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 ),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六、 一一七○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VJX─四六○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南 縣永康市○○路一○二號林和德所營豐億工業社,趁該社大門未關之際,竊取鐵 板四塊,得手後欲將所竊得之贓物鐵板四塊販賣予不知情之蔡河川時,為證人林 皇進發現,致販賣不成。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 二四一號前處,以拾得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NN E─00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③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 ,乙○○再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 ○所經營位在台南縣仁德鄉○○○街三十一巷二號「松柏鋁料工廠」處,趁該工 廠之大門未上鎖之際,直接進入該工廠(該工廠於夜間並無人居住),連續著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鋁門窗鋁擠型半成品十三支,及樣品窗四樘等物,得手後裝入 其所有之帆布袋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盤查後,當場查獲鋁 門窗鋁擠型半成品十三支及樣品窗四樘等物後,旋經乙○○之供述,方由乙○○ 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街四十一巷內,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後,始知悉 上情。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前往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七○七號甲○○所營之新冠鴻鋁業公司(夜間未有人居住),竊取該公司所有鋁 片九十公斤,得手後,為郭火炎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和德、丁○及丙○○、甲○○四人於警訊時所述及被害人丁○、丙○○、甲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鋁門窗鋁擠型半成品十三支、樣品 窗四樘及上開機車一部等物扣案可證,復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全部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