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順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丁○○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丁○○無罪。
庚○○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已歿)自其友人處取得乙○○(現改名為甲○○,下同)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委由丙○○代為催討,二人約定催討所得雙方四、六分帳。丙○○又再覓得友人丁○○同向吳女催討債務,並於同年月某日間共同執持上開本票向乙○○進行催討,經乙○○央請戊○○(乙○○之僱主)參與協調後,雙方同意上開本票債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旋由戊○○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發票人戊○○、每張面額七十五萬元)交付丙○○、丁○○二人。詎丙○○旋即與綽號「大胖」之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經本院移請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前揭戊○○簽發之本票及侵占戊○○所交付清償款項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推由己○○於同年月卅一日在台南縣某處所,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冒以戊○○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後,旋由丙○○與己○○二人於同日與庚○○相約在台南縣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會面,丙○○及己○○因庚○○之要求將上述偽造之二紙本票交付庚○○而行使,並告以庚○○所委託催討之乙○○本票債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與戊○○達成和解等情。同年四月十五日,戊○○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三巷二八號住處,以現金五十萬元及洪隆成所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十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萬元),向丙○○、丁○○二人換回戊○○前所簽發之(真正)本票二紙,詎丙○○得款後,竟未將之交付委託人庚○○,逕自與己○○共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不知侵占情事之丁○○現金十六萬元及支票一張,分予己○○現金十萬元與支票二張後,其餘現金及支票則均由丙○○取得。嗣庚○○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向戊○○索款時,始經戊○○之告知得悉前情,並向金融機關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洪隆成簽發之支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乙○○、郭美麗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證人郭美麗之供述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言;證人戊○○、乙○○經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後,亦認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意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證述被告丙○○所涉事實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後,亦認其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範意旨,亦應認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關於陳述自己行為之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依上述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乙○○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認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就涉及被告丙○○、丁○○二人行為之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該被告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該被告前揭供述,經核與證人戊○○、乙○○所證情形相符,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被告之供述敘及被告丙○○與綽號大胖之己○○持交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亦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雖僅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規定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未於條文中明示檢察官偵訊時所取得之證言亦得以同一事由取得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偵訊結果之憑信度,理應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一證人生前於警詢之供述既得採為證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證人(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示之情形時,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應得類推適用上述條文之規定,例外地承認其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庚○○生前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案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筆錄之記載,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偽造本票等犯行(見偵卷第廿三頁),然該被告嗣於審理時否認曾經自白上情,而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復遍尋不獲錄音帶以供認定已經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自難認為已遵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而剔除上述自白證據後,對於認定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揭櫫保障人權之精神,認被告丙○○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六、上述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同案被告庚○○曾委託伊持乙○○簽發之本票,向吳女催討債務,二人約定債務收回後以四、六分帳,嗣經伊與同案被告丁○○前往催討時,乙○○之僱主戊○○出面代吳女處理前開債務,雙方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洪某並曾簽發二紙本票,以及伊迄未交付庚○○分文款項或支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戊○○雖曾簽發本票,但並未將之交付予伊或丁○○,故伊自無需持以交付庚○○,事實上庚○○嗣後持有之偽造本票乃綽號大胖之己○○所交付,與伊無關。