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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鄧希賢陳金虎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訴人
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四四巷十二之一號
自訴人兼代表人
丙○○○
自訴人
乙○○
共同被告
辛○○

        庚○○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五年度自更九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自訴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庚○○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理由

壹、程序爭點部分:

一、本件自訴案件緣起,自訴人之一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辛○○原經營龍原砂石場,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子,二人明知辛○○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先推由辛○○出面請自訴人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被告庚○○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辛○○持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同附件四),向自訴人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睦公司)及乙○○或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辛○○、庚○○與被告己○○及吳光明(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由辛○○與己○○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含機械、原料轉讓予己○○,並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且未通知自訴人乙○○,使自訴人仍繼續向龍原砂石場供料,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辛○○、庚○○所交付之支票拒絕往來,自訴人乙○○至龍原砂石場,吳光明稱老板已換被告己○○,而上開自訴人所載運之砂石,亦已全部賣出,自訴人乙○○始知受騙,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乙○○因遲誤提起再議期間,該不起訴處分因告確定。嗣自訴人再以:被告辛○○庚○○二人明知辛○○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推由辛○○出面請自訴人世睦公司託運砂石,並以被告庚○○之支票支付運費,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辛○○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總額共計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人頭支票十八張,向世睦公司及乙○○借款或支付運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求,致受損害,而該人頭支票倘各發票人並未授意者,則被告即另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辛○○、庚○○與被告己○○、吳光明(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由辛○○與己○○虛定讓渡契約,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予己○○,並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該虛偽之讓渡契約書,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該龍原砂石場內,自訴人告知己○○、吳光明不可移動該砂石場之砂石,被告等亦應允,惟被告己○○、吳光明事後仍予處分,致自訴人蒙受損害等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而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自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相同理由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己○○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自訴人嗣後所提自訴案件,縱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強制等罪嫌,惟因與不起訴處分之詐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同一案件,而以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九號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以相同理由及自訴人非直接犯罪被害人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撤銷原判,發回本院更審,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審確定,此有上開各該案卷在卷供參,先予敘明。

二、另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確認自訴人所提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如下:

⑴刑法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事實:①明知辛○○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自八十二年初起,先由被告黃文期提供支票予被告辛○○、繼由被告辛○○取得人頭支票詐稱係客票,先後交付予自訴人以支付運費或借取款項,即詐取借款和運費。

②詐稱龍原砂石場仍是被告所有,但已經虛偽讓渡,再詐取運費部分撤回。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實:①被告辛○○所交付予自訴人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十八紙支票未經發票人授權被告辛○○簽發。

②倘該八名發票人有授權被告辛○○簽發支票者則該發票人即與被告黃陸現共同構成刑法第三三九條之詐欺罪,此部分即同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文書罪部分:事實:被告辛○○與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通謀虛偽地就龍原砂石場訂立讓渡契約書,兩人並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同日至台南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致台南地院公證處乃將該不實之讓渡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認證書上。被告辛○○並進而在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及十月廿九日猶對自訴人主張龍原砂石場係其所有而未曾讓渡予人,直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於龍原砂石場被告辛○○、己○○始基於行使偽造之文書之意思而向自訴人提出經台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表示被告辛○○已在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將龍原砂石場讓渡予被告己○○。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事實: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龍原砂石場對自訴人應允暫不處分由自訴人所載運過去堆放在龍原砂石場之林坤在所有之砂石,事後被告又將之處分,致妨害自訴人對於該等砂石之留置權之行使。未主張妨害林坤在對該等砂石所有權之行使。

⑸原來主張竊盜部分不主張。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乃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上開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同為被告辛○○及庚○○,被告即屬同一,而其犯罪事實復均主張被告辛○○、庚○○二人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人頭支票十八紙向自訴人等調現、支付運費,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兩者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要無疑問,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重新提起自訴,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均非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七條之三程序從新之原則,此部分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查最高法院固曾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就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之限制,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惟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故此號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號公告之。基此,原認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被害人人如就其他部分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另行提起自訴,即為法所許,從而本件自訴人另就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行,縱如均依自訴人所指,即可能構成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依上述說明,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所交付自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係被告二人被告辛○○、庚○○二人未得發票人之允許而簽發,因認被告辛○○、庚○○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辛○○、庚○○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係其所交付外,其餘支票均非伊等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2、自訴人認被告辛○○、庚○○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支票十八紙、帳冊一份、會帳單二紙及錄音帶譯文作為指訴被告之證據。

