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七五巷五二號,因細故與其配偶乙○○發生爭執後,竟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聽錯話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之女洪鈴惠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父親甲○○用言詞向我母親乙○○恐嚇說要讓我媽媽死得很難看」等語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亦成立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