又戊○○係將現金及支票交付書寫切結書之丁○○,而後伊再自丁○○手中收受其中十餘萬元現金與四、五紙支票,伊亦無侵占庚○○款項或票據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因受同案被告庚○○生前所託,而持乙○○前所簽發之總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向吳女催討債務,嗣雙方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洪某嗣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紙及現金五十萬元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但被告丙○○並未將該等戊○○所交付之支票與現金之一部或全部交付予委託人即同案被告庚○○等節,是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生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吻合。
㈡被告丙○○及丁○○於偵查中一致供稱:伊等叫戊○○簽發二紙本票,當時是將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算為一百五十萬元,事後伊等二人則將一百五十萬本票換成現金五十萬元及每張十萬元支票十張等語(見偵卷第廿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係被告丙○○、丁○○及另一位討債公司之人向伊討債,後來經伊、戊○○與被告丙○○、丁○○二人談妥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戊○○並簽發二紙本票持交在場之被告二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八八頁);復與證人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結證略述:卷附偽造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但伊確曾簽發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丁○○,當時係被告丙○○、丁○○前來找伊,但並未告稱受何人所託等語一致(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四頁)。而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何人簽立本票交給何人?)應該是戊○○,我有看到戊○○簽立本票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二0頁)。足認乙○○之僱主戊○○確曾於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總面額支票前,先行簽發二紙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嗣後空言否認收受該二紙本票,殊難信實。
㈢如附表所示記載發票人為戊○○之二紙本票上留有指紋四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等本票上之指紋與被告丙○○、丁○○不符,但與該局檔存案外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三八一八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係持該等本票向戊○○催討債務時,經戊○○告知始知自己所執持者係偽造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三頁)。庚○○前揭如何得悉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七頁;卷二第二九一、二九二頁),綜上已足確認該等本票係冒以戊○○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無訛。
㈣被告丙○○雖辯稱綽號大胖之己○○將附表所示二紙偽造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庚○○,係己○○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附表所示二紙偽造之本票係在空白本票上(未書寫金額或發票人等)蓋上指印持向庚○○借款,並陳明伊與庚○○前後僅見過二次面,伊在丁○○經營之小吃部見到庚○○後思及向劉某借款,故而以隨身攜帶之本票印泥在空白本票上用印持向庚○○借款,嗣後劉某並未出借款項,伊亦未向庚○○取回蓋有指印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然: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乃綽號大胖者(己○○)交付庚○○,當時「庚○○說要本票,於是他(大胖)就拿那二張本票給他」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是和我在一起綽號大胖的偽造本票,由我和大胖一起將偽造本票交給庚○○,說是戊○○簽發的」等語(見偵卷第廿二頁)。而事前接受庚○○委託討債者,並非大胖己○○而係被告丙○○,故庚○○於與被告丙○○及大胖己○○會面時,應係向被告丙○○提出交付戊○○所簽發本票之請求,而非向己○○索取本票,故縱然客觀上實際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庚○○之人係己○○,亦難謂係己○○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丙○○無關。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略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乃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在關廟鄉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令綽號大胖取出後,親手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並於偵查中再次證稱:「偽造本票是丙○○及綽號大胖的人約我到關廟見面後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益證同案被告庚○○係因被告丙○○之交付行為而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②被告庚○○於生前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從未提及綽號大胖之己○○曾持已用印之空白本票向其借款之事,且一再陳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丙○○偕同「大胖」之人將已記載完成發票人姓名(戊○○)與住址、發票日、票面金額後所交付,伊係於持票往討戊○○之時始知該等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己○○前述「隨身攜帶空白本票、印泥」、「用印且未填寫金額即持以借款」、「未談妥借款金額即交付已用印本票」及「嗣未借得款項亦未要求取回本票」之供述,均與社會常情全然不符,殊無可信之理,證人己○○前揭證言要屬為己卸責之詞,毫無可採,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係己○○冒以戊○○名義所偽造乙節,已甚明確。
