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年底止,受僱於新立吉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吉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對外向客戶銷貨及收取帳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期間起,連續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下列客戶所收取之帳款:即陳炳勳,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俊昇公司,三萬元;郭秀俊,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佳承商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高長超市,一萬零七百五十元;金山商號,三萬元;益寶商行,二萬三千五百元;新建商號,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鑫泉公司,二萬二千五百元;知義商號,八千零八十五元;崑展商號,三萬元;弘富行,二萬二千五百元;上旺公司,四千五百元;前後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為新立吉公司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立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立吉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及貨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應繳還告訴人之貨款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達五十七萬餘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