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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

受處分人
佳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設台南縣
代表人
邱泰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K─九0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聯結車),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左右,由該公司之司機葉夢熊駕駛,而於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四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司機葉夢熊係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乃以司機葉夢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後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屬實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該曳引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且有該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麻監裁車字第七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葉夢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等情,復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0一二0三號函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及違規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曳引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尚於吊扣期間之駕駛人葉夢熊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新修正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聯結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由,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車體龐大堅固,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情況,均比一般車輛肇事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乘客而言,本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原應負起嚴格監督管理之義務。基此,為加強右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除對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之司機葉夢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駕駛執照並未遭吊扣,且該公司曾依該資料向台中港務局申請入港證,而該公司每月發薪時,亦要求駕駛人檢具駕駛執照正本以供確認並無吊扣之情事,顯見該公司已盡司機駕駛執照查核之義務,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曳引車之牌照並不合理云云。然查,本件曳引車之駕駛人葉夢熊既為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對之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因司機每日駕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能隨時發生,故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尚非於每月發薪時查驗司機之駕駛執照,即可認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況異議人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則可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形,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0九000七二七三二號書函一紙在卷可資參照,因之,本件異議人經核仍難認係已盡其對駕駛人管理監督之責,是異議人應依前開規定受罰,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葉夢熊於右述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屬聯結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陳 志 成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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