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附表所示客戶向其繳交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光泉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未依規定繳還光泉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均據為己有。嗣經光泉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訪商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泉公司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告訴人光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商家出具之證明書十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豐,業已償還告訴人損失,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客 戶 名 稱│侵占金額(均新台幣) │ ├───┼───────┼────────────┤ │一 │天天購物中心 │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 ├───┼───────┼────────────┤ │二 │淑真商行 │八百元 │ ├───┼───────┼────────────┤ │三 │宏興商場 │九百六十八元 │ ├───┼───────┼────────────┤ │四 │允盛平價商店 │五百八十二元 │ ├───┼───────┼────────────┤ │五 │佳好商店 │一千五百五十六元 │ ├───┼───────┼────────────┤ │六 │新聯興商行 │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 ├───┼───────┼────────────┤ │七 │新樓醫院 │一千四百八十元 │ ├───┼───────┼────────────┤ │八 │丸九便利商店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 │ ├───┼───────┼────────────┤ │九 │慷榔便利商店 │八百元 │ ├───┼───────┼────────────┤ │十 │祥發商店 │四千九百五十四元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