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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光進謝瑞龍黃翰義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 第一七四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彭炳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在甲○○位於 臺南市○○街七六巷三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湖美二街一一一號)及大陸地區長 春市某處,共同以甲○○經營之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 品公司合資開設「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約定乙○○應出資人民幣二十 萬元,甲○○出資人民幣四十萬元,共集資六十萬元,作為大陸地區政府辦理驗 資之用,以取得「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許可。乙○○依約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依序匯款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六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元,相當於人民幣二十萬元)至 甲○○之帳戶內。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某處挪供己用。嗣乙○ ○發現甲○○未依約匯款與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係供被告私人周 轉使用,待大陸地區政府通知驗資,再提出金錢來辦理即可,惟告訴人要退出合 資以索回出資,我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還款,告訴人遂要求繳納銀行利息,後來 告訴人犯法被關,我就沒有找他處理,且上開借貸之款項係用來購置機器以折抵 資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你要求被告退款時間及理由?)在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要求的,因他錢一直沒有匯給中方,我要求先退給我,要用時, 我再匯給他,後來中方都批准了,他還不匯款,至今一直沒有還我」等語明 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五頁),足 證被告確未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新成立之公司,至屬明灼。被告固辯稱係私人 間之借貸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就本件匯款之數目高達六十六萬元乙節以 觀,苟雙方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由告訴人匯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應 訂有借貸契約,並約定立約之當事人、見證人、保證人、應於何時、何地返 還上開借款、借貸之期間、利息部分係依兩造所約定利率,亦或依法定利率 、以人民幣返還,亦或以新臺幣返還等情。矧被告就此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辯稱:「因為所有的證據都在大陸吉林 省的長春市,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辦法去那裡拿」云云,復辯稱:「那是 還我的錢,在大陸借的,但沒有立借據」云云。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亦 或告訴人返還前所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前後反覆不一,難資憑信 至明。且苟如被告所云其無法親自至大陸,亦可透過大陸方面之友人或設廠 之職員代為轉寄上開證據,本無須親自赴大陸取回,要屬明灼,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非真,益證本案係臺灣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與中國吉林省土產 果品公司合資成立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為求匯款驗資,而由告訴人 乙○○與被告甲○○約定,由告訴人乙○○匯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甲○○, 並委由被告處理關於臺灣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 間,就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匯款驗資事宜,至為明確。再酌以被告苟與 告訴人關於六十六萬元匯款部分係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於檢察官偵 查訊問之初,將上情供明無誤,矧竟辯稱:「那是(乙○○)還我的錢,在 大陸借的,但沒有立借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且參以被告確有參以投 資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由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七萬二千美元 ,並由被告甲○○任董事長、彭炳輝(乙○○)任副董事長諸節,有吉林省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文件、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合同一件、吉林省對外貿 易經濟合作文件、協議書、批准證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足 考,與告訴人乙○○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均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所述與事實 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明確。是本案之法律關係應係告訴人乙○○與被告 甲○○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約定由告訴人乙○○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將六十 六萬元匯予被告甲○○充作成立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驗資,而非係 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與告訴人乙○○約定出資,以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與大陸地區之中國大陸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合資設立「吉林百富食品果 業有限公司」諸節無誤,並自承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匯款 共六十六萬元與被告,其拿到六十六萬後就在臺南市花用殆盡等語屬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 理筆錄),足證告訴人確係透過華南銀行之帳戶而將六十六萬元之款項匯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花用殆盡乙節,要屬明灼。故佐以 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叫我匯錢的時候是說大陸地 區要辦驗資,所以我才把錢匯給他的,我是八十五年八月在大陸長春認識被 告,我們是在被告臺南市的住處及大陸長春談的,不是被告剛剛講的湖美二 街住處談的,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五日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匯了二 次錢給被告,他跟我說這是要投資的,不是私人借款,後來我才知道必須要 公司成立後,才要辦理驗資,我就問甲○○為何沒有匯款,匯款是要匯到新 成立的公司內,因為我和被告都是以進南貨運公司的名義來投資,進南貨運 公司是被告開的,所以我才把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我後來發現被告並 沒有把我投資的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我就請他還錢,他說錢先放在他那裡, 他會算利息給我,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方公司批准下來必須要辦理驗資 ,中方告訴我們他們沒有辦法拿出資金,我是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我才跟 被告說不投資了」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足證告訴人所以匯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既係供大陸地區政府驗資之 用,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不惟不將之作為籌辦成立吉林百富食品果業 有限公司之匯款驗資,反於收受後隨即供私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明灼。故上開款項既係為告訴人匯款予 被告,再由被告辦理驗資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六十六萬 元擅自挪用一空,復未將之作為設立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用,而上 開款貢是否作為購置機器所用,亦無收據可資證明諸節,復據被告自承無誤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客觀上亦有將上開六十 六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之出資款項無須透過我轉付云云,並提出委託書與大 陸地區吉林省士產果品公司之說明書一紙。惟查該委託書之內容為:「本人 甲○○因長期居住在臺灣,來往不便,故將在國內一切有關業務,全權委託 本公司蕫事彭炳輝先生全權處理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一切籌備事宜。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固有委託書一紙附卷足參;惟參諸告訴人於審 理時陳稱:「合作的事宜大部分都是由中資來處理,如果要簽名,因為我人 在長春,才會來找我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並酌以告訴人匯款的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在卷足考,則告訴人匯款之日期, 早在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委託書之前,準此,被告以委請告訴人 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為詞置辯,顯非可採至明,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出資款 項無須透過被告轉付乙節非真,要屬無疑。再者,被告固另提出收據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明大陸地區就合資企 業,可以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而渠亦以資金購買設備充抵驗資之用 云云。惟以同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 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而吉林省 土產果品公司與臺灣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合資百富食品果業開發有限 公司的契約中,並無以設備抵充現金出資之評定標準,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 卷足參,故被告縱有設備,亦無足認定與本件合作契約有關,至為炯然。且 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依中國大陸官方之規定,需先匯入資金,方准公司 之設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九十年 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提出吉林省土產果品公司與告訴人所訂立 之「協議書」一份為證,其內載有「該項目需設備款二十五萬元人民幣,租 賃生產辦公用房一千平方公尺,年租金在十五萬元人民幣,加上生產所需流 動資金,共需投資人民幣一百萬元,...乙方(即告訴人與被告合資,相 對於中國大陸出資之一方)投資七點二萬元美金(折合人民幣六十萬元)。 」之條文;並經告訴人提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中國大陸吉 林省人民政府發函之「吉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文件」一份,上載有乙方 出資七點二萬美元,其出資應於六個月內一次繳清之條文諸節以觀,顯見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吉林百富食品果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必須先通過中國大陸 驗資程序,並其以通過中國大陸驗資為目的才匯款給被告諸節與事實較為吻 合至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有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機器設備 乙節,不惟未符合中國大陸方面規定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所辯難信非虛,至為顯然。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告訴 人將六十六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成立吉林果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宜 ,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作為驗資之用,矧被告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花用殆盡,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要屬無訛。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告訴人匯款作為投資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挪用,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貪 圖不法利益、手段非輕、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高達六十六萬元,且犯罪後猶未 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被告前 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及 和解筆錄各一紙可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法官 謝瑞龍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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