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位 於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之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任職時, 經奉派於寶生公司台南二營業所(設址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七九之一號 )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甲○○竟因 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以供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偽造文書以取得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明知寶生 公司規定業務員於每日上班時,須依照分配路線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而推銷之交 易形式有二種,一種是客戶下單購買飲料時,業務員所攜帶金車飲料數量不足, 則由業務員開立二聯式出貨簽認單,並經客戶於該出貨簽認單上之簽收欄簽認, 以便業務員向寶生公司領取金車飲料後,再依出貨簽認單記載送貨,且日後再憑 出貨簽認單收取貨款;另一種是客戶購買金車飲料後,業務員即當場現實交付足 量之金車飲料予客戶,再由業務員於日後憑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寄單證明向客戶 收取貨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下列三種方 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車飲料,達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 (告訴意旨誤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以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一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告訴意旨誤為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且為恐不法犯行曝光,而又 以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以圖掩飾: 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十六之客戶訂購時所簽之出貨簽認單之記載,向寶生公司領取足量之金車飲料, 本應於翌日依該單據之記載如數交付金車飲料予客戶,但其竟基於前開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所示數量之 金車飲料,市價約值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予以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客戶 ,並將之轉賣予販賣飲料之中盤商,以取得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時間地點,承揭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以及偽造文書以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利用每日所收取之金車飲料未賣 完時,寶生公司內規規定准許由業務員自行保管而予以持有之機會,連續將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數量之金車飲料,市價值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均予 以侵占入己,再將之轉賣予販賣飲料之中盤商,以取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同時 為免寶生公司發現其侵占事宜,竟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便宜 商店之負責人謝美麗、台南市立殯儀館負責人張滿麗、暉旭雜貨尤俊明、葳梵企 業社負責人孫鍾元、亞洲工商負責人王秀絨、全家福便利商店邱月珍、新樂園便 利商店之負責人徐秀鳳、市立羽球館負責人林炳輝之署押於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 寄單證明之簽收欄上之方式,向寶生公司之承辦會計人員潘雅玲詐稱出貨簽認單 上所訂購之數量均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客戶所訂購,並已如數交 付客戶,而使該潘雅玲陷於錯誤,而取得免除繳納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負責人及寶生公司。 ㈢甲○○又承揭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時間地點 (公訴意旨誤以為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七均屬如附表二之偽造署押以為業務侵 占之類型),連續利用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之可口可樂生鮮超 市之負責人黃美貞,及台南市立羽球館之負責人林炳輝之機會,將黃美貞及林炳 輝所給付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而供己周轉之用而 花用殆盡,並未將貨款繳回寶生公司。 嗣於寶生公司其他業務員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之客戶收取貨款時,發現 該客戶均未收到足量之金車飲料時,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寶生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資料可供證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第九頁背面、警卷第一頁、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寶生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二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任職於寶生公司 台南二營業所,九十年十月起開始利用偽造文書,填具假簽單,並侵占寶生公司 之貨款及金車飲料等語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㈡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十四頁以 下): 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出貨簽認單、證明書、銷貨單寄單 證明均係由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客戶署押後所作成 ,且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及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 被告甲○○辨認無誤,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已 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㈢證明書(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十四頁以下): 被告甲○○業務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車飲料及貨款,業據被害人 鄧杜寶春、陳玉英、張滿麗、王文山、孫鍾元、吳陳淑珍、林素貞、葉雀娟、李 雲鳳、謝美麗、尤俊明、王秀絨、邱月珍、徐秀鳳、林炳輝等人開具證明書,並 記載被告甲○○侵占金車飲料之詳細品名、貨款之具體數額,以及其所偽造之署 押乙節明確在卷,且參酌該證明書乃是從事業務之前開被害人於事後詳予核對下 所出具之證明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證明書既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 人二造辨認無誤,且復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得以 