證,再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 再由甲○○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虛偽過戶登記予並 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公證處及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處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 性。「李義交」順利以人頭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與乙○○基於犯 意之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 押貸得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載為三百九十八萬元),花旗銀 行因不知乙○○並非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將款項 匯入乙○○之帳戶,嗣乙○○並未依約清償貸款,而任令花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上開原屬丙○○所有之不動產。而「李義交」於約定之付款日並未將尾款給付予 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庚○○與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供承,確有受被告「李義交」委任,而以告訴人丙○○與被告 戊○○間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 ;並再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辛○○,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將系爭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純粹係受「李義交」之委託而辦理 公證及過戶登記;伊並未答應要給戊○○十萬元,係另一位代書應允給戊○○十 萬元,與其無關且戊○○係和「李義交」一起來的,不是他找的人頭;至於貸款 及過戶與乙○○,伊並未經辦云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擔任人頭向丙○○購買房屋,並持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因信用 不佳致未能辦妥貸款,旋將該房屋售予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乙○○並不認識亦無買賣 關係,純係因共同被告庚○○答應事成後將給予十萬元之代價,始同意充當該不 動產買賣過戶之人頭。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由不知情之甲○○將上開不 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乙○○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云云。 貳、經查,得資為被告庚○○與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如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部分): 一、物證: ㈠、由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戊○○部分: 被告庚○○確實有與被告戊○○約定,委由被告戊○○擔任本案系爭不動產之 人頭,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 款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核聯(分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八至頁十 九)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九十六、頁九十七)等證物 附卷可稽。 ㈡、由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乙○○部分: 另被告戊○○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乙○○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分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四、頁五、頁六十五)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台 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 費繳核聯(分見一九一偵查卷,頁八十五至頁九十五)等證物在卷可稽。 ㈢、以上之物證,就物證㈠,即由告訴人丙○○移轉至被告戊○○部分之部分,可 資為被告庚○○與被告戊○○有罪認定之佐證;就物證㈡,即由被告戊○○移 轉至被告乙○○部分,可資為被告戊○○與乙○○有罪認定之佐證。 二、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被告戊○○與被告乙○○間,確實均無實質買賣 關係存在: ㈠、以被告戊○○之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業已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 由不知情之甲○○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 上開不動產之乙○○,而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政府東南 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㈡、再據告訴人丙○○之指訴: 「因欲出售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南市○○○段六二七地號,房屋坐落門牌號碼 臺南市○○街十號三樓,並附一機械式停車位),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求售, 嗣有自稱「李義交」者,出面與伊接洽,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李義交」 在自稱律師之許文正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五百萬元,「李義 交」為取信伊,遂先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交伊收受。詎「李義交」竟諉稱該買賣 契約需辦理公證,而向伊騙取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委託許 文正辦理。直至約定付款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屆至,「李義交」並 未將尾款交付伊,始得知受騙於「李義交」等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 五號偵查卷,頁二,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我不認識字,被他們騙了(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偵查卷,‧8‧偵訊筆錄頁十七);我認為被告 他們是集團(見本院卷,頁六十六,‧‧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丙○ ○始終堅決指訴伊與被告戊○○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自足資為被告戊○○並 無實質買賣真意之佐證。 ㈢、被告戊○○部分尚有如下之佐證: ⒈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趙祥岑與其職員甲○○(辦理戊○○與乙○ ○間買賣移轉登記之人)供稱:戊○○與乙○○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該公司宏 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該案件係由一名自稱是唐城的負責人「李總」的人, 因唐城不動產仲介公司的職員羅光明是我的朋友,所以委託我辦;我曾向羅光 明求證,他說「李總」是他的幕後老闆。戊○○與乙○○二人均有在場(見一 九一偵卷,頁一四七至一四九,‧7‧偵訊筆錄);是一位仲介公司李董 或李總找到我們老闆趙小姐,老闆交代我辦的,我沒有和李董碰過面(見本院 卷,頁四十五,‧‧審判筆錄)。 ⒉被告乙○○供稱:系爭房屋是向施天佑買的,買五百六十萬元。我另向花旗銀 行貸三百九十萬元(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三十八背面,‧‧ 偵訊筆錄)。我是被「李義交」所騙,當初買這個房子時,我並不知道房子不 是戊○○的。【如何買到這房子?】「李義交」告訴我,戊○○很缺錢,‧‧ ‧我因買機器不夠錢要申請貸款,「李義交」當時開一家代書事務所,我到他 事務所填資料準備辦貸款,‧‧‧又告訴我買下戊○○的房子爭取貸款比較快 ,但我不知道他騙我。【之前是否認識戊○○?】之前並不認識。‧‧‧就是 先寫買賣契約書之後,我就拿給「李義交」(非戊○○)七、八十萬元。 ⒊據上所述,被告乙○○雖係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該虛偽買賣係「 李義交」於幕後居中一手主導;「李義交」一方面將原登記於戊○○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人頭即被告乙○○,另一方面亦利用被告乙○○急需 貸款之情事,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爭取貸款比較快云云,藉此居中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被告乙○○,以供日後向花旗銀行詐貸使用。被告戊○○與被告乙○ ○間,既均無買賣之真意,則渠等自均無實質買賣關係之存在。換言之,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戊○○與乙○○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關係為公證,並由甲○○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院對公證業務及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 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本院公證處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足證被告戊○○確有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 ㈠、被告庚○○與被告戊○○間確實有支付十萬元作為充當人頭代價之約定,足證 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實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 ⒈被告戊○○供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庚○○來拿我身份證,說房子不用頭期款,可由 銀行貸,我沒去看過房子(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 偵訊筆錄,頁二十三);庚○○因有一棟房子要借我名義過戶,叫我把身份證 、印章交他,事成他可給我十萬元,但是後來因為銀行無貸款下來,所以沒給 我;事後庚○○要我去蓋章,把房子再過戶給乙○○(見第一九一號偵查卷, ‧3‧偵訊筆錄頁三十背面;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 頁三十七背面)。【你與乙○○間的買賣過戶誰辦的?】是庚○○介紹的代書 幫我辦的。【有無交給他錢?】沒有。【庚○○開始時如何與你接觸?】他說 有一個朋友有不動產要過戶,要借我的名字,事成之後給我十萬元,他都是和 另一位自稱也是代書的人一起來找我的(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七十二、七十三, ‧‧偵訊筆錄)。 ⒉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丙○○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戊○○部分之土地 登記代理人辛○○證稱: 我是代書,本件僅是負責送件,是被告庚○○接洽的,以前我在被告庚○○的 哥哥黃金源代書事務所服務。本件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庚○○委由辛 ○○代書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字第八八五 號偵查卷,頁三十八背面,‧‧偵訊筆錄;本院卷,頁六十五、頁六十 六,‧‧審判筆錄)。亦即,被告庚○○雖未親自前往辦理告訴人丙○ ○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戊○○,但是,由證人辛○○所 供稱可知,證人辛○○係受被告庚○○所指示所為,被告庚○○係以不知情之 辛○○為犯罪之工具。 ⒊雖被告庚○○否認曾答應交付十萬元與戊○○,並辯稱:並未向被告戊○○借 用名字過戶並答應給他十萬元(見一九一偵查卷,頁四十三背面,‧4‧ 偵訊筆錄),該十萬元是戊○○與「李義交」談的,過戶給乙○○一事並非我 辦理(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頁五十七背面,‧5‧9偵訊 筆錄,);並否認認識被告戊○○與「李義交」,而稱被告戊○○係因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始認識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頁二 十六至頁三十四,‧‧2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惟查,被告庚○○ 答應交付十萬元與戊○○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且被告庚○○與被 告戊○○二人均屬舊識,居住同村,從小就認識,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 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七十二背面、頁七十三,‧‧偵訊筆錄)供述甚詳 ,並經本院核對庚○○、戊○○二人戶籍資料,黃、施二人確實均曾共同居住 於臺南市十八號安南區南興里,庚○○住南興里八鄰安興街六百二十一號,戊 ○○住南興里五鄰安興街三百八十巷,此有該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五十八、頁五十二)。再者,被告戊○○雖然表示 尚未收到十萬元,但是其仍然先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若非被告庚○○與被 告戊○○係早已熟識,既未收到十萬元代價之分文,焉肯貿然擔任人頭。足見 被告庚○○與被告戊○○二人間,已就擔任人頭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 戊○○分擔擔任人頭之角色乙節,確係實在,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告戊○○二人所辯核與上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庚○○、戊○○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房地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據 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之辦理登載 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戊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李義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辛○○、甲○○以實施渠等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庚○○與被告戊○○二人就移轉丙○○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部 分,先後二次使本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另就移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 ,又先後二次使本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行使登 載不實之公證書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 人此部分之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行為起訴而未就其使公證人登載不實公證書及其 後之行使行為起訴,但二者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公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係代書從業人員,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 重損害、各被告所獲之利益及渠等犯後或坦認悔過,或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詐欺部分,不在主文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 壹、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 公訴人就被告庚○○涉犯詐欺之犯行,其起訴事實除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公訴人另就被告庚○○認為有與「李義交」等人涉有共同 詐欺之犯行。略以:被告庚○○係土地代書業者,於「李義交」向丙○○詐得得 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與「李義交」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 ○○以十萬元之代價覓得實際上並無買賣該不動產意思之戊○○。