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蘇清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莊信泰 林錫恩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奕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興公司)董事長,係商業負責人,於任奕興公司董事長期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癸○○填 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奕興公司之財產,其 情形如下:㈠呂明彰於七十七年間擔任董事長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 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陸續將奕興公司資金貸與其父呂丁對(已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死亡)擔任董事長之佳皇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皇公司),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㈡香港匯聯泰公司( 下稱匯聯泰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逐月應給付奕興公司之貨 款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匯聯泰公司應給付奕興公司之八十五年五月 份貨款與四月份欠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六元,由乙○○指示匯聯泰公司匯 入其胞弟丙○○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轉作奕興公司股東投資大陸東莞奕興 刺繡公司之投資,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指示會計癸○ ○作帳為暫付款填製會計憑證,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述兩筆公司應 收貨款計六百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轉為佳皇公司借款。㈢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將奕興公司出售水溶紙應收貨款三百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元,挪為佳皇公司借款。 ㈣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擅將奕興公司出售水溶紙應收貨款四筆共一千三百九十 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以奕興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借款所 得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挪為佳皇公司借款 。 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奕興公司名義向偉特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二百萬元, 存入奕興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仍留存於該帳戶。乙○○明知該留存之一百萬 元係奕興公司向偉特企業有限公司所借之款,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指示會計 填製會計憑證作帳登錄為「佳皇還款」。㈥佳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向太子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乙○○擅自以奕興公司 名義擔保上開債務,並以奕興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該 公司。 二、案經奕興公司代表人子○○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子○○指訴及證 人壬○○(奕興公司七十七年設立時股東並擔任監察人至八十六年間)、辛○○ (奕興公司七十七年設立時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副總經理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 )、丁○○(奕興公司七十七年設立時股東並擔任廠務經理至八十四年七月底) 、丙○○(八十二年加入奕興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接任董事長)、己○○(奕 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接任董事長,而於八十六年將董事長職 務交接子○○後保有公司股東身分)、癸○○(奕興公司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 七年止會計)、甲○○、戊○○(均奕興公司七十七年設立時股東,於八十年間 退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股東往來帳冊影本一份、轉帳傳票七張、收入憑 單四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奕興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帳號活期存摺一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票一張(見偵卷第 十六頁至三十六頁)、被告提出經告訴代表人子○○是認之奕興公司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0九九一0號函送之奕興公司 及佳棉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二0五 頁)、大陸東萱刺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一份(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至三0八頁) 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癸○○填製會計憑證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即現行法。被告先後多次背信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處斷。審 酌被告所挪用款項部分供奕興公司股東投資大陸東莞奕興刺繡公司、借予佳皇 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奕興公司虧空部分,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 承諾奕興公司需運用資金時被告負責調度,嗣後並交出董事長職務由己○○接任 再交子○○接任,有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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