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 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起,即在台南市○○○路「西 海岸活蝦之家」食用以多瓶米酒蒸煮之燒酒蝦,迄至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一時 許,於連續食用上開含有大量酒類之食補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八九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號V4─4921號自用小客 車,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開元橋前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 .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 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 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 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高 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亦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食用含有多量酒類蒸煮之燒酒蝦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