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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丙○○

        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新興醫院、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認被告等人否認右曾傷害之辯解不可採信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僅指述遭被告己○○率同丙○○、庚○○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並指認己○○、丙○○、庚○○等人口卡,確認己○○等三人涉案,並未指證被告戊○○、甲○○。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下手有幾人?)最起碼有四人動手,但也有可能他們五人都有動手。」「(問:是否可以確認何人沒有動手?)我不知道,但是很多人動手打我」等語。被告庚○○等四人則均否認犯罪。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述,除被告己○○自白犯罪之外,餘均無法僅依據告訴人上開無法確定實施傷害行為人之指述,遽以推定被告庚○○等四人犯罪。

㈡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指述,伊與友人乙○○同遭被告等攔下,究乙○○有無目睹案發經過,並未經傳訊查證。

㈢據告訴人丁○○陳述行為人毆打伊之身體及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肩膀、腹部、左耳膜等,所持兇器為磚頭、木棍、石塊。惟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驗傷單,僅載明:「左耳外傷併耳膜破裂」或「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語,並未有肩膀、腹部傷害之記載。且所謂「左耳外傷」或「頭部外傷」,該外傷種類究係撕裂傷、挫傷或切割傷則均未經查明,自無以據以判明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此外,告訴人於警局陳稱:「左耳已無聽力」;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去過奇美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醫生有說不一定可以痊癒」等語。究告訴人所受左耳部分之傷害,是否已無聽力,事涉傷害或重傷害之不同罪名。公訴人未經查明,即逕以「核未達於上開列舉事項(按指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程度)之程度」,而起訴傷害罪嫌,殊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被告庚○○等四人涉嫌傷害罪,其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参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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