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興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蔡道南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廓里二之一號 ,施作鋼構箱樑組立工程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甲○○明知 施作該工程時,應注意以固定式起重機箝住隔板後再行操作「拉馬」調整隔板與 護板之角度,以防止隔板有倒塌之虞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蔡道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在 上址操作「拉馬」調整隔板與護板之角度時,未以起重機箝定隔板,致因施力不 慎,致隔板與底板之焊點斷裂,為隔板倒塌壓砸當場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我承認有過失,蔡道南是我僱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經核與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周明德所所證稱 :「我們是先用起重機拉起鋼板固定焊點,再使用拉馬前,起重機已拿掉,因起 重機還須使用其他鋼板,起重機一次只能固定一片,而我們同時要組合許多鋼板 」等語互核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 卷第九頁),而酌以當時在場之員工即證人李東和於警訊中亦證述:「我和周明 德站在第一塊立起固定之鋼板外側,而蔡道南則站在第一及第二塊鋼板之中間, 利用拉馬一邊鉤住第二塊立起鋼板支撐,另一邊鉤著用天車吊住之要拉進和三塊 固定立起之鋼板垂直拉進要進行焊接工程,在工作中,第二塊固定底部立起之鋼 板突然向蔡道南站立位置方向整塊倒下,而將他整個人壓住,因鋼板太重,我和 周明德用大力無法抬起,所以利用天車等吊起鋼板後,發現蔡道南沒有生命現象 了」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六五號相驗卷第 九頁反面),足證被害人蔡道南之死亡原因係身為雇主之被告未注意以固定式起 重機箝住隔板後再使員工操作拉馬,至為明灼。再者,衡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即證人蔡建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死者未操作吊車牽 住隔板即操作「拉馬」移動護板,致因施力不當,導致隔板倒塌,有無操作不當 ?)一般來說,應先操作起重機固定隔板,再與護板組合較為安全」,「(底部 焊接,須何程度?」)只要能固定即可,因一般還會操作起重機牽住它」,「( 現場有幾臺起重機?)很多臺」,「(肇事地點上方有幾臺起重機?)一臺」, 「(拉馬是何物?)本件是以拉馬分別固定隔板及護板的窗口,在操作拉馬縮小 兩者間距,以組合護板及隔板」,「(死者當時在操作拉馬?)是因為施力不當 ,導致隔板倒塌」,「(死者未接受教育訓綀?)沒有,死者到班七天」等語綦 詳(見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足證本件被害人上班僅七天,復無 起重機執照,被告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任由被害人從事箱樑組 立作業,且未提供足夠之起重機箝住隔板以防倒塌,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至 明。故上開倒塌之隔板,既僅以點焊之方式與底板「暫時」固定,故於操作「拉 馬」調整底板與隔板角度時,應以固定式起重機先將隔板箝住以防倒塌,再行操 作拉馬較為安全,此亦為被告職務上應知之事項至明。是本件被害人並未以起重 機箝住隔板,致因操作「拉馬」調整角度時因施力不當,致使隔板與底板之焊點 斷裂倒塌,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勞乙○製字 第0九一一00六七四六0號來函及所附職業災害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證被 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 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從而案發現 場既無足夠之起重機,被害人亦未箝住隔板即行操作「拉馬」,且被害人確係因 隔板倒塌,致頭胸部壓砸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 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七幀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 意及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佐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無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係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有臺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展工程行-公司組織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故被 告既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以固定式起重機箝住隔板後再行操作「拉馬 」調整隔板與護板之角度,以防止隔板有倒塌之虞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蔡道南操作「拉馬」調整隔板與護板 之角度時,因施力不慎,致隔板與底板之焊點斷裂,倒塌壓砸當場死亡,為本件 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原因,自堪論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興展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雇主,亦係從事鋼構箱樑組立工 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道南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 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 )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 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非輕 、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務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蔡奇秀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 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