3、經查:如認本件被告辛○○、庚○○涉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十八紙偽造支票向自訴人詐欺運費及借款,所先需證明者有二:一為十八紙支票確為被告辛○○、庚○○二人所簽發交付自訴人持有;一為該十八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辛○○、庚○○積欠自訴人之運費及借款。然查:

⑴、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僅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金庫、票號638809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有被告辛○○之背書,其餘支票均未有被告辛○○之背書,此有該十八紙支票在卷可稽(參附件四),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收受他人交付之客票,必定要求前手背書以保障票據債權,自訴人所持有高達八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元金額之支票當中,卻僅有一張見有被告辛○○背書,已嚴重違反商業慣例,而令人可疑。若認自訴人與被告辛○○生意往來長久情誼深厚未要求被告辛○○背書,或忘記要求被告辛○○背書,然此自訴人卻無法說明為何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為何有被告辛○○之背書存在。況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其餘之發票日均在該日之後,第一張支票既然已經知道要背書,其後支票豈有不知之理,故該支票是否為被告辛○○所交付要非無疑。

⑵、自訴人指訴被告辛○○、庚○○積欠世睦公司之運費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借款為四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合計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惟自訴人手上所持有謂係被告辛○○、庚○○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之總金額卻為八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兩者相差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金額差距達四分之一,要非一般計算誤差,或謂清算時四捨五入所致。再者自訴人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其發票日集中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內,自訴人亦主張係此二個月內之運費及借款。惟查自訴人既係受被告辛○○委任載運砂石,則自訴人自應存有被告辛○○或其龍原砂石場員工所簽名之載運清單,以供將來清算之用,惟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間提起前揭告訴時起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上開相關清單,資以證明其確替被告辛○○在上開期間載運砂石。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持票借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已據本院審理時質之自訴代理人,而據自訴代理人稱因係交付現款,而無證據可憑,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支票是否為被告辛○○交付自訴人用以借款、支付運費,尚無所據。

⑶、另自訴人提出本院卷附會帳單二紙,指稱該會帳單係由被告辛○○之當時所僱請之會計現則為被告庚○○之妻證人子○○所製作,並以附表二項次一至項次五「說明」欄內所述,足證被告辛○○確實持有支票前來調現及支付運費。經查,上開會帳單二紙所載之內容,以紅色線所框部分確為證人子○○所製作,其餘則非其所製作,此據證人子○○到庭證稱屬實,並據本院當場提示上開會帳單命其以色筆框出其所製作部分附卷,此部分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餘記載部分亦屬證人子○○所製作,故應認證人子○○所證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基此,該會帳單是否能據為被告辛○○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或支付運費已非無疑。況且據本院審核該二紙會帳單證人子○○所製作部分,並無一金額符合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紙支票之票面金額。故該會帳單要無足據為被告辛○○確實交付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十七紙支票。

⑷、另查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二十等三紙支票,據自訴人稱係被告辛○○持來調借現款,惟因自訴人世睦公司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出借云云。惟查該三紙支票既為被告辛○○持向自訴人世睦公司調借現款,可見被告辛○○當時當欠資金週轉,則其於無法向自訴人世睦公司借得款項時,依經驗法則,被告辛○○即應立即取回該三紙支票,惟被告辛○○竟未索回支票,而另向他人借款,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當時兩造關係並未交惡,被告辛○○並無不能索回之情形,益證該三紙支票恐非被告辛○○所交付。

⑸、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如附件一所示),通篇顯示二人對話僅在爭執何人將帳單送往欣安公司,自訴人稱可證明證人子○○曾為被告辛○○作帳云云,似難窺出。況且縱果如自訴人所指,與本案被告辛○○、庚○○是否偽造系爭支票,亦難據此得知有何關聯。

