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 訴 人 輪品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一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 蔡 文 斌 蔡 麗 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京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郁公司)已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按理不得再為公司業務行為,竟 意圖詐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輪品交通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品公司)訂購價款核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 七千五百元之機車油箱蓋一批,自訴人對被告之行為不疑有詐,乃依約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豈料貨物交運後,被告就貨款部分遲不給付,履經自訴人 催討,均以向其買受貨物之泰國廠商尚未付款為由塘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詐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 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 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 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 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經營之京郁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卻以京 郁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且事後履經自訴人催討 ,均拖延未給付貨款,並提出京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訂貨通知書一 件、銷貨印表一件(以上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存證信函一份、被告與泰商徐 麟創往來之傳真函影本二件、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之確認表影一件(以上見本院卷 第六一至六九頁)、自訴人與其他客戶往來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 ○頁)、自訴人公司內部明細表三紙及統一發六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 行,辯稱:京郁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解散後直至八十六年間都還有營業 ,因陸續一直都有生意往來,就申請設立承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璟公司), 八十九年間因承璟公司之報表資料尚未製作完成,就繼續延用舊京郁公司之名稱 與自訴人接洽,且自訴人前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就曾委託伊幫忙出口機車零件 ,本件依循舊例,由伊幫忙自訴人出口上開貨物,買方是泰國徐麟創先生,故本 件買賣與伊無關,伊並未詐欺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被告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 究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僅受託辦理出口業務,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此一詐欺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又縱被告否認其 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惟依上開判例說明意旨,如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 ⒉被告前所經營之京郁公司雖已解散,然其仍有繼續經營貿易業務,因而新成立 承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此有承璟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交易時 ,應仍有正常經營貿易業務,尚難認被告於斯時之財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 意隱瞞而以解散之京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做生意,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 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之契約;且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見本 院卷第三五頁),當時被告確有委託廠商製作承璟公司名義之報表資料,自不 得僅以被告未以新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交易,即遽認被告施以詐騙手段;又自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生意慣例上都是透過貿易商出口 貨物,但並非只有進口商可向伊公司訂貨,一般商人也可向伊公司訂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足見被告是否以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並 非自訴人決定出貨之考量因素,要難認被告以解散之京郁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下 訂,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⒊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輪品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交易之銷貨印表(見本院 卷第三二、三三頁)、自訴人所提內部明細表三紙及統一發票六紙(見本院卷 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及證人即自訴人輪品公司之會計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伊認識被告,因被告向輪品公司下訂單很多次,被告下訂單時,伊會跟 被告確定交貨日期、數量及送貨地點,出貨後也是由伊負責向被告收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向自訴人訂貨約六 次,金額在二十萬至六十萬之間,並非第一次與自訴人接洽生意;參以證人即 自訴人輪品公司之前廠長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輪品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帶 泰國客戶「阿猜」到輪品公司訂購機車零作及油箱蓋,議價時泰國客戶有在場 ,買賣談成後過幾天,被告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輪品公司下訂單,之後被告還有 向輪品公司訂了四、五次貨,貨均銷往泰國,伊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未與泰 國方面聯絡,本件被告至輪品公司下訂單前一個月,有偕同泰國徐先生到輪品 公司訂貨,當時徐先生有跟伊殺價,伊表明價格照舊,而未答應徐先生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頁);及證人即自訴人輪品公司之會計丙○○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輪品公司與被告交易都是約定出貨後一個月內付款,由被告 開立發票日為十五內之即期票予輪品公司,輪品公司就會給被告貨款百分之三 之折讓,輪品公司交易之慣例,僅有初次交易之客戶才須收百分之三十之訂金 ,第二次交易之後就不再收訂金,故本件並未向被告收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七至九八頁),足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本件交易之約定,係基於信任彼此 間以往交易情形,且依彼此以往交易慣例未向被告收取訂金,自訴人亦明知被 告係出口商,該批貨物係銷往泰國,則自訴人應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貨款因泰國方面無法給付之風險等等因素,不 得僅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自始不履約 之詐欺意圖。 ⒋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聯絡傳真信函影本之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三 九、四○、六七、六八、六九頁),期間自訴人曾多次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與被 告聯絡,被告均有轉告知該批貨物之最終收受人泰商徐麟創先生,泰商徐麟創 亦一再表示因其申請之貸款尚未核撥,致無法給付貨款;且證人即自訴人輪品 公司之前廠長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連絡單予 被告,請被告代查泰國現庫存時.距離出貨已十個月,期間伊曾向被告催款數 次,被告均稱泰國徐先生付不出貨款,可以退還庫存之方式解決,伊就委託被 告詢問泰國方面有多少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殆至九十年十二月間 ,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收回本件貨款,乃親自前往泰國向徐麟創收取 二張泰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一部分貨款,並與徐麟創商議倘泰國方面,有人同 意一次將庫存買受,自訴人願意讓步吸收庫存之虧損,嗣後被告乃列出庫存價 額、已售價額、上開二張泰國支票之金額、未付價額等明細後傳真予自訴人, 要自訴人確認以便與泰國核對等情,業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二、一六六頁),並有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 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六○頁)、自訴人庭提泰國支票影本二件、被告回覆 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以上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九頁)及被告所提證人 丙○○傳真予被告之連絡單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四○頁)附卷可按,足見被 告收受該批貨物後,確實將其運往泰國,交予泰商徐麟創,並無另行囤積轉售 圖利,拒將轉售之貨款給付予自訴人之情事,且被告嗣後未依約將貨款給付予 自訴人,確實係因泰國方面無法給付貨款所致,並非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將來 不履行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本件縱認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 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為由,即遽行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貨款,而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⒌至自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閱被告前向自訴人訂 貨時,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資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 被告是否為本件買受人與其是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構成詐欺罪無涉 ,而係民事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本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無關,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調閱;況縱被告辯稱其非買受人之供詞不可採,亦不得 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或其意圖脫免民事上給付貨款之責任而否認為本件買受 人為由,即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之初,既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自不能 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貨款,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為 罪刑法定主義之明文規範,又學者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有四,即一、罪刑 法定,排斥習慣法;二、罪刑均衡,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三、禁止類推解釋(或 適用);四、刑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陳樸生著實用刑法重訂版第一○頁至一 二頁參照)。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 ㈡公司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 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 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 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 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 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 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 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 第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之京郁公司雖經解散登記 ,有自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但並未 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56537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係以經設立登記,辦理清算程序 中之公司,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揆諸上 揭規定,並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無該條第二項刑罰規定 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司法第十九條處罰之明文規定不符,公司法又別無其 他處罰此種行為之明文,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