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村○○○街七一巷二八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關廟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另案發監執行,經該分局及台灣台南監獄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台南縣警察歸仁分局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毒物中心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勒戒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一000一六四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