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九十年三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係勝翔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給付員工薪資,急需現款,明知其妻乙○○所有之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並未被授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竊取其妻乙○○所有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TN0000000號支票一張(竊盜部分,未經乙○○提出告訴),於上開空白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欗內,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受款人勝翔企業社,並盜用乙○○之印章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印章乃丙○○於乙○○未注意之際取用盜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所偽造之上開支票,向丁○○佯稱係營業上收取之支票而行使之,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六萬五千四百元之現款予丙○○。嗣屆期丁○○持該偽造之支票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上開支票所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支票等情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台南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票交字第二四一號函附之票據交換所業務管理查詢退票資料、遺失票據申報書、銀行查詢退票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偽造之上開「拒絕往來戶」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現款發放他人薪資,思慮未周,始一時失慮未徵得其妻乙○○之同意致誤觸刑章,而其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僅有六萬五千四百元,尚非鉅大,且僅有一張,其妻乙○○及告訴人丁○○亦迭於偵審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所調借之款項又用以發放薪資,並非貪圖個人享樂所用,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繳付所積欠款項,有和解書、收款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至四八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九十年三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則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現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係因急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一枚「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得,並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依法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其妻乙○○所有之上開支票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既係其妻乙○○所有之支票,依照前揭法條說明,所涉犯之竊盜罪即係告訴乃論之罪而須經其妻乙○○提起告訴,查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要告訴之意,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