③據此,受庚○○之託代向乙○○催討債務之被告丙○○,既於收受乙○○之僱主戊○○簽發之二紙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未將該等本票原件交付委託人庚○○,竟而與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己○○一同將表載偽造之本票交付庚○○,顯見其與己○○共謀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辯稱未參與偽造本票行為之實施或謀議云云,同無可採,被告丙○○與己○○共謀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共同持交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丙○○另又否認收受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與總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但: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伊與丁○○係朋友關係,討債之時因伊不會寫切結書,故而請丁○○幫伊書具切結書交付戊○○,洪某交付五十萬元及支票十張之時,僅伊與丁○○在場,該等支票及現金係伊取走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其於偵查中亦再次供認「我有收到戊○○交給我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十張共一百萬元,是丁○○和我一起去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②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談好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並約定其中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另一百萬元分十張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之日...第二次伊與丙○○到場後,對方已準備好五十萬元現金及十張支票,伊應乙○○之要求簽立切結書,戊○○或乙○○其中一人將現金及支票交付丙○○,在車上丙○○交給伊十六萬元現金及一紙十萬元支票、越數日丙○○又持一紙十萬元支票請伊調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一七、三一八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嗣後戊○○另簽發十張十萬元面額之支票連同現金五十萬元換回戊○○之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伊並要求被告等人書具切結書,至於該二紙戊○○前所簽發之本票係何一被告所交付,伊亦記不清楚,但交還該二紙本票之時,被告二人均在現場。又切結書乃被告丁○○所書寫,書寫時被告丙○○在門外。戊○○交付支票及現金之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但交予何人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三頁);證人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亦證述:上述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嗣後已經伊另以五十萬元現金及十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換回,被告丁○○依照伊之要求書寫一張單據後,伊即將錢及支票放在桌上,現金與支票係到場之丙○○或丁○○取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④綜合證人乙○○、戊○○之供述,以及卷附之切結書影本(附於警卷第十八頁)可知戊○○、乙○○二人於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支票時,係向被告丙○○及丁○○二人而為交付,是以縱使書具切結書之人係被告丁○○,乙○○與戊○○事後仍均僅能陳述「向丙○○、丁○○二人交付現金及支票」,而無法確認客觀上係何人取走該等現金與支票,故應比較勾稽被告丙○○、丁○○二人之供述,判斷係何人實際收取現金、支票並予以分配。次查接受博珍委託催討債務者係被告丙○○而非丁○○乙節,是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所一致供陳之事實。衡諸常情,收取清償款項之現金與支票後,理應由第一被委託人決定諸多「代為催討債務之人等」應如何分配酬金,而非由再受被委託人商請協助者決定分配金額,故被告丁○○證述前揭財物係被告丙○○收取分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收取該等現金及支票,均與前揭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丙○○嗣後空言否認收取現金及支票,應屬避就之詞,同難憑信。
㈥被告丙○○既供承接受庚○○之委託向乙○○催討欠款,並約定收款後四、六分帳,則其收受戊○○與乙○○所交付之前揭現金及支票後,至少應取其中一定比例之現金或支票交付委託人庚○○。其竟與己○○共謀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佯稱戊○○所簽發交付庚○○於先,嗣又未為分文款項之給付,顯見被告丙○○有將該等取自戊○○等之現金與支票全數侵占入己之意思,其侵占庚○○財物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㈦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丙○○之筆跡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上所載文字筆跡是否相符乙節,因本院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受命法官調查時,即要求被告丙○○提出其平日書寫之筆跡樣本以供比對(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三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丙○○或其辯護人提供可供比對筆跡之文件。而附表所示本票既因前揭事證足堪認定係案外人己○○與被告丙○○共謀偽造並一同持交庚○○之事實,則該等偽造本票上有無被告丙○○之筆跡,對於該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已無差別,故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之共犯己○○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進而交付庚○○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案外人己○○二人間就前揭二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單獨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侵占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丁○○未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後)。