⑹、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十七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癸○○、劉太耀、甲○○、戊○○、黃英勇、壬○○○、丁○○,其中癸○○、甲○○、戊○○、壬○○○、丁○○經本院更審歷次審理均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無從據渠等證言,得知被告辛○○是否合法持有渠等支票,並進而簽發予自訴人。另發票人黃英勇、劉太耀(現更名為劉家瑋)固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審理時出庭作證,惟二人亦證稱並未簽發上開支票中以其等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而該等支票均係二人於遺失身分證後出現,言下之意乃他人冒充伊二人名義所申請等語在卷(自更字第七號第一四0頁)。從而,證人黃英勇、劉太耀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被告辛○○、庚○○不利之認定。自訴人雖提出自訴人丙○○○與證人劉太耀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期證明證人劉太耀上開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查縱認證人劉太耀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審理出庭時之證言有所隱瞞,亦無從逕認被告辛○○即有偽造支票之犯行。退步言之,於第一通電話譯文中,證人劉太耀已陳稱十七紙支票中以其名義簽發之二紙支票,確為其所親自用印簽發,更認被告辛○○並無偽造支票之犯行。再自訴人提出自訴人丙○○○與發票人丁○○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參附件三),以為其指訴所憑論據。然觀諸該譯文所示,姑且不論自訴人於對話中所提之四紙支票,於對話中無從認定即為本案之系爭支票,且丁○○陳稱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為其親自簽發無訛,故此錄音帶譯文,亦無從為據為被告辛○○犯行之依據。

⑺、自訴人另舉出帳冊一份稱為證人子○○證人所製作,而該帳冊上之字跡與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一等六紙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相同,因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辛○○所簽發交付云云。經查,上開帳冊為證人子○○所製作,固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為其所填寫,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另縱可認證人子○○現為被告辛○○之兒媳,其證言難免有所偏坦,然查觀諸自訴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十支票與編號十五支票之金額欄上之字跡,其筆跡、慣性顯有重大差異,尤其大寫之「參」字及阿拉伯數字之「3」,更見其不同,難認為同一人所書。況且,金額欄大寫數字末,一用「正」字,一用「整」字,更見書寫習慣之不同。從而難認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一等六紙支票為同一人所書。故自訴人所舉之帳冊及支票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聲請鑑定帳冊及支票之筆跡是否相同一節,經查,上開六紙支票既經認定非屬同一人所書,有如上述,則自訴聲請將帳冊及支票送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⑻、至自訴人再舉證人陳進發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陪同自訴人乙○○與被告辛○○所委請自稱為律師之王錦堂於台南市○○○路、健康路口之黃金假期西餐廳,洽談處理債務事宜,並當場抄錄一份資料(參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第七十五頁),而該份資料最左二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即為系爭十八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經查:上開資料為自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無被告等人簽名認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被告辛○○委請他人出面解決債務,自己本身並未隨行,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再自訴人亦未提出王錦堂之年籍供本院查證,以證明確有其人,基上是否確有上開洽談債務等情,實令人生疑。況且再據自訴人所提之當日洽談債務之錄音帶譯文(參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七號第七十九頁),並無支字片語提及系爭十八紙支票及抄錄資料等情,核與自訴人所稱情節有異,故證人陳進發之證詞及上開錄音帶譯文,無從據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依據。

⑼、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一無從證明被告辛○○冒名簽發系爭支票,二未能說服本院確信自訴人所收執之支票確為被告辛○○所交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再者既無從證明被告辛○○、庚○○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自訴人於先前自訴程序,指訴被告二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借款及運費更屬無的併此敘明。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讓渡書及認證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七號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及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八十七年度自更七號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卅號錄音譯文第六段)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稱確已將砂石場轉讓予被告己○○等情置辯。

