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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項內關於「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應更正為「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項內關於「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顯係「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六八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蔡 奇 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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