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使用竊佔之物(有台南一支局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涼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向案外人丙○○租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一七號十八樓,設址 經營電腦與週邊設備及零件買賣、電腦軟體設計買賣、電腦硬體設計買賣、有關 電腦自動化之技術合作提供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業務使用,其明知瑋騰公司租處 對面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一六號十八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 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美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瑋騰公司不法 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趁良美公司疏未注意之際,竊佔前開房屋,堆 放瑋騰公司經營業務所用之雜物,迄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訴人前往查看系爭房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丙○○暨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幹事葉啟證述被告確實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相符。並有台 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一六號十八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九張、瑋騰 公司及良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瑋騰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自訴人良美公司之系爭房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雖自訴人認被告係拆系爭房 屋之房門而竊佔,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佔罪。然 證人葉啟證稱系爭房屋設備於被告租屋前之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如自訴人所提照片 所示屋況,顯被告無拆毀屋門之行為,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加重竊佔罪,容有未合,自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後經自訴人催討業已遷年系爭房屋並表示不 再使用竊佔之物(有台南一支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復表示賠償自訴人損害 新台幣一十八萬元,惟因自訴人不表同意,而未為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素行良好,經 此審判程序,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右揭竊佔行為而拆掉系爭房屋之房門及將房門移到屋外中 間走道並加設門鎖,致妨害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自訴人 認被告渉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查看系爭房屋見該屋之 現狀而拍攝照片九張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之房門 非其拆移改造,其承租丙○○房屋之前就已改過,無毀損建築物罪及強制罪之犯 行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丙○○租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 之一一七號十八樓房屋供瑋騰公司使用,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 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葉啟證稱:自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所示情況,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伊當管理委員的時候就有等詞。自訴代理人亦就前開租賃契約書 及證人葉啟之證詞,認屬實情,並陳稱自訴人在發現系爭房屋改造之前均未使用 ,被告亦未對自訴人有何人身強制行為等語。則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改造顯在 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丙○○承租房屋使用之前,系爭房屋縱經拆門改造,致 有現狀,應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對自訴人有何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之行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