庚○○明知丙 ○○與戊○○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仍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丙○○與戊○○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公證, 並由庚○○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辛○○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戊○○,又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再由不知情之黃文明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 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並以上開不動 產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三百九十八萬元,花旗銀行因不知乙○○並非該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乙○○於取得款項後拒不依約清償貸 款,而任令花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原屬丙○○所有之不動產。而「李義交」 於約定之付款日並未將尾款給付予丙○○,丙○○始知受騙云云。 貳、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庚○○、乙○○二人就詐欺犯嫌,與該自稱「 李義交」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之詐欺罪嫌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 參、公訴意旨之起訴證據: 惟被告戊○○坦承與告訴人丙○○及另一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純係因被 告庚○○應允將給予十萬元之代價,始同意充當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人頭業據被 告戊○○供述於上。另被告乙○○亦供稱:確有向被告戊○○購得上開不動產云 云;且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而被告戊○○就被告庚○○如何 以十萬元為代價,令其充當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人頭之過程亦供述綦詳,是被告庚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詐欺犯嫌,均堪予認定云云。 肆、經本院查: 一、茲就被告庚○○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共犯之犯意聯絡應採嚴格之證明: 按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 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 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判決參照)。職是之故,關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 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㈢、惟經本院審究以下事證之結果,被告庚○○是否確與「李義交」有為詐欺取財 犯意之聯絡,尚存在合理之懷疑,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庚○○係受「李義交」委託,以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不動產 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復再委由土 地登記代理人辛○○,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 爭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然是否即得因而推論被 告庚○○與「李義交」有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則不無疑問。 ⒉需先究明者,係在本案中確有「李義交」與自稱為律師之「許文正」二人,對 告訴人丙○○實施詐術騙取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此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 明,詳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何會交給「李義交」?是何人交給 「李義交」?】我和我女兒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拿到許律師的事 務所那裡,當時「李義交」和律師在場,我人到樓下,我女兒告訴我他將相關 資料交給許律師及「李義交」。【庚○○有無從你或你女兒的手上拿走這些資 料?】沒有。【你認為庚○○如何騙你?】我不認識庚○○,不是他騙我的, 是「李義交」騙我的,但由庚○○辦理(見本院卷頁四十五至頁四十七,‧ ‧審判筆錄)。由此可知,雖無從確切查得「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但是於本案中確有「李義交」與「許文正」其人,且 該二人係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被告庚○○並未參與。再者,「許文正」 確有在臺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且大約在八十七年 十月間搬離該處,此有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之執行拘提報告(見他字第八 八五號偵卷,頁七十二),足供參照。另據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趙祥岑於偵查中,亦提供李總即「李義交」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一七○、一七四)以供檢察機關追查本 案最關鍵之「李義交」相關資料,試圖克服因「李義交」、「許文正」未能到 案,致使本案陷於難以查明突破之困境;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 玲術偵緝○○○一九一字第四七六八二號函,查詢「李義交」之年籍資料及 裝機地址,惟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此門號目前為空號無人使用」 ,而使追查「李義交」之行動又告中斷。 ⒊至於庚○○,對於「李義交」等人詐騙告訴人丙○○不動產的一連串行為中, 是否與「李義交」與「許文正」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另據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與乙○○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甲○○具結供稱:【辦理戊○○名下轉 到乙○○名下時,庚○○是否曾經出現過?】沒有。我也沒有看過他。‧‧‧ 【乙○○是何人找來的?】是仲介公司找來的買方(見本院卷,頁四十五, ‧‧審判筆錄);且被告乙○○亦聲稱在辦理過程中沒接觸過庚○○(見 本院卷,頁八十一,‧‧審判筆錄)。可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丙○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應僅為「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並無被告庚○ ○參與;另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部分,亦與被告庚○○無涉, 至為明甚。而告訴人丙○○雖指訴「李義交」等人為一犯罪集團,但是,依上 述事證及說明,被告庚○○既未參與詐欺行為分擔,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 即為犯罪集團之一員;退步言之,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庚○○與「李義交」者有 何詐欺犯意之聯絡,亦尚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庚○○即為犯 罪集團之一員。況至數年後之今日,主要關鍵之人均未能到案,欲從片段之資 料拼湊、還原出五年前之真實情狀,尤屬不易。因此,在「無罪推定」與「罪 疑惟輕」之原則下,被告庚○○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上;但核 其所為,亦難因此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就本案被告庚○○共同詐欺之犯行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復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李義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本於「證據裁判」、「合理懷疑」之原則,公訴人起訴共同詐欺之部分 ,被告庚○○與共犯「李義交」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合理之懷疑,而 不能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末因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庚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起訴前來,本院乃不在主文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另共同被告乙○○於到案後當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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