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 自訴人
- 克東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七八號
- 代表人
- 沈文展
- 被告
- 甲○○
丙○○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丙○○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工地主任,二人明知宏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份離職,早已未與聞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乙○○授權偽刻宏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由被告甲○○無權代理乙○○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文展謊稱:宏德公司現向新企工程承攬「南科園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工程,需要大量水泥,希望自訴人處進貨,又騙稱南科之工程廠都甚為殷實,付款絕對無問題,實則早已將大部分工程款領走,自訴人因見係南科工程付款當無問題,且業界對於乙○○其人信用風評不錯,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甲○○於台南縣新市鄉○○路○段十號簽訂如自訴狀後附證三之工程合約書,並向被告位於南科之工地送貨。第一批貨送後第一次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支付,被告丙○○乃開立宏德公司劉蕙君帳戶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當時自訴人曾以被告丙○○開立支票之發票日違反合約拒絕收票,當時被告甲○○當場即向自訴人表示宏德公司信用良好絕對沒問題,自訴人受騙乃繼續出貨,第二次請款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詎料被告丙○○為安自訴人之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未經乙○○授權,私下開立宏德公司乙○○帳戶,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簽發板信商業銀行前開宏德公司乙○○帳戶支票面額九十萬元,向自訴人行使後,因為金額與訂購之貨物總價不符,為自訴人退回,隨後被告丙○○等即籍故拖延,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丙○○所開立前開劉惠君帳戶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自訴人找被告丙○○理論,被告丙○○乃改交付台灣土地銀行順行有限公司紀玉英帳戶,票額六十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及被告丙○○本票總計七紙,總額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總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以代貨款交付,上開紀玉英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又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至此自訴人始驚覺情況有異,屢次催討皆不獲置理,後向乙○○查詢始知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份即將公司轉讓給被告丙○○,且被告丙○○等經過乙○○同意擅自蓋用乙○○印章與自訴人簽約,詐取貨品,甚至偽造乙○○印章,開立存戶申請支票,並偽造支票等情事。因認被告丙○○、甲○○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甲○○名片一紙,證明被告甲○○為工地主任,從而宏德公司簽約事務被告甲○○不可能不知情。
㈡、乙○○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二人以其所有之印章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
㈢、送貨單三十八紙其上有被告甲○○之簽名,筆跡與工程合約書相符,證明合約書確為被告甲○○所偽簽。
㈣、被告丙○○所簽發之以劉惠君、紀玉英等人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足證被告二人所謂付款沒有問題,全係謊言。
二、被告甲○○之辯解:
㈠、否認有偽造工程合約書,伊僅是工地主任聽命公司命令行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按,商埸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依此,出賣人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
㈡、宏德公司確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新企公司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擴建工程之結構大地及建築景觀工程,總工程款不含稅係一千八百萬元,而宏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向自訴人所訂購之水泥亦確用於上開工地,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工程施工地點為南科園區,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另案,亦係被告丙○○因同一新企公司工程,經下包廠商提出詐欺案件中,新企之員工呂學政證稱:「宏德公司除承攬本件工程外,亦於九十年初另承攬伊公司位於桃園中油煉油廠工地之工程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足證宏德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之水泥並未挪用他途,或轉賣圖利,從而被告二人向自訴人簽約訂購水泥,無從認為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㈢、又上開工程協約書為被告被告丙○○授權被告甲○○所簽定,協議書上所蓋之「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亦為被告丙○○授權被告甲○○使用,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再參酌被告甲○○僅為一工地主任,其職務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工程之施工等事務性工作,就與他公司簽約等事關公司營運事項之情事,被告甲○○應僅有聽命之權,被告丙○○上開陳述應該信為真實。故縱上開工程協約書果如自訴人指訴為被告甲○○所偽簽,被告甲○○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宏德公司承作上開新企公司工程其間,發生許多糾紛,工程亦出現湧沙等工程問題,致宏德公司向新企公司請款發生問題,此據上開新企之工地負責人呂學政在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請了二次款...請了那二次後,就不曾再請款了,..第一、期的工程款都是請領預壘樁及安全支撐部分的工作款項」等語在卷,並有在該案卷中所存之新企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90)新工南科污工字第一一一函在卷,是宏德公司嗣後無法給付工程款,其非無正當原因。況且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丙○○所簽發之以劉惠君、紀玉英等人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雖已拒絕往來,惟尚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被告丙○○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告訴人林秀舒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其均指訴被告丙○○未得乙○○同意,私下至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以宏德公司乙○○為名義之帳戶,請領支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簽發以宏德公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卻不獲兌現等情,此有本件自訴狀及上開偵查案件全案卷證可稽,若二人指述情節為真,則被告丙○○就所涉上開犯行,即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從而本案自訴及上開偵查案件,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