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㈣寶生公司員工資料表(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九十頁): 卷附寶生公司所有之甲○○員工資料表,其上記載被告甲○○之到職日期為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以及被告甲○○身為寶生公司員工所應遵守之忠誠服務義務,且 經被告甲○○本人簽名,是以該員工資料表既是由其自行製作,且其內容核與證 人丙○○前開證述相符,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份 員工資料表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辨認無誤,自已具備證據能力, 而得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㈤此外,如附表一、二、三之連續業務侵占暨連續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 二八號第九頁背面、警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則其既身 為寶生公司員工,明知應遵守公司規定,不得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車飲料,以 及侵占貨款,但竟因積欠債務,而將其因擔任業務員所領取之金車飲料予以轉賣 ,且將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且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以 掩飾犯行,並將所換取之現金花用殆盡,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業務侵占暨偽造出貨簽認單之私文書以詐 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如事實欄一㈢及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在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未經客戶授權,即在出貨簽認單上偽造「張澤方」(一 枚)、「張滿麗」(二枚)、「尤俊明」(四枚)、「孫鍾元」(一枚)、「鍾 元」(即孫鍾元,二種簽名方式,均為同一人,數量為一枚)、「林雪貞」(一 枚)、「吳明洲」(二枚)、「邱月珍」(二枚)、「梁瓊文」(一枚)、「林 炳輝」(二枚)之署押,係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等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已被吸收,不再另論;其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 後再持向承辦會計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在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張澤方」、「張滿 麗」、「尤俊明」、「孫鍾元」、「鍾元」、「林雪貞」、「吳明洲」、「邱月 珍」、「梁瓊文」、「林炳輝」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以詐取不法利益之多次犯行 ,以及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一、二、三中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金車飲料及 貨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 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公 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十七之詐欺得利部分,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因其積欠債 務,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且為免事件曝光而偽造出貨簽認單,以 致事態不斷擴大之犯罪動機,迄至本院調查時尚欠寶生公司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 五元之情節,以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偽造之署押,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單純業務侵占): ┌─┬───┬───┬────┬────────┐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 │所得財物 │ │號│間 │點 │ │(以新台幣計) │ │ │ │ │ │ │ ├─┼───┼───┼────┼────────┤ │一│九十年│台南市│鄧杜寶春│市價一千四百元之│ │ │十二月│灣裡路│ │金車飲料 │ │ │三日 │二六六│ │ │ │ │ │巷七號│ │ │ └─┴───┴───┴────┴────────┘ ┌─┬───┬───┬────┬────────┐ │ │ │阿輝檳│ │ │ │ │ │榔攤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六百五十│ │ │十二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六日 │ │ │ │ ├─┼───┼───┼────┼────────┤ │三│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四百二十│ │ │十二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五日│ │ │ │ │ │ │ │ │ │ ├─┼───┼───┼────┼────────┤ │四│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八百元之│ │ │十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十九日│ │ │ │ │ │ │ │ │ │ ├─┼───┼───┼────┼────────┤ │五│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八十元│ └─┴───┴───┴────┴────────┘ ┌─┬───┬───┬────┬────────┐ │ │十二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九│ │ │ │ │ │日 │ │ │ │ ├─┼───┼───┼────┼────────┤ │六│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二十元│ │ │年一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七日 │ │ │ │ ├─┼───┼───┼────┼────────┤ │七│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四百二十│ │ │年一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六日│ │ │ │ │ │ │ │ │ │ ├─┼───┼───┼────┼────────┤ │八│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八十元│ │ │年一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八│ │ │ │ │ │日 │ │ │ │ └─┴───┴───┴────┴────────┘ ┌─┬───┬───┬────┬────────┐ │九│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七百二十元之│ │ │年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三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七百二十元之│ │ │年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二十日│ │ │ │ │ │ │ │ │ │ ├─┼───┼───┼────┼────────┤ │十│九十年│台南市│陳玉英 │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一│十二月│喜樹路│ │金車飲料 │ │ │二十六│二十二│ │ │ │ │日 │號日友│ │ │ │ │ │商行 │ │ │ ├─┼───┼───┼────┼────────┤ │十│九十年│台南市│張滿麗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二│十月六│國民路│ │金車飲料 │ │ │日 │二六八│ │ │ └─┴───┴───┴────┴────────┘ ┌─┬───┬───┬────┬────────┐ │ │ │號市立│ │ │ │ │ │殯儀館│ │ │ ├─┼───┼───┼────┼────────┤ │十│九十年│台南市│王文山 │市價三千零四十元│ │三│十二月│國民路│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六│五0九│ │ │ │ │日 │號一平│ │ │ │ │ │檳榔攤│ │ │ ││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四│年一月│十三 │三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五│ │ │ │ │ │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同編號十四 │ │五│年二月│十三 │三 │ │ │ │一日 │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同編號十四 │ │六│年二月│十三 │三 │ │ │ │八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七│年二月│十三 │三 │金車飲料 │ │ │二十日│ │ │ │ │ │ │ │ │ │ ├─┼───┼───┼────┼────────┤ │十│九十一│台南市│孫鍾元 │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八│年一月│德興路│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四│九九號│ │ │ │ │日 │一樓界│ │ │ │ │ │楊超商│ │ │ │ │ │即葳梵│ │ │ │ │ │企業社│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九千一百二十│ │九│年一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六│ │ │ │ │ │日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九千一百二十│ │十│年二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 │七日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八百六十│ │十│年二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一│十日 │ │ │ │ │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二月│十八 │八 │金車飲料 │ │二│十九日│ │ │ │ │ │ │ │ │ │ └─┴───┴───┴────┴────────┘ ┌─┬───┬───┬────┬────────┐ │二│九十年│台南市│吳陳淑珍│市價一千九百元之│ │十│十一月│西門路│ │金車飲料 │ │三│二日 │一段二│ │ │ │ │ │八二號│ │ │ │ │ │包美商│ │ │ │ │ │店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二百十元│ │十│十一月│二十三│十三 │之金車飲料 │ │四│二十九│ │ │ │ │ │日 │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五│五日 │ │ │ │ │ │ │ │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六│十三日│ │ │ │ │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一千九百元之│ │十│年一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七│七日 │ │ │ │ │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一月│二十三│十三 │元之金車飲料 │ │八│十八日│ │ │ │ │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二月│二十三│十三 │元之金車飲料 │ │九│六日 │ │ │ │ └─┴───┴───┴────┴────────┘ ┌─┬───┬───┬────┬────────┐ │三│九十一│台南市│林素貞 │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一月│大成路│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六日│一段一│ │ │ │ │ │四二號│ │ │ │ │ │嘉南檳│ │ │ │ │ │榔攤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二月│三十 │十 │元之金車飲料 │ │一│四日 │ │ │ │ │ │ │ │ │ │ ├─┼───┼───┼────┼────────┤ │三│九十年│台南市│葉雀娟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大成路│ │金車飲料 │ │二│五日 │一段一│ │ │ │ │ │五四號│ │ │ │ │ │雪中紅│ │ │ │ │ │檳榔攤│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一月│三十二│十二 │金車飲料 │ │三│三日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一月│三十二│十二 │金車飲料 │ │四│十五日│ │ │ │ │ │ │ │ │ │ ├─┼───┼───┼────┼────────┤ │三│九十年│台南市│李雲鳳 │市價三千八百元之│ │十│十一月│金華路│ │金車飲料 │ │五│三日 │一段四│ │ │ │ │ │四0號│ │ │ │ │ │全家福│ │ │ │ │ │便利商│ │ │ │ │ │店 │ │ │ └─┴───┴───┴────┴────────┘ ┌─┬───┬───┬────┬────────┐ │三│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六千零三十元│ │十│十一月│三十五│十五 │之金車飲料 │ │六│二十八│ │ │ │ │ │日 │ │ │ │ └─┴───┴───┴────┴────────┘ 附表二(偽造署押以侵占飲料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偽造之署│備註 │ │號│ │ │ │ │押 │(所犯法條│ │ │ │ │ │ │ │) │ ├─┼───┼───┼────┼────────┼─────┼─────┤ │一│九十一│台南市│謝美麗 │市價二萬零七百元│在出貨簽認│刑法第三三│ │ │年二月│國民路│ │之金車飲料 │單上偽造「│六第二項、│ │ │十日 │二一三│ │ │張澤方」之│第二百十條│ │ │ │號 │ │ │署押一枚 │、第二百十│ │ │ │便宜商│ │ │ │六條、第三│ │ │ │號 │ │ │ │三九條第二│ └─┴───┴───┴────┴────────┴─────┴─────┘ ┌─┬───┬───┬────┬────────┬─────┬─────┐ │ │ │ │ │ │ │項 │ ├─┼───┼───┼────┼────────┼─────┼─────┤ │二│九十年│台南市│張滿麗 │市價三千五百元之│在出貨簽認│同編號一 │ │ │十二月│國民路│ │金車飲料 │單上偽造「│ │ │ │三十一│二六八│ │ │張滿麗」之│ │ │ │日 │號市立│ │ │署押一枚 │ │ │ │ │殯儀館│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七千元之金車│同編號二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二 │ │飲料 │ │ │ │ │三十一│ │ │ │ │ │ │ │日 │ │ │ │ │ │ ├─┼───┼───┼────┼────────┼─────┼─────┤ │四│九十年│台南市│尤俊明 │市價二萬元之金車│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十二月│新都路│ │飲料 │金車飲料銷│ │ │ │二十七│二四四│ │ │貨單寄單證│ │ │ │日 │號輝旭│ │ │明上偽造「│ │ └─┴───┴───┴────┴────────┴─────┴─────┘ ┌─┬───┬───┬────┬────────┬─────┬─────┐ │ │ │雜貨 │ │ │尤俊明」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 │五│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金車飲料 │ │ │ │ │七日 │ │ │ │ │ │ ├─┼───┼───┼────┼────────┼─────┼─────┤ │六│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同編號五 │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 │ │ │ │ │十四日│ │ │ │ │ │ │ │ │ │ │ │ │ │ ├─┼───┼───┼────┼────────┼─────┼─────┤ │七│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元之金車飲料 │ │ │ │ │二十三│ │ │ │ │ │ │ │日 │ │ │ │ │ │ ├─┼───┼───┼────┼────────┼─────┼─────┤ │八│九十年│台南市│孫鍾元(│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 │ │十二月│德興路│或偽簽鍾│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十日 │九九號│元二字於│ │上偽造「孫│ │ │ │ │一樓界│出貨簽認│ │鍾元」之署│ │ │ │ │楊超商│單) │ │押一枚 │ │ │ │ │即葳梵│ │ │ │ │ │ │ │企業社│ │ │ │ │ │ │ │ │ │ │ │ │ ├─┼───┼───┼────┼────────┼─────┼─────┤ │九│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八│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八 │同編號一 │ │ │年二月│八 │ │金車飲料 │ │ │ │ │二十二│ │ │ │ │ │ │ │日 │ │ │ │ │ │ ├─┼───┼───┼────┼────────┼─────┼─────┤ │十│九十一│台南市│王秀絨 │市價二千零八十元│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大成路│ │之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二十五│一段五│ │ │上偽造「林│ │ │ │日 │號亞洲│ │ │雪貞」署押│ │ │ │ │工商 │ │ │一枚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一│年一月│十 │ │元之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二十八│ │ │ │上偽造「吳│ │ │ │日 │ │ ││明洲」署押│ │ │ │ │ │ │ │一枚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同編號十 │同編號一 │ │二│年二月│十 │ │元之金車飲料 │ │ │ │ │一日 │ │ │ │ │ │ ├─┼───┼───┼────┼────────┼─────┼─────┤ │十│九十年│台南市│邱月珍 │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三│十二月│金華路│ │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二十九│一段四│ │ │上偽造「邱│ │ │ │日 │四0號│ │ │月珍」署押│ │ │ │ │全家福│ │ │一枚 │ │ │ │ │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十三│同編號一 │ │四│年一月│十三 │三 │金車飲料 │ │ │ │ │三日 │ │ │ │ │ │ ├─┼───┼───┼────┼────────┼─────┼─────┤ │十│九十一│台南市│徐秀鳳 │市價五千三百二十│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五│年二月│西門路│ │元之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十日 │一段二│ │ │上偽造「梁│ │ │ │ │二七號│ │ │瓊文」之署│ │ │ │ │一樓新│ │ │押一枚 │ │ │ │ │樂園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 │即龍騰│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十│九十年│台南市│林炳輝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六│十月五│大同路│ │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日 │二段二│ │ │上偽造「林│ │ └─┴───┴───┴────┴────────┴─────┴─────┘ ┌─┬───┬───┬────┬────────┬─────┬─────┐ │ │ │八二巷│ │ │炳輝」之署│ │ │ │ │一0三│ │ │押一枚 │ │ │ │ │號市立│ │ │ │ │ │ │ │羽球館│ │ │ │ │ ││ │ │ │ │ │ │ ├─┼───┼───┼────┼────────┼─────┼─────┤ │十│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二千四百三十│同編號十六│同編號一 │ │七│十二月│十六 │六 │元 │ │ │ │ │三十日│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業務侵占貨款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備註 │ │號│ │ │ │(以新台幣計) │ │ │ ├─┼───┼───┼────┼────────┼─────┼─────┤ │一│九十年│台南市│黃美貞 │現金五千二百元 │將被害人黃│有寶生公司│ └─┴───┴───┴────┴────────┴─────┴─────┘ ┌─┬───┬───┬────┬────────┬─────┬─────┐ │ │十二月│健康路│ │ │美貞所交付│金車飲料銷│ │ │二十六│一段一│ │ │貨款予以侵│貨單寄單證│ │ │日 │七0巷│ │ │占。 │明,及證明│ │ │ │三號可│ │ │ │書各一紙附│ │ │ │口可樂│ │ │ │卷。 │ │ │ │生鮮超│ │ │ │ │ │ │ │市 │ │ │ │ │ ├─┼───┼───┼────┼────────┼─────┼─────┤ │二│九十一│台南市│林炳輝 │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將被害人林│有出貨簽認│ │ │年一月│大同路│ │元 │炳輝所交付│單及證明書│ │ │二十四│二段二│ │ │貨款予以侵│各一紙附卷│ │ │日 │八二巷│ │ │占。 │ │ │ │ │一0三│ │ │ │ │ │ │ │號市立│ │ │ │ │ │ │ │羽球館│ │ │ │ │ │ │ │ │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 │ │年一月│二 │ │ │ │ │ │ │三十日│ │ │ │ │ │ │ │ │ │ │ │ │ │ ├─┼───┼───┼────┼────────┼─────┼─────┤ │四│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二千四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二月│二 │ │ │ │ │ │ │十二日│ │ │ │ │ │ │ │ │ │ │ │ │ │ ├─┼───┼───┼────┼────────┼─────┼─────┤ │五│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二月│二 │ │元 │ │ │ │ │七日 │ │ │ │ │ │ ├─┼───┼───┼────┼────────┼─────┼─────┤ │六│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一月│二 │ │元 │ │ │ │ │十六日│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二千四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一月│二 │ │ │ │ │ │ │九日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