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迪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週轉失靈,無支付能力,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 ,至台南縣永康市「大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瑀公司),向大瑀公司負 責人丙○○稱其已標得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禮品採購案,向「大瑀公司」訂 購看書架四萬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先 簽發二十萬支票元訂金,並佯稱:「公家款項撥下來一定沒問題,作這生意安啦 ,收到款項以後即可付清金。」等語,再於同年四月底之出貨前再簽發一張發票 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丙○○以取信丙○○,致丙○○陷 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依甲○○之指示,如數交付看書架予鳳山市各國 民小學及托兒所。詎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取得鳳山市公所給付之一百五十 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因逾期給付,遭扣款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後,於該 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前,甲○○向丙○○稱其存款不足,再簽發一張發票日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有兌現)之支票換回該五十萬元之支票,再簽發 金額二十萬元及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發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給「大瑀公司」,與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同作為尾款之給付。大 瑀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八月八日、八月二十日陸續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 票,甲○○並避不見面,「大瑀公司」始知受騙。甲○○復以同樣手法,於九十 年四月間某日,至台南市乙○○所經營「億爵文具社」,向乙○○稱其已標得台 北縣新店市公所文具禮品採購案,而向乙○○訂購文具禮盒一萬五千盒,總價五 十一萬四千元,並向乙○○詐稱:「安啦,公所不會倒,貨出完,隔一個禮拜, 即會開票給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如期交付文具禮盒 至新店市各國民小學、托兒所。之後甲○○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給乙○○。惟政洪明九十年八 月一日及八月三日提示,均遭退票,甲○○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瑀公司及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瑀公司及乙○○訂購上開文具及所簽發給告 訴人之上開支票未兌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告甲○○生意上 週轉一向正常,惟因鳳山市公所近一百萬元貨款,按合約約定應於交貨(九十年 四月四日)後一個月付,但因故拖延至九十年六月底付款,期間被告為顧及支票 信譽,不得已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應急,但需支付每萬元每天一百元利息,因而不 堪支付諾大利息,以致應返還告訴人之貨款有所耽誤,其實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交 易始即無支付能力之人,實因鳳山市公所遲延給付以致。於告訴人丙○○持有五 十萬元支票到期前,被告尚請求以現金三十萬元及另開立二十萬元支票,請求告 訴人丙○○勿將支票提示。惟丙○○不肯,執意被告應一次清償。嗣支票才陸續 退票,債權人均上門,除告訴人丙○○及乙○○外,其餘大多數債權人均同意分 期清償,被告乃與債權人一一處理,取回多張之退票之支票,被告從無退票後避 不見面或不予債權人處理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瑀公司」之負責人丙○○、「億爵文具社」乙○○指 訴甚詳,復有「大瑀公司」訂購單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私立托兒所 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幼稚園兒童節禮品發放 清冊」影本、「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國小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新竹貨運 客戶簽收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所經營之「迪新公司」向鳳山市公所標得之禮品採購案看書架四萬個,係 以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得標,其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完成履 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違約日期八日,逾期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 八元,鳳山市公所依規定扣其違約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一百五十 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有鳳山市公所函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辯之履約 之日為九十年四月四日不實。又依被告所辯鳳山市公所應於交貨後一個月付款 ,則鳳山市公所原則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因有遲延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鳳山市公司始於十五日後之六月十五日付款給被告,並未有延誤付款之情形 。縱令被告於此十五日內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事,十五日之利息亦不可能讓 被告不堪支付之情。故若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事,亦應係之前即已存在 。 (三)新店市公所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給付被告公司一百一十六萬元,有台北新店市 函一紙在卷可稽。再加上前開鳳山市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給付之一百五十 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於十五日內共有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之進帳,早就可應付其週轉,若非其經濟早已入不敷出,豈會有如被告所述, 因鳳山市公司拖延給付十幾日給付即而致其週轉失靈之情。 (四)依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函附之被告之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觀之,自九十年一 月二日起至拒絕往來時,被告於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餘額均在一萬元之內 。可知被告資金週轉相當緊迫,均處於軋票之狀態當中。(五)鳳山市公所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參與投標之三廠商之投標金 額均在一百九十二萬元以上,被告則以每個單價三九、九元,共一百五十九萬 六千元之低價得標。其向告訴人「大瑀公司」訂購四萬個看書架,每個單價三 十八元,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所得利潤,其他費用不計算,僅得七萬六千元 ,再加上須付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七萬六千元。可知被告根本在做賠本的生意 。而依上所述,其資金週轉早就相當窘迫,再接此賠本之生意,豈不雪上加霜 ,其倒閉只是遲早而已。故被告以低價搶得該投標案,僅係為了取得資金,以 供其暫時週轉而已,否則怎會如此。 (六)依被告向各政府機關投標,均係得標後再委由他人承做,可知被告除押標金之 資金外,無須再投下其他資本,風險極抵,只要不低價搶標,絕對有一定之利 潤。又正如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公家的款項一定會下來,沒問題」,事實上 新店市及鳳山市市公所亦未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被告本身又不須承擔風險, 依常理而言,實無不能給付貨款之理。茲被告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應係因其 個人因素所致,與告訴人將支票提示或鳳山市公所遲延給付無關。又告訴人深 信此筆生意相當穩固,而被告保證公家之款項一定會給付之詞確實沒錯,只是 告訴人不知被告的款項則不一定兌現,因而受騙。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承接上開高雄縣鳳 山市公所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禮品案時,均係從事賠本之生意,其用意無非取 得資金,用以清償其原有之債務而已,被告如此挖東牆補西牆,終會週轉不靈, 只是看何人成為最後一隻受害的羔羊而已,本案之告訴人即是如此。因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終會跳票無法給付,乃在其預見之中,是其於向告訴人購貨之初即有詐 欺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受騙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輕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害、犯罪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