又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之共犯己○○係分時異地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且該等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卅一日,應認該等本票係經己○○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而應評價為單一偽造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全無淵源而接受庚○○之委託恃強向弱勢女子乙○○催討債務,嗣進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票據侵占清償款,嚴重侵及社會安全與良善風俗,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於共犯或協同索債之人,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本票,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卷附之本票係彩色影印之影本),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受被告丙○○之邀共同前往向乙○○索討債務,並書寫切結書之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前述侵占戊○○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十紙,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訊之被告丁○○固供承偕同被告丙○○前往向乙○○催討債務,並共同與戊○○達成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且於戊○○簽發前述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場,嗣並於戊○○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與十萬元支票十紙時書寫切結書交付乙○○與戊○○,嗣並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十六萬現金與一紙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丙○○之邀而同往討債,故債務人乙○○與戊○○因之而為清償行為,伊主觀上本即認為可分受部分酬金,故被告丙○○持交部分現金及支票時,伊未加思索即予收受,但伊不知丙○○嗣後未將收取之清償現金與支票交付委託人庚○○,亦不知丙○○有無侵占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前述偕同被告丙○○同往討債,並於協商和解時在場,及書寫切結書後,分受十六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一紙等事實,但迄未為「承認涉犯侵占罪名」之供述,故公訴人認被告丁○○已然自白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庚○○雖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因乙○○欠伊債務,經由戊○○代償,洪某將清償款項交付予丁○○,但丁○○卻以偽造之面額共七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交伊收執,經伊查問戊○○始知受騙,戊○○遂提供伊支票資料叫伊前往台南地院掛失等語,但隨即陳明:伊不認識丁○○,但戊○○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伊指認,確為他本人無誤等語(以上供述均見警卷第五頁),且嗣於第二次接受警詢時,陳述:「「(乙○○欠你錢,為何乙○○會交錢予丁○○?)是我找綽號黑文(即被告丙○○)幫我要錢,而丁○○是和他一夥的。」(見警卷第六頁),且一再陳明伊係委請被告丙○○向乙○○催討票款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由同案被告庚○○前揭警詢供述可知,被告庚○○初時向警指訴被告丁○○,係因戊○○曾經提供丁○○之年籍資料,然實則接受劉某委託催討債務者,係綽號黑文之被告丙○○。況庚○○於偵查中亦供明:當初係丙○○告稱可以找到乙○○替伊討債,丙○○並要求六成之佣金,至於偽造之本票,乃被告丙○○和綽號大胖之人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十三、十七、十八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丁○○之所以參與找乙○○討債,係經伊邀請,庚○○委託伊代為討債之時,丁○○並未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一0頁),堪信接受庚○○委託討債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丁○○,否則同案被告庚○○斷無「不認識」被告丁○○之理。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庚○○說拜託一位「關廟人」來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八頁),而本件前往向戊○○催討債務之被告丙○○、丁○○二人,僅被告丙○○設籍並實際住於關廟鄉,益證被告丁○○並非直接受庚○○委託討債之人。
㈣被告丙○○雖證稱五十萬元現金與及一百萬元支票乃被告丁○○所收受,並直接抽取十六萬元現金及一張支票後,而將所剩款項廿四萬元留供自已與己○○收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一一頁)。然直接受庚○○委託討債者,既係被告丙○○,衡情收取清償款項與支票,並持以分配酬金者,亦應係被告丙○○而非受李某之邀偕同討債之被告丁○○;況被告丙○○及庚○○向戊○○等人取得本票後,亦係由被告丙○○與大胖己○○出面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庚○○,均如前述。故被告丁○○辯稱前開支票與現金乃被告丙○○收取並持以分配伊十六萬元及一紙支票乙節,應屬可信。
㈤又按協助他人催討債務者,無論催討債務之手段是否平和友善,如能收取債務人交付之清償金額或票據時可分受部分金額之酬金,此應屬一般社會常情,故被告丁○○辯稱伊認為自己本即可以分受部分清償金額乙節,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非無可信之理。
四、綜之上情,被告丁○○既非直接受同案被告庚○○委託之人,且庚○○亦不認識該被告,其與庚○○之間應無直接之連繫,則被告丙○○與庚○○二人如何約定代催債務之酬佣、被告丙○○是否曾經以偽造本票交付庚○○,及被告丙○○嗣後是否確已將收取之債務償金交付庚○○,均非屬被告丁○○必然知悉之事。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分受十六萬元現金及一紙支票之時,已然知悉被告丙○○前曾以偽造本票矇騙庚○○,且李某無意交付其餘之現金及支票予庚○○等事實,如此即難遽認被告丁○○就丙○○前揭侵占犯行,與李某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未獲嚴格之證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庚○○)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嗣庚○○持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經查問戊○○後,得知其所持有之本票二張係偽造本票,以及丙○○等人已取得現金五十萬元及發票人洪隆成之支票十張等物,且其中一張華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支票號碼二二五七0七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庚○○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金融機構將上開明知在丙○○等人持有中之支票一張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此有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嘉布戶字第一六一0號函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三、四四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 號 │ 金額及付款地 ├──┼─────┼─────┼─────┼──────┼──────── │一 │ 戊○○ │九十年三月│九十年四月│七六八0三八│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 │ │卅一日 │二十日 │ │台南縣仁德鄉後壁 │ │ │ │ │ │厝村廿一號 ├──┼─────┼─────┼─────┼──────┼──────── │二 │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四月│七六八0三七│同右 │ │ │ │十日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