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項內關於「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應更正為「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項內關於「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顯係「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