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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

        李季錦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因見需檢附員工在職證明始易於申請辦理,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鬼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於「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副理之工作,竟由「鬼母」於不詳時、日、處所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顆後,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蓋有「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一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嗣辛○○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己○○○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車號三S—0八00號自小客車一輛,致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誤以為辛○○有固定之工作,確有資力,而准予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並將上開車輛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及己○○○公司台灣分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除頭期款十八萬一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辛○○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分期價款,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公訴人誤植為八、九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將上開車輛以十三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致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尋該車無著,而生損害。

二、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另行審結確定)無經濟能力購買自小客車,且未於「新主張童裝批發」公司任職,竟與丁○○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丁○○持丁○○前自「鬼母」處取得、內容不實之丁○○任職「新主張童裝批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丁○○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三S—三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致裕融公司誤以為丁○○有固定之工作,確有資力,而准予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並交付上開車輛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新主張童裝批發」及裕融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十五萬八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詎丁○○、辛○○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辛○○分得一萬元,餘款由丁○○獨得。

三、案經己○○○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否認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外,餘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固不否認與丁○○共同前往辦理附條件買賣購車事宜,於購車後隨即共同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伊得款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助丁○○,與丁○○並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歷歷,且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會有這張職務證明書?)我找一位小姐綽號『鬼母』幫我開的,我說要買車,請她幫我開證明。我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公司的印章是『鬼母』蓋的,『鬼母』在幫別人辦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坦承係其主動要求「鬼母」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焉能謂其與「鬼母」間就上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他(指丁○○)沒有錢,他要買車,要我幫忙他買車,因為我之前有一件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方式買車,之後拿到當鋪點當(即犯罪事實一),所以他也想要用這種方式買車拿錢」、「丁○○說他要買車,不付貸款,他要辦貸款,我教他如何買車辦貸款」、「丁○○說他要買車,買車之後拿去當鋪當掉,我才找許宇禾幫他調車」、「(問:買車事宜是否丁○○與許宇禾接洽?)是我與丁○○辦的。買什麼顏色的車是我與丁○○決定的,買車之後都是我與丁○○處理,我與丁○○一起拿去典當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係被告告知丁○○可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後,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則被告既於事前明知丁○○並無經濟能力購車,其真意係將購得之自小客車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並無購車之真意,竟仍與丁○○共同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事宜,於取得自小客車後,又一同前往當鋪將車典當取款,顯已參與構成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一部,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縱其係以幫助他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而參與,其與丁○○仍不失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並經證人丙○○、庚○○、戊○○證述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能力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又偽造印文罪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鬼母」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連續詐欺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參與程度、業與己○○○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業與己○○○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有正當職業,亦有福樂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明一紙附卷足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顆、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各一紙,已交付己○○○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裕融公司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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