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 訴 人 陳泳丞原名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甲○○部分: ①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以:「發工錢需現金 周轉」為由,持支票二紙(發票人:柯瑞琛、金額: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 -0;發票人:柯瑞琛、金額:六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票據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向自訴人詐 稱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惟前揭金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退票(前揭金額六萬元之支票未提示),嗣後亦未將前揭 借款依約清償。 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清償材料錢及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地下錢 莊已派黑道來向我討債,可能會剁手剁腳甚至有生命危險,我一定會報答你 不會賴你的帳」為由,向自訴人詐稱借款十三萬元,自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汽 車過戶予被告甲○○,並由甲○○簽發本票(發票人:甲○○、金額:十三 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一 紙,向統一當舖借款十三萬元,嗣後被告甲○○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七日清償,而由自訴人代被告甲○○向統一當舖清償。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地下錢莊又派遣黑道前來討債」為由,持其 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甲○○、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到期日:未記載、票號:○六九八六三號)向自訴人詐稱借款十萬元 ,到期後亦未清償。 ⑵被告丙○○部分: 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被告丙○○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持向丁○○所 借,由丁○○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詐稱借款十二萬元,其後因丁○ ○不願續借支票予被告丙○○,丙○○乃改簽發本票(發票人:陳東霖、金 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票號:○九六八六四號)一紙, 換回前揭丁○○所簽發之支票,惟嗣後被告丙○○並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持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陳東霖、金額十萬元、 到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丙○○將到期日誤載於發票日」、票號 :三五五二二一號)一紙,以:「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月息二百分重利之借款 ,因無力償還,現在地下錢莊放出風聲要追殺我了,你一定要求求我的命」 為由,向自訴人詐稱借款十萬元,自訴人受騙,遂向順隆互助汽車當舖借款 取得十萬元後,轉借予被告丙○○,惟自訴人嗣後並未清償且避不見面。乙 節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常見之親人、朋友間之借用票據為例,出借票據之一方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 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以右揭原因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隱瞞自訴人自己沒有資力的事實,也沒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持向 丁○○借來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及九十年四月間,持其所簽發之本票,以前揭 事由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嗣後均未清償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亦堅決否認有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隱瞞自訴人無資力的事實,也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犯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向丁○○借來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的金額是多少 忘了,不是十二萬元,我於九十年二月三十日沒有持本票,換回丁○○之支票, 該十二萬元之本票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經查: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係於自訴人經營之良安中古車行對面,從事事風箱製造之工作, 為自訴人自陳在卷(見自訴狀第五頁),是其以發工資予工人為由,向自訴 人借款,似無不合常情之處。而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甲○○借款後,未以該 借款發給工資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此尚難認為,被告甲○○以發給工 資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係施以詐術之行為。 ②被告甲○○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九頁),此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被告甲○○借款時所留予自訴人之人別資料亦為真正並無虛偽, 如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時,自訴人自得憑其所留之資料向被告甲○○ 追償,依此似難認定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被告甲○○曾多次向自訴人借款,之前之借款均按時清償,僅此二次借款因 無法周轉而未清償,(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依 渠二人交易之歷史紀錄觀之,被告甲○○似無故意詐欺自訴人之意圖。 ④參酌:A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十二 萬元,其中金額為二萬四千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退票,其後 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亦未經被告甲○○清償。然自訴人明知前揭欠款被告 已無資力清償,卻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借款十三萬元予被告甲○○ 。B被告甲○○係以:「地下錢莊已派黑道來向我討債,可能會剁手剁腳甚 至有生命危險」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情。足認自訴人借款當時早已知悉被 告甲○○並無清償資力之事實。C被告甲○○前揭十三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日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惟被告於清償期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又以地下錢莊又派遣黑道前來討債為由,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十 萬元,自訴人明知前揭欠款並未清償,又再借此十萬元款項予被告,自訴人 於借款時,顯應明知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情。足認被告甲○○ 並無對自訴人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又縱認前揭為黑道逼債之事由為被告甲○ ○所捏造,而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形,然前揭詐術係透露被告甲○○並無 資力之訊息,自訴人即無因其詐術,而陷於不知被告甲○○有無清償能力之 錯誤之可能。 ⑵被告丙○○部分: ①自訴人主張被告丙○○,以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陳東霖、金額十二萬 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三十日、票號:○九六八六四號)(見本院卷一第 十五頁最下方之票據)換回丁○○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堅決否認該紙金額十 二萬元之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經檢視該本票, 其上之簽名,與被告丙○○坦承其所簽發之另紙本票(發票人:陳東霖、金 額十萬元、到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丙○○將到期日誤載於發票 日)、票號:三五五二二一號)(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最上方之票據)上之 簽名迥然不同,應非被告丙○○所簽發。且證人丁○○亦不記得借予被告丙 ○○之支票金額為若干?(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 。又自訴人亦陳稱該本票係丁○○交給自訴人,而非被告丙○○親自交給自 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該紙金額為十二萬元之 本票非其所簽發,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自訴人尚不得依此票據為被 告丙○○向其借款十二萬元之證據。 ②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始多次以每月高達九分之利息向自訴人借款, 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依 此足認被告丙○○並無對自訴人施以故意隱瞞其無資力,無法清償之詐術。 而自訴人明知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仍多次借款予被告丙○○,顯係貪 圖每月九分之重利,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足認被告丙○○並無自訴 人所指詐欺犯行。至被告丙○○借款後是否曾逃避自訴人之追討,則係借款 後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而與詐欺罪之構成無關。 六、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等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借款情事,惟既不能認定被告等主 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施用詐術行為致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事後未能清償借款,執此債信 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