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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欽賢莊玉熙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一巷四八號即乙○○所經營之推拿店消費結帳後,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8210型號)一具,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誤以為該手機為自己所有,方放入口袋之中取走,發現誤拿後,即於次日返還被害人,因被害人拒收,方賠償其損害四千五百元,其為籌措賠償金額,於次日將自己同型號手機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又再次日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被害人之手機出售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自己所有之原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竟無法記憶,而所使用之手機型式亦稱已賣掉而無從查證,是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遭竊之同一型式NOKIA牌,8210型號手機,殊有可疑。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自己所有同型號手機,用以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之事實,然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一紙,欲證明前述其從未於警、偵訊中主張之事實,其事後所辯,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三)再被告既能將自己所有同型號之手機以三千元之代價賣出,以籌措四千五百元之賠償金,但次日再出售被害人同一型號手機時,缺錢之被告明知該手機三千元亦會有人願意收購,竟願以二千五百元低價出售被害人之手機,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發現手機失竊後,立即報案,並明確指述:被告趁我不注意,從我店內桌上竊走手機,當時我發現跟他理論,他不予理會,打開門就離去...,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二天早上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拿錯手機,他說他以為手機是他朋友的,要拿來還我,我說我不要了,被告就說要折現金給我,折四千五百元給我,...,我是問過家人後,去警察局備案,沒想到會變成這樣云云,以附和被告之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若於被害人手機失竊之次日即誤會冰釋達成和解,則被害人理應於次日即至警局銷案,但其並未為之。且被告於距案發後達一月餘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竟亦未言及雙方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澄清誤拿手機之事的重要事實;甚且證人乙○○更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台南縣永康分局三組再次指證被告照片,稱被告係竊走手機之男子,有被告照片二紙及證人乙○○之簽名及指印附於警卷可證,顯與其於本院所稱,二人早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不符,更證明被告前述所辯顯不足取,應認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為真實。

(三)另被告縱確有於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竊盜犯行並不因事後之和解而變為不存在,是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卸免其竊盜罪責,其僅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而已,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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