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VC—78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九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台南縣佳里鎮○○街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而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其兄翁裕益平日上班使用,而翁裕益上班地點係在台南市○○街○段四一九號建成企業社,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翁裕益即如同已往騎該輛機車前往公司上班並在當日上午八時一分許打卡完畢,自不可能於當日上班時間前之七時九分許有騎該輛機車出現在台南縣佳里鎮○○街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台南縣佳里鎮○○街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機車係供其同住之兄長翁裕益平日上班使用,而翁裕益係在台南市○○街○段四一九號建成企業社擔任射出技術人員,翁裕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於八時一分許騎駛該輛機車至公司打卡上班,而當日上午七時九分許,該輛機車尚停放在家中並無何人騎乘出門等情,不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翁裕益到庭陳證無訛,且有翁裕益打卡上班之建成企業社考勤卡及建成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觀諸翁裕益之居住地及上班地點均係在台南市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台南縣佳里鎮境內,並非異議人平日上下班騎乘機車可得輕易往來之區域,參以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適正在翁裕益當日準備上班之時間前,且距離其上班打卡時間僅約有五十分鐘,衡情翁裕益或異議人騎駛機車應無可能在五十分鐘之時間內即可由台南市來回台南縣佳里鎮二者間,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騎至台南縣佳里鎮○○街,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ZVC—78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九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台南縣佳里鎮○○街,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況依本件舉發員警李建皇所呈之報告書亦可查知,當日該輛機車係由一名年輕女子騎駛並搭載一名身穿學校制服之女學生行經該處,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佳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七三號函檢送之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及翁裕益既均為男性,益見異議人前開辯稱為可信,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台南縣佳里鎮○○街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VC—78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台南縣佳里鎮○○街,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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