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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振謙石家禎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另行審結)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而甲○○係設址臺南縣麻豆鎮○○路十六之三一號穠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穠馳公司)之負責人,出具在職證明書為其職掌業務之一。甲○○明知乙○○並未在穠馳公司任職,為使乙○○能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詐取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後,以穠馳公司之名義,出具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穠馳公司擔任產品行銷工作,且現仍在職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予乙○○,乙○○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持該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本息,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乙○○於取得該筆借款後,即未償還任何一期之本息,且避不見面,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開立在職證明書予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初始並不知乙○○要在職證明書之用途,是事後乙○○辦理貸款後才知道等情。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陳俊廷及曹福慶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乙○○確實未在穠馳公司上班,是因基於朋友關係,他向我說須一張在職證明才能向銀行貸款,我才幫忙他做此張在職證明給他。」、「因為工頭沒有發錢給他(乙○○),週轉不靈,所以才向我要在職證明,我想他是要拿去借錢用的,所以才開給他。」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甲○○知道你要在職證明是要去借小額信用貸款?)知道。」乙節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二五00號函附穠馳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料、台新銀行十萬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台新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知悉乙○○要求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顯有畏罪飾詞、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被告明知乙○○欲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銀行詐欺取財,仍出具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其與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陳 映 佐

書記官 陳 金 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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