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三號地下一樓開設佳揚企業社,陳列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一台、豹一台、相青龍鳳二台、三電保齡球一台、滿貫大享二台與金頻果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機關查獲有客人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及上開已插上電源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台。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炫達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且未申請商業登記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情。經查:佳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及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右揭時、地,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九七號函附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四幀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證人即到場稽查之台南縣政府商業課人員陳清錤到庭證稱:「(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如何?)那天是我帶隊去稽查的。椅子至少擺了三張,機具全部都有插電,也有客人在玩。」等語明確,從而,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前開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營利之事實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乙節,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之情尚無礙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時間非長、電子遊戲機僅八台規模尚非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