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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蘇清水蔡直青林欣玲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 台灣瑪俐」壹台(含IC板)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照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由薛姓成年男 子提供「台灣瑪俐」電子遊戲機一台,透過乙○○向無犯意聯絡之甲○○無償借 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之「新樂園便利商店」,擺設「台灣瑪 俐」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台「台 灣瑪俐」非伊所有,係伊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姓男子於查獲前一、二個月暫時 寄放在上址新樂園便利商店內,並未供客人把玩營業,查獲當日有插電,係因伊 把玩後忘了將電源關閉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台灣瑪俐」是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乙○○自行 搬來新樂園便利商店擺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新樂園便利商店之店員告知伊,該台「台灣瑪俐」是被告乙○○拿來店裡擺的 ,伊並未向被告乙○○收取租金,本來因門面沒有位置,放置倉庫中,後來應該 是被告乙○○本人擺到店內賣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證人即新樂園 便利商店之店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有告知店裡被查獲之那台 電子遊戲機具是其朋友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該台「台灣瑪俐」 雖非被告乙○○所有,然確係被告乙○○出面與新樂園便利商店接洽該台電子遊 戲機具之擺放事宜無疑;參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薛姓男子係透過伊 與新樂園便利商店之另一名股東陳亮廷接洽後,由薛姓男子將該台「台灣瑪俐」 搬至新樂園便利商店擺放,且伊與薛姓男子約定,倘有營業額,每一萬元,伊可 分紅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九、五○頁),足見被告乙○○與該名薛 姓男子係約定由薛姓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被告乙○○則代尋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之營業場所,並且約定就營業額共同分配盈餘,是縱非被告乙○○本人親自將 該機具搬至店內擺放,亦無解於其與薛姓成年男子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插電營業,查獲當日係伊插電把玩後,忘了將電源關 閉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查獲之「台灣瑪俐」一台及娃娃 機二台均有插電營業,伊不知道「台灣瑪俐」是何時擺放於店內,只知道在查獲 前一星期左右即在店內看到該台「台灣瑪俐」等語(見警卷);且證人即現場查 獲警員吳明儒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案查獲之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即台灣瑪俐一 台及娃娃機二台)於查獲當時均有插電,台灣瑪俐是擺在店裡面,二台娃娃機則 是擺在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參以該台「台灣瑪俐」倘係他人寄放, 非供他人把玩,即無須將其擺放在新樂園便利商店之賣場內,占用店內營業空間 ,亦無須插上電源,可供他人隨時前往把玩該機台之必要,凡此均足證被告乙○ ○與薛姓男子所擺放之該台「台灣瑪俐」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實。被告乙○○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仍於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 告乙○○與該名薛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 害,擺設店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機具「台灣瑪俐」壹台(含IC板) 係共犯薛姓男子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男子,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上址擺設娃娃機二台,共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乙○○除前揭犯行外,尚另涉犯與同案被告甲○○、洪姓 男子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擺放娃娃機二台營 業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在上址擺設「台灣瑪俐」一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名洪姓男子,亦不知 上開二台娃娃機係何人擺放等語。經查: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 男子係「分別」將一台台灣瑪俐及二台娃娃擺放在上址新樂園便利商店,且被告 乙○○及該名洪姓成年男子均非新樂園便利商店之合夥人,該名洪姓男子係以每 月租金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承租擺放娃娃機二台插電營業,而上開台灣瑪 俐則是被告乙○○自行搬至店內擺放,被告甲○○並未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 至第一四頁及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五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辯解相符,則被告 乙○○與被告甲○○、該名洪姓成年男子間,即無任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意 聯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與該名洪姓男子間 有何無照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乙○○此部 分犯行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新樂園便利商店負責人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業登記,即與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男 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 具「台灣瑪俐」一台,洪姓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二台,由甲○○提 供前揭便利商店為營業處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之其它營 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觀之,顯見 此條例第十五條係針對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規範;第十六條係針對單純提 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是倘僅單純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應僅處以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行政罰,而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刑罰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並不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其提供場所供被告乙 ○○及洪姓男子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等情,並有檢查紀錄表一件、照片八張附卷 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有提供上址 新樂園便利商店之營業場所,供被告乙○○擺放「台灣瑪俐」一台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洪姓成年男子擺放娃娃機二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向該名洪姓男子收取每月 五千元之租金,並未與該名洪姓男子及被告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薛姓男子約定,倘有營業額,一 萬元之盈餘,伊可分紅五百元,新樂園便利商店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收取任 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九、五○頁);又證人即新樂園便利商店之店 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被查獲之三台電子遊戲機具錢箱內之硬幣 由何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其僅向 洪姓男子收取每月五千元之租金,並未分得客人把玩「台灣瑪俐」及娃娃機之金 額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甲○○供稱其僅提供場所供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並未分 紅等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未與同案被告乙○○或洪姓男子共同分配盈餘,即難 認其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綜上所陳,被告甲○○所為既係提供場所供他人 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非自行或與被告乙○○及洪姓、薛姓成年男子共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可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欣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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