2、先就自訴人所提之認證書及讓渡契約書而言,經查該認證書乃被告辛○○與被告己○○請求本院公證人就其二人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加以認證,而經本院公證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認屬無訛而發給,非就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如是否果有交易、交易價格是否真正,加以認證。而本件自訴人自始即不爭執該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辛○○與被告己○○所為,則被告辛○○、被告己○○請求本院認證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何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訴人之指訴,顯誤認認證之法律性質,而不可採。基此,自無從以該認證書據為被告辛○○、被告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另查觀諸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如附件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辛○○之龍原砂石場,自訴人乙○○(譯文中簡稱林)、己○○(譯文中簡稱曾)、吳光明(譯文中簡稱吳)、林坤在(譯文中簡稱坤)間之對話,除自訴人於實際對話外所自行添加之註解之臆測之詞外,該錄音帶譯文並未見己○○絲毫承認其與被告辛○○間之讓渡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更何況被告己○○於譯文中提及:「那天在拿破崙(酒店)跟你碰面時,還在協調這件事的,我就只是要錢就對了,退票一張換過一張,黃又硬拜託,到最後愈欠愈多,我說乾脆把這些東西全讓給我,恰好光明也在此。」等語,如認此段錄音係被告己○○在自由意思且毫無防備所錄,更足認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就龍原砂石場之轉讓,係出於真意為之。另自訴人雖舉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己○○似提及被告辛○○乃因積欠被告己○○賭債四、五百萬元,故將龍原砂石場轉讓以抵賭債,惟讓渡契約書卻記載被告己○○開票給付0000000之總價金予被告辛○○,由此可見所謂賭債四、五百萬云云根本係假的,而所謂讓渡契約書亦根本係辛○○脫產之虛偽買賣無疑云云。惟查姑且不論錄音帶譯文中,所提之價格是否即屬龍原砂石場之轉讓價格,本非無疑,縱果如自訴人所指,該段錄音帶譯文中所言,即關於龍原砂石場之轉讓,惟仍難以該片段非專門討論龍原砂石場轉讓之陳述,即認該讓渡契約書之轉讓價格不實。況且縱屬轉讓價格不實,被告辛○○、被告己○○既以本人名義非偽造他人名義訂立該契約書,亦無何偽造文書罪可言。

4、基上所查,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認證書及讓渡契約書,均無從證明被告辛○○、被告己○○二人間之讓渡契約書係屬虛偽,是自訴人於先前自訴程序,指訴被告二人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運送及借貸,更屬無稽。

五、強制罪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己○○擅自處分自訴人載運至龍原砂石場之砂石,致妨害自訴人對於該等砂石留置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佐證。

2、惟按,自訴人主張其就載運至龍原砂石場之砂石具有留置權,無非係以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其運送物,有留置權」為據。惟按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乃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亦即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以「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為前提。然查本件自訴人就其確載有砂石至龍原砂石廠一節,原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自訴人自訴之情節觀之,自訴人一來並未占有所運送之砂石,二來,該砂石並非被告己○○所有(依自訴人所指,係屬訴外人吉仔砂石廠林坤在所有),核與留置權之成立,均有未符。是縱果如自訴人所言,其確載有砂石至龍原砂石廠,且被告己○○亦如錄音帶譯文中所言,同意暫不處分該部分砂石,自訴人亦無從對被告己○○行使留置可言,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強制罪,依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辛○○、庚○○、己○○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一》 說明:項次О5至22等十八紙支票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

