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彰化地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屆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陳啟清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或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家中或在彰化縣北斗鎮其友人鄭永崑家中,以玻璃製品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與友人許家豪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五一二號之一其友人綽號「阿水」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為彰化憲兵隊(因逃兵罪嫌通緝中)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三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扣案筆錄誤載為毛重0.0一五公克)、玻璃罐吸食器一瓶及玻璃管一支(均為許家豪所有)等物(扣案物部分公訴人均漏未論及)。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軍事法院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而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0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判刑確定,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書、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故其三犯吸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前揭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釋中不知警愓,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思悔改,又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併其犯罪時間久暫、犯罪動機、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三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扣案及警訊筆錄誤載為0.0一五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罐吸食器及吸管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扣案物部分公訴人均漏未論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