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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欽賢黃光進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自訴人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1之14號經營「冠麟傢俱行」,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到台南縣西港鄉○○路483 號自訴人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傢俱用泡棉片,並約定於同年4月底給付貨款,自訴人公司乃依約而於89年4月19日運送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4,820元之泡棉片交付被告。被告又於收貨當日要求追加訂貨,自訴人公司再於同年4 月24日運送價值49,640元之泡棉片予被告。詎89年4 月30日雙方約定之付款期屆至後,自訴人公司八度派員前往「冠麟傢俱行」收取貨款,被告竟藉詞拒付貨款,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而交付總計價值74,460元之泡棉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首次分批向自訴人公司洽購泡棉片,且迄於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前猶未清償分文,共計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74,460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並以:伊係因遭協力廠商倒帳始無力給付貨款,訂貨之時伊並無施詐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反向溯及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僅提出簽收單影本1 紙及其員工顏精良為證,用以證明被告不爭執之訂貨、簽收及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曾經施以詐術、以何等方法施用詐術、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俱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率依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貨款義務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前僱請員工陳振欽到庭結證略稱:伊係製作沙發之師父,自89年1 月起受僱於經營「冠麟傢俱行」之被告,自訴人公司售予被告之泡棉片就是沙發內之填充物。被告嗣於89年底曾向伊告稱因收不到貨款(筆錄誤載為「匯款」)故而未繼續經營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顏精良亦證述:伊在被告第2 次收貨後曾前往拜訪被告,當時被告經營之「冠麟傢俱行」內仍有人進出、且有傢俱產品及半成品,但未見到施工人員。被告倒帳後,伊前後共計前往「冠麟傢俱行」收取貨款八次,當時「冠麟傢俱行」已經停業,且未見到被告本人,當時在「冠麟傢俱行」內只看到11具沙發半成品,以及2 大袋伊公司(即自訴人公司)之產品等語(均見本院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足認:①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確實從事沙發產製銷售業務;②自訴人公司售予被告之泡棉片,並未經被告轉售第三人,堪認被告並非買空賣空,佯以購貨變價牟利;③被告所辯遭其他廠商倒帳始無力繼續經營及給付自訴人公司貨款,並非全無可能。

㈢被告嗣於本案進行中之91年4 月20日與自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自訴人公司75,000元,且於94年5月20日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自訴代理人以書狀呈報之和解書原本1份及被告傳真過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紙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代理人確認在案(見本院94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而經調查之結果,被告之辯解亦非全無可信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足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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