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南縣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里長候選人黃順成之妻,乙○○則為其支持者。緣甲○○與乙○○共同基於為黃順成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甲○○將其所包裝之三十包內裝有黃順成競選宣傳單一張、施政宣傳單二張、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元之白人牙膏一條及糖果六粒之透明塑膠袋交付予乙○○,並要乙○○協助將該物品發送予該區之選民,乙○○遂以腳踏車搭載上開物品在善化鎮光文里選區內發送,除當面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世勳(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以透明塑膠袋內之傳單約林世勳將選票投給不知情之黃順成外,因該區選民大都外出上班未在家中,乙○○便將上開物品丟置在有投票權之陳金源、劉金葉、田吳素珍、王美戀、蘇偉銘、王良仁、徐會妹、胡施秀燕、林秋嬌及邱孔生等十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家之大門內,俾使渠等回家收取該物品後,得以從包裝內之選舉傳單知悉係黃順成所發送,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物品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乙○○持上開物品至善化鎮○○路二四0巷,胡三吉(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百合家具店,因胡三吉在店內忙碌,故乙○○便直接將該物品放置在店內桌上,以此方式交付賄賂物品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乙○○之腳踏車後紙箱內扣得未發放之上開物品四包等物品。因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二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世勳、胡三吉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訪價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有投票權人,此業經同案被告陳金源、劉金葉、田吳素珍、王美戀、蘇偉銘、王良仁、徐會妹、胡施秀燕、林秋嬌及邱孔生等十人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指證明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與甲○○固不否認有贈送牙膏予陳金源等人,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贈送之牙膏一條,其價值僅十六元,市售價為十九元,均未逾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之上限等語。
五、經查:
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送之牙膏價值三十九元,無非以善化分局偵查員李飛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台南縣善化鎮○○里○○路一四三─十一號信壹商行訪價為其唯一依據,惟查該店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即已停止營業,六月初由電腦公司營業,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該址實地訪查,並無該「信壹商行」存在,原址已成為盛揚電腦資訊館,且據該店人員陳述,自六月初開始整理裝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該訪價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依被告所提「崧原生鮮超市公司善化分公司」所購價格為十九元,惟發票上並無品名,經本院不通知被告情形實地走訪該公司,該公司係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四七二號一樓,為善化鎮鬧區,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後面不遠,在分列架上確擺放多支白人牙膏,價格確為十九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該店店長侯美金之陳述附卷可憑,經核對架上之白人牙膏與被告當庭所提出在該公司所買之白人牙膏完全相同,亦與扣案白人牙膏之重量、形式、內容物完全相符,從而被告所提之發票應足堪採信。
⑶經本院實地查訪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七十四號新市商行,該商行店員吳瓊珠表示該款白人牙膏現已售罄,目前該商行出售係一百五十公克之白人牙膏為十九元,經本院比對,現出售之白人牙膏份量反而比前出售之白人牙膏更優渥,價格雖然一樣,反而更便宜,此有本院當場取回之該商行廣告海報及附價格之白人牙膏外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該商行收據所載價格單價為十九元確屬可信。
⑷另外被告亦提出白人牙膏原製造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證明單各一件,證明被告共購買該公司白人牙膏一箱共七十二條,價每支十六元,共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經比對內容物、品牌、重量、成分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明單之真實性應足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述,市面上零售價格為十九元,大量購買降為每支十六元,尚非顯違常情,且符合社會一般國民所購之價格,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觀之當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選舉之候選人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民眾均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見理念,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要事,文宣品即因此而出。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於發牙膏、糖果及宣傳品等物,亦當然懇請選民投其一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該等物品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不足二十元,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甲○○之配偶黃順成之意,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二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