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人 即 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簡秋水、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乙○○素眛平生,不可能無端提供自己 惟一擁有且尚有高額貸款之房地為被告乙○○擔保借款,此雖稚童亦知其理。證 人張嘉津(即聲請人之胞姊)於偵訊中亦證稱:「(你妹妹接觸二個業務員有無 疑問?)她說為何要對那麼多次保。」、「我知道簡秋水就是要將二台車弄成一 台車,讓我妹妹混淆。」等語。足見聲請人只願為張嘉津作保,並未同意為被告 乙○○借款之擔保,事理已極明確;況證人張嘉津及黃美蘭於偵訊中,均未證明 張嘉津有要求聲請人為被告乙○○擔保購車借款並經首肯之情事,更未有證據證 明聲請人知悉並同意為被告乙○○作保,而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之 事實,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思所 為云云,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失。㈡原處分以張嘉津同意被告乙○○ 之拜託,因認聲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然 張嘉津於偵訊中並未證稱有將上開事實告知聲請人,亦未為聲請人有首肯之證述 ,自不得以張嘉津有無同意被告乙○○何事,即遽認聲請人有同意為被告乙○○ 作保之依據;而聲請人固已成年,得有高中學歷並有工作,惟生平並未購車,亦 無為人作保之經驗,而依證人張嘉津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簡秋水又係故意要將二 台車變成一台車,讓聲請人混淆,則聲請人一介涉世未深之女子,又何能發現被 告簡秋水之詭計?又聲請人苟明知有為被告乙○○作保,又何須如證人張嘉津所 證有詢及:「為何要對那麼多次保?」。事實上,證人張嘉津涉共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且嫌疑重大,聲請人初以手足情誼,未一併列為被告,然其所證尚多有迴 護自己及被告二人之嫌,並非全然可信。㈢又原處分徒以聲請人已成年,得有高 中學歷,並有工作,對一般購車契約及本票內容之理解程度,與一般常人並無不 同,且在一個月之短時間內,二次由其姊姊陪同,與不同之業務員簽署文件,並 未生疑或事後阻止,因認聲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所為云云,顯執多種可能推論之一而為事實之認定,其認定事實,無非臆 測,而有未洽。㈣證人張嘉津因事涉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所證已難期全然客觀 ;證人黃美蘭因其夫簡秋水為本案被告之一,具利害關係,所證多所迴護,亦屬 經驗可期;被告簡秋水身被告亦難期為真實之供述;而被告乙○○則因畏罪而屢 傳未到;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三字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 ,既經聲請人堅詞否認,則是否為被告等人或張嘉津所模仿而偽簽,誠有送請有 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遽以目視比對認運筆、走勢、字尾 結束方式及字體大小均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甲○○」極為神似,而認定係出於 一人之筆跡,其處分亦非無率斷之失。㈤退而言之,依證人張嘉津於偵訊中所證 :上開簽名是聲請人僅知悉提供不動產擔保其購車,不知尚要供被告乙○○購車 擔保之情形下所為,是被告簡秋水故意要把二台車變成一台車讓我妹妹混淆,是 他們拜託,一直拜託,是被告乙○○拜託,而被告簡秋水說沒有關係等語。則被 告簡秋水及乙○○所為若未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至少亦涉有詐欺罪 嫌,原處分就此未遑詳論,於法亦有未洽。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 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 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經查: ㈠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⑴證人張嘉津(聲請人之姊姊)結證稱 :「(問:是否見過丙○○夫婦?)有,是買乙○○及我的車認識的。」、「( 問:有無帶丙○○至甲○○的家中簽約?)乙○○與人開威泰企業社,主要項目 是美容及旅遊,其中美容的產品是向我購買,至買車前約有二、三個月的時間, 乙○○一直向我表示要購車,剛好我也需要買一台日產HELLO KITTY 限量發行MARCH,所以乙○○找丙○○來幫忙辦,因要辦理貸款,須用我的 房子(永康市○○○街五十三之三號六樓之二)做保,但因我的房子有國宅首購 貸款、土地銀行貸款及長億建設貸款,已有三個抵押權存在,無法提供擔保,我 就訊問丙○○,可否以我妹妹的房子做保,他說可以,乙○○在旁聽了,也要我 妹妹幫忙做保,所以丙○○就要我幫忙將所有文件當做是我購車的文件,告訴我 妹妹,再由我帶丙○○的太太至我妹妹家,由我妹妹簽名。」、「(問:總共簽 了幾次名?)因我車子是限量發行,所以調車較慢,乙○○的車子先下來,下來 之前,就帶由丙○○太太到我妹妹家,由我妹妹將印章交給她,當時有無簽名, 我沒有印象,我的車子下來之後,我再帶我妹妹至奇美醫院附近的三皇三家,由 我妹妹簽名做保,對保是日產公司的業務員。」、「(問:妳妹妹接觸二個業務 員有無疑問?)她說為何要對那麼多次保。」、「(問:購車是何時簽的?)我 的是在調到車以後,日產業務員才簽買賣契約,另乙○○買車及交車均在我之前 。」、「(問:當天看到妳妹妹簽什麼契約?),我沒有印象。」、「(問:就 當天陪同前往聲請人家中之人有無向聲請人表示要擔保證人所購買之車輛情形如 何?)沒有印象,但我知道丙○○就是要將二台車弄成一台車,讓我妹妹混淆。 」、「(問:事前知情,為何不告訴妳妹妹?)因為乙○○拜託我。」,凡此均 有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四至十二行、四十七頁一至十二行及背面一 至九行、四十八頁背面一至三行及四十九頁一至十一行參照)。則以證人是聲請 人之姊姊,其所證應可採信,是乙○○有拜託證人張嘉津以聲請人之房地做保, 且帶丙○○之配偶黃美蘭至聲請人住處處理對保之事應可認定。⑵證人黃美蘭證 稱:「庭上之甲○○以前沒見過,做對保時見過,當天是張惠菁(即張嘉津)在 門口等我,帶我進去,在一張大圓桌上簽名」(偵卷筆錄第三十頁背面三至七行 參照)。此與證人張嘉津所證有帶丙○○配偶至聲請人家中之情節相符,應可採 信。⑶聲請人在檢察官將隔離訊問證人張嘉津之證言告以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 後,其陳稱:「我姐確實有帶一個業務員來我家拿印章給我姊姊,我當時是要保 我姐姐的車子,之後我還有在奇美醫院附近的三皇三家內,向一個業務員簽約, 擔保我姐的車子,前後二次相隔不到一個月,印章我姐說先放在她那裡,一直至 三皇三家對保完才拿回來。」