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擅自駁回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台南市西區三合里里長候選人,然自訴人所犯者為「瀆職罪」,與「貪污罪」係不同罪質,是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瀆職罪之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之人。刑法上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除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時,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以外,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或社會,並非個人,此時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謂被告「觸犯刑法瀆職罪」,雖未明確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幾條之瀆職罪,然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登記為台南市西區三合里里長候選人,經被告乙○○以自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而駁回,然自訴人所犯為瀆職罪,與貪污罪之罪質不同,被告自不得擅自駁回云云,尚難認被告乙○○(即台南市市長)涉犯瀆職罪嫌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從而,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