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夥同吳佳銘二人共同在台南市區內各地犯下強盜、搶奪等案件(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時,因不滿憎恨其與乙○○間之金錢紛爭,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及嗣後同日晚上八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知乙○○並非上開案件之共犯,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而向訊問警察及檢察官陳稱:乙○○為同案共犯,進而誣指乙○○涉有前述之強盜犯行,嗣後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訊時,良心發現深覺不妥,即自白犯上開誣告犯行,並供出確係夥同吳佳銘犯下強盜、搶奪等案件,進而逮捕吳佳銘。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強盜、搶奪犯行,皆與另案共犯吳佳銘所為而非與乙○○所為一情,亦據吳佳銘供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謝登連、林善興等人亦均證稱是被告甲○○與吳佳銘二人所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誣告犯罪後經十日,良心發現深覺不妥,即自白犯上開誣告犯行,並供出確係夥同吳佳銘犯下強盜、搶奪等案件,進而逮捕吳佳銘,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