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丙○○
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新興醫院、黃鴻志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認被告等人否認右曾傷害之辯解不可採信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訊中僅指述遭被告己○○率同丙○○、庚○○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並指認己○○、丙○○、庚○○等人口卡,確認己○○等三人涉案,並未指證被告戊○○、甲○○。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下手有幾人?)最起碼有四人動手,但也有可能他們五人都有動手。」「(問:是否可以確認何人沒有動手?)我不知道,但是很多人動手打我」等語。被告庚○○等四人則均否認犯罪。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述,除被告己○○自白犯罪之外,餘均無法僅依據告訴人上開無法確定實施傷害行為人之指述,遽以推定被告庚○○等四人犯罪。
㈡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指述,伊與友人乙○○同遭被告等攔下,究乙○○有無目睹案發經過,並未經傳訊查證。
㈢據告訴人丁○○陳述行為人毆打伊之身體及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肩膀、腹部、左耳膜等,所持兇器為磚頭、木棍、石塊。惟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驗傷單,僅載明:「左耳外傷併耳膜破裂」或「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語,並未有肩膀、腹部傷害之記載。且所謂「左耳外傷」或「頭部外傷」,該外傷種類究係撕裂傷、挫傷或切割傷則均未經查明,自無以據以判明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此外,告訴人於警局陳稱:「左耳已無聽力」;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去過奇美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醫生有說不一定可以痊癒」等語。究告訴人所受左耳部分之傷害,是否已無聽力,事涉傷害或重傷害之不同罪名。公訴人未經查明,即逕以「核未達於上開列舉事項(按指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程度)之程度」,而起訴傷害罪嫌,殊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被告庚○○等四人涉嫌傷害罪,其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