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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
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係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五五之五號翰呈餐具店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地下錢莊逼債,已無資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三十三號之「優進益商行」詐購大批免洗餐具,其後為取信丙○○,竟持二張由報紙分類廣告所購得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十九萬五千元,實際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丙○○收執,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貨物予丁○○。丁○○又承上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乙○○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街三十九巷三十一巷六十六號之「三合成企業社」詐購大批免洗餐具,其亦持二張由報紙分類廣告購得面碩各為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九萬五千二百元之「芭樂票」交乙○○收執,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共計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貨物予丁○○。嗣丁○○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需貨甚急要求乙○○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前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到,而乙○○因故耽誤遲至同日下午始將貨送到,竟發現丁○○經營之翰呈餐具店已人去樓空。且丁○○所交付之前述四張支票,其後均遭退票,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詐欺情節相符,其詐欺丙○○部分,復有翰呈餐具店之請款回執聯五張、估價單六張、銷貨單三十四張等證物附卷可查;詐欺乙○○部分,亦有翰呈餐具店之請款單一紙、出貨單九紙、翰呈餐具店之銷明細表一紙,及支票與退票紀錄影本各二紙等證物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詳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警愓及珍惜緩刑寬典,再度觸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數額甚鉅,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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