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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甲○○

        即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現冠夫姓為陳甲○○)為台南市○○路一七四號「美華泰精品百貨」之專櫃小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在該店內彩妝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應冰如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潤唇霜一盒,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得手後,並將包裝紙拆除放置於外套左口袋內。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欲離去時,該店警報器響起,經來回檢查二次始為應冰如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曼秀雷敦潤唇霜一盒。

二、案經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之職員應冰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被告之犯行亦經「美華泰精品百貨」店內之攝影機錄影,有錄影帶扣案足憑。另該錄影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會同被告及「美華泰精品百貨」之職員洪啟清,在上址「美華泰精品百貨」店內勘驗錄影帶,依錄影帶所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至店內彩妝區,並於十九分許手持附有包裝盒之前揭物品離開置物架後,並未返回將該物品放回原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產,但犯罪所得僅一百七十五元、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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