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原係朋友,因丙○○借用甲○○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屆期丙○○因未繳利息且未依約清償,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即遭地下錢莊索討,雙方約在台南市○區○○路三一九號前(即老地方餐廳對面)洽談還債事宜,甲○○在赴約之前,即告知其老闆乙○○(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乙○○代為籌款,以利清償丙○○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經乙○○應允後。甲○○乃先行前往,乙○○隨後趕到。乙○○到達現場後,隨即打丙○○之行動電話,要丙○○即刻前來。嗣告訴人丙○○趕到後,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用腳踢丙○○,復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毆打丙○○之後腦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顯係觸犯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地下錢莊之職員二人押住,站在老地方餐廳對面公園之人行道上,不可能跑到對面打丙○○,丙○○因不敢告錢莊的人才胡稱是伊毆打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到老地方餐廳時,正見到被告站在路旁的排水溝上,被告後面的人行道上另站立二名男子則為錢莊的人等情,業經丙○○本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站在被告後面之二人應係控制被告行動之人,核與被告所稱其遭錢莊的人押住站在人行道上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前述所辯為真實。
(二)且在場之目擊證人乙○○亦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在晚上打給我的,被告說他現在被押在那邊,要我去籌錢,叫我籌四萬元,我只籌到三萬元,我到現場的時候,有錢莊的人在那裡,他們開二台汽車,還有騎摩托車,應該有二十個人,被告當時被押在老地方餐廳對面的人行道上,他的臉面向馬路,我當時沒有看到丙○○,我在跟錢莊的人交涉,後來丙○○出現在老地方餐廳門口,我就叫他,丙○○走道路中間的時候,他的背後就跟著兩、三個人,就打丙○○,丙○○就趕快跑,被告當時還是被押住,沒有過去打丙○○,丙○○是誰叫去現場的,我不知道。我要籌錢之前有打電話給丙○○,他說他人在台中。錢莊的兩、三個人打丙○○後,其他錢莊的人也圍上去,拿球棒、高球杆打他,最後他就倒在餐廳的門口(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可證),復與被告所述之情況相符,更足證被告前述所言非虛。
(三)再被告既願讓告訴人丙○○以其名義向外借貸,且於告訴人無法還款後,更於案發當日請證人乙○○攜帶現金出面為告訴人解決債務,被告應與告訴人有相當之情誼,衡情端無為區區四萬元即與地下錢莊之人共謀以球棒、球杆等物重擊告訴人之理。
(四)而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僅能證明其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但該傷單尚無法作為証明被告即為傷害犯行之人的直接證據,此外,案發當時開車經過現場而向警方報案之證人杜建德亦稱:我行經公園旁捐血車至老地方餐廳間時,見二個人在前面跑,後有七、八個人追打,有拿球棒、鐵棍... (按:此應係證人乙○○、被害人與錢莊之人),我繞過他們到老地方餐廳前時,看見右邊往圖書館斜坡那邊也有一群人(此應係被告與押住被告之地下錢莊人員)指指點點,復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與丙○○同遭地下錢莊之人毆打等語相符,堪信證人乙○○前述所證均屬可採,是告訴人稱有見到被告持球棒打其後腦部云云,顯非可採。
五、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傷害之罪責。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