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起至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止間之不詳時刻,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九號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號房間與丙○○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丙○○之妻丁○○○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空袋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業務關係已認識丙○○約三年,並於前開時、地與丙○○獨處於前揭旅館房間內,惟矢口否認與丙○○有何相姦之行為,辯稱伊係因丙○○打電話約要商談業務,見面後丙○○說很熱想先至汽車旅館沖涼,才陪同前往,伊亦不知該旅館內為何會留有保險套空袋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通姦、相姦行為,捉姦在床固為證明相通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屬極私秘行為,縱使男女正通相姦中,除非刻意曝露姦情,否則婚外情之男女均時時戒備防犯配偶發覺之情形下,無論以如何方式欲入房取證,大抵都會遭遇大門上鎖、或延遲開門,以致須攀爬越窗或不斷敲門,甚至找鎖匠等等,不一而足,實難掌握其通相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揆諸前揭判例所示,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二)告訴人係丙○○之妻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證在卷,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配偶欄內確係登載告訴人,此外復有證人丙○○口卡片一紙附卷可稽,故丙○○確係有配偶之人至明。
(三)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你父親何時與被告交往?)大約八十九年我就知道。」、「(九十年十一月間是否發簡訊給被告?)當天我母親跟我說,我父親不見了。我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有回電。說他酒醉。我再打一次。我父親就沒有回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說她不是甲○○,但我確認那手機號碼是她的,我再打一次結果被告就不接了,我認為當天我父親也跟被告在一起。我傳簡訊內容:幹你娘破壞人家家庭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有種就回我的電話。」、「(被告是否正式提出告訴?)有的。有送到檢察官那裡。和解條件,是叫我母親匯錢給她。多少錢我不清楚。最後那案子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亦供稱確有收到證人乙○○前揭恐嚇簡訊,提出告訴後由告訴人代為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和解等情,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對證人乙○○所提出之恐嚇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職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及其子乙○○於九十一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丙○○關係曖昧不明,復以恐嚇語氣向被告表達應與丙○○劃清界限的立場,然前揭恐嚇案尚在偵查中,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六分許與證人丙○○相約在台南市○○○路黃金拍檔KTV附近某處擁吻、愛撫等情,有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嗣告訴人將前開照片附上便條紙略載「如果看不清楚可再寄原全程動作都有錄影帶或原照片,破壞人家家庭你會一輩子翻不了身的,以後做事自量一點。」等語,寄交被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前揭便條紙上末端補載「1、您言重了,但千萬別言中。2、照片拍得不錯,喜歡就留著吧。」等語函復告訴人,有該便條紙及回函信封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對偵查卷十九頁至二十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是我與被告的照片沒錯。」、「我去台北開會,我回來去找他,這地點是黃金拍檔。被告家中住附近,我約他出來。約她出來沒有要做什麼。」、「(那天約她出來是否如照片上所示擁吻、抱抱就離開?)是的。」等語,衡諸我國兩性關係雖已趨開放,惟被告與證人丙○○若屬一般朋友,依社會常情尚不致於有當街擁吻、愛撫之舉動,互核被告前揭語帶挑釁之回函,及被告毫不理會告訴人之子恐嚇言詞續與證人丙○○見面並作出親暱動作,足見被告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證人丙○○早自一般朋友關係,進而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殆無疑義。
(四)證人劉展志即處理本件之員警於偵查中供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請求會同敲門捉姦,當時被告與丙○○拒不開門,告訴人與其子打開適未上鎖之窗戶,爬窗進入房內約一分鐘後,始由房內開門讓其入內,當時丙○○僅著一內褲,上身赤裸,並在床頭櫃上發現一保險套空袋,被告則躲入浴室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互參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時亦證稱:「(你太太進來的時候你的穿著如何?)我著一條內褲,當時我還沒有洗澡。」;同日告訴人亦供稱:「(告訴人當時進入時被告與丙○○的穿著如何?)當時看到的是被告沒有穿衣服,丙○○有穿一條內褲。我開窗戶的時候丙○○剛在穿內褲。當時丙○○內褲穿反了,被告就拿衣服跑到浴室內。」等語以觀,證人丙○○進入億峰汽車旅館遲遲未沖澡甚明。再者,沖澡自須褪盡衣褲,裸體相對恐將難免,如此親密舉動,理應由其妻即告訴人陪同,何以證人丙○○卻捨告訴人而以被告代之?況若僅單純為沖澡一事至旅館,何以卷附前揭旅館七0八室床舖照片一紙所示床罩已上拉、被單亦零亂?故被告辯稱係因天氣熱證人丙○○想沖澡,始邀其陪同至億峰汽車旅館之辯解,要屬無稽。
(五)證人黃茉莉即億峰汽車旅館之房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進住之七0八室係其打掃,伊會把前客人使用過的東西全部清理掉,並把垃圾桶換新的塑膠袋,確實沒有遺留物,並提供包裝完整的保險套置於床頭櫃煙灰缸內,供客人使用,才交下一位客人即被告及證人丙○○進住等情,互核證人劉展志即處理本件之員警報告載有「進入房內現場目測床櫃上有已開封過保險套空盒子乙只」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六0五號函附該報告在卷可佐,亦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故告訴人所指稱扣案保險套空袋係置於床上或桌上,前後縱稍有不一,惟仍無礙於認定保險套空袋係存在於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室之事實,該保險套一個即係億峰汽車旅館房務黃茉莉將七0八室房間整理乾淨後,置放供被告與證人丙○○使用,該保險套復確已拆封使用過,亦有扣案保險套空袋一個可證,雖保險套未經扣得,惟當告訴人進入前揭房間時,被告已迅速躲進浴室,從而,告訴人指稱該使用過之保險套遭被告丟進馬桶沖走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參以卷附前揭旅館七0八室床舖照片一紙所示床罩已上拉、被單亦已零亂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與證人丙○○在該床舖上確有相姦行為無誤。
(六)本件綜合上述各情,及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指訴歷歷,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合意與證人丙○○相姦。職是,被告與證人丙○○於值近深夜時段,孤男寡女相約同處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室,且告訴人自窗戶進入該房間時目睹證人丙○○僅著內褲在床,被告則迅速躲入浴室等情,復參前揭卷附被告與證人丙○○擁吻、愛撫照片,足證其等彼此早有肌膚之親的經驗,從男女情慾本能觀察,被告辯稱未與丙○○相姦乙節,顯屬子虛,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紀錄品行良好、因男女私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婚姻不協、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保險套空袋一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