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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陳金虎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乙○○
即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聲請人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將所屬東泰企業社之報稅事宜委由會計師莫蓓琳申報,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亦所以被告甲○○得以取得東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原因,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曾委託莫蓓琳辦理報稅事宜,即謂被告甲○○未涉偽造文書之行為自嫌速斷。⑵原處分書以證人蔡天鐘、王瑞明證述:「東泰企業社有作我們的工程,由乙○○出面,他出面來向我們請款,並開發票給我,但我們並未簽契約」、「告訴人(指乙○○)作我的工程,親自出面向我請款,並開東泰企業社的發票給我」等語而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惟聲請人與榮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浩工程公司)負責人蔡天鐘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承攬或業務之往來,且未從榮浩工程公司取得任何款項,原檢察官可命榮浩工程公司提出雙方之承攬或交易契約書,及榮浩工程公司已支付款項予聲請人之證據,如支票給付或現金給付或匯款單據等,均可明白榮浩公司與聲請人間是否有業務之往來,抑或係他人冒用東泰企業社從事交易?甚或僅係虛偽交易而以不實發票抵充,均足證明被告甲○○是否有偽造文書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此一證據方法聲請人業於再議聲請狀中提出,然原檢察官卻故予漠視,而輕信證人片面之詞,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豈非有違偵查犯罪之職責?⑶原處分書再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東泰企業社交易合約書、發票及付款憑證上之告訴人署押,與告訴狀及告訴人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上之署押,以肉眼辨別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認告訴人確有參與東泰企業社之交易行為顯屬事實」,然交易合約書上署押之真正與否,聲請人既已於偵查中一再表明並無為其等之交易行為,原檢察官除應詳為查證所有卷附交易合約資金之流向外,更應搜集聲請人之平時筆跡及交易合約書上之署押送請鑑定,以明事實之真象,避免有所疏漏,豈料原檢察官竟僅以肉眼即判斷二者相符,實有未當。⑷另東泰企業社與具鼎企業社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具鼎企業社亦未給付款項予東泰企業社,豈料具鼎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既偽造東泰企業社之大量發票,其金額高達新台幣千萬元以上,以為具鼎企業社之不實支出,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詳為調查二企業社間是否有交易行為及資金往來,即率爾謂被告甲○○無偽造文書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足見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一再主張其所負責之東泰企業社未對外營業之事實,且其未申請發票云云,然證人莫蓓琳於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記帳代理人,被告是我的客戶,九十年曾託我記帳半年,他又介紹告訴人來辦理發票的事,但我只有在稅捐處(九十年三月)見過告訴人,因須告訴人簽名才能領東泰企業社的發票」等語,是聲請人指稱:伊並未申請東泰企業社之發票等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榮浩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蔡天鐘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東泰企業社有作我們的工程,由乙○○出面,他出面來向我們請款,並開發票給我,但我們並未簽契約」等語,另證人即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瑞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指乙○○)作我的工程,親自出面向我請款,並開東泰企業社的發票給我」等語(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八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且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東泰企業社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上亦有東泰企業社之印文及聲請人乙○○之署押,而上開署押經檢察官以肉眼予以辨識結果,核與告訴狀及告訴人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上之「乙○○」署押相符,又經本院審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檢附之東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上不僅記載東泰企業社承包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九號佳美食品行工地工程之情形,亦蓋有東泰企業社之印文及聲請人之署名,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估價單上之筆跡及「乙○○」之字跡名,發現其上筆跡及「乙○○」字跡之書寫個性、筆畫特徵均與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告訴人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上之「乙○○」字跡相同,應為聲請人所簽寫無訛。因之,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東泰企業社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估價單上之字跡既以肉眼即足辨識係聲請人所為,則原檢察官未將上開單據上之署押送請鑑定,即認東泰企業社應有對外營業之行為,自無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其所主張之前述「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犯罪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原檢察官未將上開聲請人之署押送請鑑定,即認有交付審判之理由。況聲請人陳稱尚有上開證據原檢察官未予調查,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具體陳明,檢察官雖未深入調查是否有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而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對此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重為調查,自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卻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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