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丁○○前係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五五之五號翰呈餐具店之負責人,曾於民國 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地下錢莊逼債,已無資力,仍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丙○○所經營 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三十三號之「優進益商行」詐購大批免洗餐 具,其後為取信丙○○,竟持二張由報紙分類廣告所購得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五千元及十九萬五千元,實際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丙 ○○收執,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之貨物予丁○○。丁○○又承上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乙○ ○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街三十九巷三十一巷六十六號之「三合成企業社」詐購 大批免洗餐具,其亦持二張由報紙分類廣告購得面碩各為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九萬 五千二百元之「芭樂票」交乙○○收執,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共 計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貨物予丁○○。嗣丁○○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需貨 甚急要求乙○○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前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到,而乙○○因故耽誤 遲至同日下午始將貨送到,竟發現丁○○經營之翰呈餐具店已人去樓空。且丁○ ○所交付之前述四張支票,其後均遭退票,渠等始知受騙。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詐欺情節相符,其詐欺丙○○部分, 復有翰呈餐具店之請款回執聯五張、估價單六張、銷貨單三十四張等證物附卷可 查;詐欺乙○○部分,亦有翰呈餐具店之請款單一紙、出貨單九紙、翰呈餐具店 之銷明細表一紙,及支票與退票紀錄影本各二紙等證物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 十四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詳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警愓及珍惜緩刑寬典,再度觸犯本件之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數額甚鉅,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