,亦有筆錄可查(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一至九行參照 )。是證人張嘉津有二次帶人攜對保之證件給聲請人辦理亦可認定。⑷原檢察官 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調取聲請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就「甲○○」三字,與系爭買 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以及聲請人在開庭時當庭書寫「甲○○」 三字比對結果,其運筆、走勢、字尾結束方式,以及字體大小,均極神似,應可 判斷係出於一人之筆跡,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開戶基本資料 及筆錄紙附卷可參(偵卷第六十七頁、第九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參照)。⑸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會擔任乙○○購車之擔保,是乙○○拜託證人張嘉津獲得 首肯後,張嘉津方帶丙○○之配偶至聲請人住處對保(當時張嘉津之車尚未下來 ,張嘉津之車下來後,是由日產業務員對保),顯見張嘉津是有同意乙○○之拜 託,否則何以如此?且聲請人已成年,得有高中學歷,並有工作,對一般購車契 約及本票內容之理解程度,與一般常人並無不同,其在一個月之短時間內,竟二 次由其姊姊陪同,與不同之業務員簽署文件,並未生疑或事後阻止,若謂其主觀 上僅知悉為其姐所購之車供擔保,又何必簽二次約?又何必簽二次文件?顯然不 符合常理,應認聲請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 為。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三字是否 為聲請人所親簽,既經聲請人堅詞否認,則是否為被告等人或證人張嘉津所模仿 而偽簽,誠有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遽以目視比對 認運筆、走勢、字尾結束方式及字體大小均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甲○○」極為 神似,而認定係出於一人之筆跡,其處分亦非無率斷之失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如前揭㈠之說明綜合證據加以判斷,認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係聲請人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如前 所述,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既不能於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之外重為蒐集證據 ,則聲請人請求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三字是否為聲請人 所親簽乙節送請鑑定,自非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應為,是以偵查卷所存證據 ,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縱認原偵查 有所不備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 理由。 ㈢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嘉津何時帶業務員到你妹妹即聲請人住處後,經檢 察官訊及當天簽名是簽直式或橫式,以及簽約內容為何時,聲請人供稱:簽名是 直式,簽約內容一張為汽車貸款,另一張其已忘記,惟可以肯定不是本票等語, 此觀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再參以證 人張嘉津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問:總共簽了幾次名?)因我車子是限量發行 ,所以調車較慢,乙○○的車子先下來,下來之前,就帶由丙○○太太到我妹妹 家,由我妹妹將印章交給她,當時有無簽名,我沒有印象,我的車子下來之後, 我再帶我妹妹至奇美醫院附近的三皇三家,由我妹妹簽名做保,對保是日產公司 的業務員。」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則聲請人既自承於證人張嘉津帶 被告簡秋水之太太即證人黃美蘭至伊住處時確有簽一汽車貸款契約,再佐以證人 張嘉津供陳被告乙○○購買之車子下來後,即先帶證人黃美蘭至聲請人住處簽約 一情,衡情前開聲請人自承親簽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苟係擔保證人張嘉津之汽車 貸款者,證人張嘉津實無費心再次帶同聲請人至奇美醫院附近三皇三家,與日產 公司業務員再為對保之理。況聲請人(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已成年,於 案發之八十九年八月底時已年近三十歲,得有高中學歷,並有工作,復自承坐落 台南市○○○街六號十七樓之十之房地產,為其惟一擁有且尚有高額貸款之不動 產,而連帶保證人嗣後可能因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貸款,而遭債權人連帶追償乙情 ,為社會一般之通念,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人衡情必係經審慎思考、評估後始願為 之,自必對其擔保之主債務人、貨款之金額等貸款契約書之重要內容有所知悉, 始願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既已自承於證人張嘉津帶證人黃美蘭至伊住 處時確有簽一汽車貸款契約書,其必已對該其所親簽之汽款貸款契約書之主債務 人、貨款之金額等貸款契約書之重要內容有所知悉,則該其親簽之汽車貸款契約 書如確係擔保證人張嘉津之汽車貸款者,聲請人焉有再次對保之理。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因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二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 ,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 理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證人偏頗等推測之詞 ,推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 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