┌──┬───┬────┬───┬───┬───┬──┬────┬───┐│項次│到期日│ 金 額│發票人│退票日│退票時│有否│備 註│證 據││ │ │ │ │及退票│之情形│背書│ │ ││ │ │ │ │理由 │ │ │ │ │├──┼───┼────┼───┼───┼───┼──┼────┼───┤│О1│⒐⒛│四十萬元│庚○○│存款不│ │ │庚○○之│ ││ │ │ │ │足 │ │ │帳號為佳│ ││ │ │ │ │ │ │ │里農二二│ ││ │ │ │ │ │ │ │五四之七│ ││ │ │ │ │ │ │ │號;又該│ ││ │ │ │ │ │ │ │紙支票已│ ││ │ │ │ │ │ │ │被換回且│ ││ │ │ │ │ │ │ │所用換之│ ││ │ │ │ │ │ │ │支票皆未│ ││ │ │ │ │ │ │ │兌現 │ │├──┼───┼────┼───┼───┼───┼──┼────┼───┤│О2│⒐│六十五萬│庚○○│存款不│ │ │ │ ││ │ │元 │ │足 │ │ │ │ │└──┴───┴────┴───┴───┴───┴──┴────┴───┘┌──┬───┬────┬───┬───┬───┬──┬────┬───┐│О3│⒐│三十萬元│庚○○│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О4│⒑⒌│三十萬元│庚○○│存款不│ │ │ │ ││ │ │ │ │足 │ │ │ │ │├──┼───┼────┼───┼───┼───┼──┼────┼───┤│О5│⒑│四十萬元│癸○○│⒒⒉│已拒往│黃陸│其上無手│附件五││ │ │ │ │印鑑不│ │現 │寫字跡 │號 ││ │ │ │ │符;存│ │ │ │ ││ │ ││ │款不足│ │ │ │ ││ │ │ │ │ │ │ │ │ │├──┼───┼────┼───┼───┼───┼──┼────┼───┤│О6│⒑│五十七萬│黃英勇│⒒⒉│已拒往│ │A日期似│附件一││ │ │元 │ │存款不│ │ │庚○○未│六號 ││ │ │ │ │足 │ │ │婚妻字跡│ ││ │ │ │ │ │ │ │B小寫金│ ││ │ │ │ │ │ │ │額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 │ │ │ │ │ │ │C大寫金│ ││ │ │ │ │ │ │ │額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且│ ││ │ │ │ │ │ │ │與項次1│ ││ │ │ │ │ │ │ │5顯為同│ ││ │ │ │ │ │ │ │一人字跡│ ││ │ │ │ │ │ │ │) │ │├──┼───┼────┼───┼───┼───┼──┼────┼───┤│О7│⒒⒉│四十六萬│癸○○│⒒⒉│已拒往│ │其上無手│附件七││ │ │六千五百│ │ │ │ │寫字跡 │號 ││ │ │元 │ │ │ │ │ │ │├──┼───┼────┼───┼───┼───┼──┼────┼───┤│О8│⒒⒋│四十萬元│癸○○│⒒⒋│已拒往│ │其上無手│附件八││ │ │ │ │印鑑不│ │ │寫字跡 │號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О9│⒒⒌│七十九萬│戊○○│⒒⒌│已拒往│ │其上無手│附件九││ │ │七千五百│ │存款不│ │ │寫字跡 │號 ││ │ │元 │ │足 │ │ │ │ │├──┼───┼────┼───┼───┼───┼──┼────┼───┤│10│⒒⒛│三十三萬│黃英勇│⒒│已拒往│ │與項次О│附件十││ │ │七千元 │ │存款不│ │ │6相同,│號 ││ │ │ │ │足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11│⒓⒑│五十一萬│丁○○│未提示│ │ │與項次О│附件十││ │ │元 │ │ │ │ │6相同,│一號 ││ │ │ │ │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12│⒓⒑│五十二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附件十││ │ │三千元 │ │ │ │ │寫字跡 │二號 │├──┼───┼────┼───┼───┼───┼──┼────┼───┤│13│⒓⒑│四十八萬│甲○○│未提示│ │ │其上無手│附件十││ │ │三千三百│ │ │ │ │寫字跡 │三號 ││ │ │元 │ │ │ │ │ │ │├──┼───┼────┼───┼───┼───┼──┼────┼───┤│14│⒓⒓│四十九萬│丁○○│未提示│ │ │其上無手│附件十││ │ │五千元 │ │ │ │ │寫字跡 │四號 ││ │ │ │ │ │ │ │ │ │├──┼───┼────┼───┼───┼───┼──┼────┼───┤│15│⒓⒕│六十六萬│甲○○│⒓⒕│ │ │A項次1│附件十││ │ │三千三百│ │存款不│ │ │5與項次│五號 ││ │ │元 │ │足 │ │ │21上之│ ││ │ │ │ │ │ │ │日期為同│ ││ │ │ │ │ │ │ │一人之字│ ││ │ │ │ │ │ │ │跡(疑似│ ││ │ │ │ │ │ │ │庚○○未│ │└──┴───┴────┴───┴───┴───┴──┴────┴───┘┌──┬───┬────┬───┬───┬───┬──┬────┬───┐│ │ │ │ │ │ │ │婚妻之字│ ││ │ │ │ │ │ │ │跡) │ ││ │ │ │ │ │ │ │B大、小│ ││ │ │ │ │ │ │ │寫金額皆│ ││ │ │ │ │ │ │ │似庚○○│ ││ │ │ │ │ │ │ │未婚妻字│ ││ │ │ │ │ │ │ │跡 │ │├──┼───┼────┼───┼───┼───┼──┼────┼───┤│16│⒓⒖│五十八萬│丁○○│未提示│ │ │與項次О│附件十││ │ │三千五百│ │ │ │ │6相同,│六號 ││ │ │元 │ │ │ │ │其上字跡│ ││ │ │ │ │ │ │ │皆似黃文│ ││ │ │ │ │ │ │ │期未婚妻│ ││ │ │ │ │ │ │ │字跡 │ │├──┼───┼────┼───┼───┼───┼──┼────┼───┤│17│⒓⒖│五十五萬│劉太耀│⒓⒖│已拒往│ │其上無手│附件十││ │ │七千元 │ │ │ │ │寫字跡 │七號 │└──┴───┴────┴───┴───┴───┴──┴────┴───┘┌──┬───┬────┬───┬───┬───┬──┬────┬───┐│18│⒓⒖│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附件十││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八號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19│⒓⒘│三十五萬│黃謝樹│⒏│⒓⒚│ │其上無手│附件十││ │ │元 │蘭 │印鑑不│拒往 │ │寫字跡 │九號 ││ │ │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20│⒓⒘│五十萬五│丁○○│未提示│ │ │其上無手│附件二││ │ │千五百元│ │ │ │ │寫字跡 │十號 │├──┼───┼────┼───┼───┼───┼──┼────┼───┤│21│⒓⒛│六十八萬│劉太耀│⒓⒛│已拒往│ │A其上日│附件二││ │ │九千五百│ │存款不│ │ │期字跡與│十一號││ │ │元 │ │足 │ │ │項次15│ ││ │ │ │ │ │ │ │為同一人│ ││ │ │ │ │ │ │ │之字跡 │ │└──┴───┴────┴───┴───┴───┴──┴────┴───┘┌──┬───┬────┬───┬───┬───┬──┬────┬───┐│ │ │ │ │ │ │ │B其上大│ ││ │ │ │ │ │ │ │、小寫金│ ││ │ │ │ │ │ │ │額非係手│ ││ │ │ │ │ │ │ │寫字跡 │ │├──┼───┼────┼───┼───┼───┼──┼────┼───┤│22│⒓⒛│三十一萬│黃謝樹│⒓⒛│已拒往│ │其上無手│附件二││ │ │五千三百│蘭 │印鑑不│ │ │寫字跡 │十二號││ │ │元 │ │符;存│ │ │ │ ││ │ │ │ │款不足│ │ │ │ │└──┴───┴────┴───┴───┴───┴──┴────┴───┘《附表二》┌──┬──────┬─────┬─────┬─────────────┐│項次│ 科 目 │運 費 │借 款 │ 說 明 │├──┼──────┼─────┼─────┼─────────────┤│О1│八十二年八月│二萬九千零│ │此係已向被告請款而未獲支付││ │未付運費 │七十元 │ │之運費,由於請款時須付送貨││ │ │ │ │單,故世睦公司手中已無該等│└──┴──────┴─────┴─────┴─────────────┘┌──┬──────┬─────┬─────┬─────────────┐│ │ │ │ │送貨單,然該等運費業經與被││ │ │ │ │告會過帳,此由自訴狀之附件││ │ │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八月││ │ │ │ │份共三九六0七0元,已付三││ │ │ │ │三七000元及三0000元││ │ │ │ │,未付一0七0」、「八月份││ │ │ │ │未清運費共二九0七0元」者││ │ │ │ │可知。 │├──┼──────┼─────┼─────┼─────────────┤│О2│八十二年九月│四十三萬七│ │說明同上,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上旬未付運費│千二百五十│ │號會帳單上載稱「九月十五日││ │ │五元 │ │止運費共四三七二五五元」者││ │ │ │ │可知。 │├──┼──────┼─────┼─────┼─────────────┤│О3│辛○○持來一│ │ │該金額七七三五00之支票其││ │紙金額七七三│ │ │後業已兌現,然就該支票則世││ │五00元之支│ │ │睦公司尚未出借款項予辛○○││ │票欲調現及支│ │ │,故截至此時係世睦公司積欠│└──┴──────┴─────┴─────┴─────────────┘┌──┬──────┬─────┬─────┬─────────────┐│ │付運費,並以│ │ │辛○○三五八一七五元(即項││ │現金五一00│ │ │次О3之七七三五00加五一││ │0元支付運費│ │ │000減項次О1之二九0七││ │ │ │ │0減項次О2之四三七二五五││ │ │ │ │而得。 │├──┼──────┼─────┼─────┼─────────────┤│О4│ │ │ │至此為止,係世睦公司積欠黃││ │ │ │ │陸現三五八一七五元。 │├──┼──────┼─────┼─────┼─────────────┤│О5│辛○○持來自│ │五十五萬七│辛○○持該票來調現,乙○○││ │訴狀附表一項│ │千九百九元│為世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 │次О9金額七│ │ │由乙○○代表世睦公司公司出││ │九七五00元│ │ │借五五七九0九元予辛○○。││ │之支票欲調現│ │ │此係借款加利息合計五五七九││ │(八十二年九│ │ │0九元,此由自訴狀之附件三││ │月廿日) │ │ │號雙方會帳單上載稱「+二三││ │ │ │ │九五九一」者可知,蓋以貼現││ │ │ │ │票額七九七五00元減世睦公│└──┴──────┴─────┴─────┴─────────────┘┌──┬──────┬─────┬─────┬─────────────┐│ │ │ │ │司出借之五五七九0九元即等││ │ │ │ │於二三九五九一元。然由於其││ │ │ │ │後該七九七五00元之支票拒││ │ │ │ │絕往來,因此即變成辛○○積││ │ │ │ │欠世睦公司一九九七三四元(││ │ │ │ │即項次О5世睦公司所出借之││ │ │ │ │五五七九О九元減去項次О4││ │ │ │ │世睦公司所積欠之三五八一七││ │ │ │ │五元而得)。 │├──┼──────┼─────┼─────┼─────────────┤│О6│ │ │十九萬九千│至此,反成辛○○積欠世睦公││ │ │ │七百三十四│司借款一九九七三四元(詳項││ │ │ │元 │次О5之說明欄) │├──┼──────┼─────┼─────┼─────────────┤│О7│辛○○持來自│ │四十萬元 │先前辛○○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訴狀附表一項│ │ │項次О1金額四00000元││ │次О9金額七│ │ │之庚○○支票來向世睦公司借││ │九七五00元│ │ │取四十萬元現金,而該庚○○│└──┴──────┴─────┴─────┴─────────────┘┌──┬──────┬─────┬─────┬─────────────┐│ │之支票,除調│ │ │之支票其後又退票,辛○○始││ │現五五七九0│ │ │以另紙金額七九七五00元之││ │九元如項次О│ │ │戊○○支票再向世睦公司調現││ │五外,並向世│ │ │並換回庚○○金額四十萬元之││ │睦公司換回自│ │ │退票,且該金額七九七五00││ │訴狀附表一項│ │ │元之戊○○支票亦遭退票,故││ │次О1金額四│ │ │該四十萬元借款則世睦公司始││ │00000元│ │ │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未償││ │之庚○○退票│ │ │之額度內,就此,如有爭執,││ │(八十二年九│ │ │只須依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黃││ │月廿日) │ │ │文期支票到期日、票號、金額││ │ ││ │、支存帳號等資料向付款行庫││ │ │ │ │調取該等退票並函詢該等支票││ │ │ │ │曾在何人帳戶內提示退票即可││ │ │ │ │真相大白矣(以下凡庚○○之││ │ │ │ │退票皆同此情形調查即可) │└──┴──────┴─────┴─────┴─────────────┘┌──┬──────┬─────┬─────┬─────────────┐│О8│辛○○持來自│ │六十五萬加│先前辛○○已持自訴狀附表一││ │訴狀附表一項│ │三十萬加三│項次О2金額六十五萬元、О││ │次О5金四十│ │十萬等於一│3金額三十萬元、О4金額三││ │萬元、О8金│ │百二十五萬│十萬元等三紙庚○○之支票來││ │額四十萬元、│ │元 │向世睦公司借取一二五萬元現││ │О7金額四六│ │ │金,而該三紙庚○○之支票其││ │六五00元等│ │ │後又退票,辛○○始以自訴狀││ │三紙金額合計│ │ │附表一項次О5、О8、О7││ │一二六六五0│ │ │等三紙金額合計一二六六五0││ │0元之支票欲│ │ │0元之癸○○支票再向世睦公││ │換回自訴狀附│ │ │司換回前開金額合計一二五萬││ │表一項次О二│ │ │元之三紙庚○○退票,且該金││ │、О三、О四│ │ │額合計0000000元之三││ │等三紙合計金│ │ │紙癸○○支票其後亦皆退票,││ │額一二五00│ │ │故該一二五萬元借款則世睦公││ │00元之黃文│ │ │司始終未獲清償而應算入借款││ │期退票(八十│ │ │未償之額度內灼然至明。 ││ │二年九月底)│ │五萬五千四│此係兌票利息,亦即辛○○持│└──┴──────┴─────┴─────┴─────────────┘┌──┬──────┬─────┬─────┬─────────────┐│ │ │ │百三十八元│尚未到期之支票換回業已退票││ │ │ │ │之庚○○支票,即係延期清償││ │ │ │ │,故應加計利息。此由自訴狀││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計帳單上載稱││ │ │ │ │「代兌票四六五五00(利息││ │ │ │ │一四七七二)、四00000││ │ │ │ │(利息一二000)、四00││ │ │ │ │000(利息一三三三三)、││ │ │ │ │利息一五三三三(按:此係項││ │ │ │ │次О7之兌票利息),合計兌││ │ │ │ │票利息為五五四三八者可知,││ │ │ │ │故此項金額亦應算入借款金額││ │ │ │ │。 │├──┼──────┼─────┼─────┼─────────────┤│О9│辛○○持來自│ │ 0 │世睦公司當時因無多餘資金,││ │訴狀附表一項│ │ │故並未借出款項予辛○○,是││ │次18金額三│ │ │以此處之借款額乃以0元計(││ │十五萬元、1│ │ │按:該等支票亦全遭退票)。│└──┴──────┴─────┴─────┴─────────────┘┌──┬──────┬─────┬─────┬─────────────┐│ │9金額三十五│ │ │ ││ │萬元、22金│ │ │ ││ │額三一五三0│ │ │ ││ │0、13金額│ │ │ ││ │483300│ │ │ ││ │等四紙金額合│ │ │ ││ │計14986│ │ │ ││ │00之支票欲│ │ │ ││ │向世睦公司調│ │ │ ││ │現 │ │ │ │├──┼──────┼─────┼─────┼─────────────┤│10│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五萬三│ │此同項次01之說明,又依自││ │下旬未付運費│千元 │ │訴狀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上載││ │ │ │ │稱「九月下旬運費八十五萬三││ │ │ │ │千元」者可知。 │├──┼──────┼─────┼─────┼─────────────┤│11│辛○○持來自│ │三十一萬五│世睦公司分別出借31500││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加四十│0、450000元予辛○○│└──┴──────┴─────┴─────┴─────────────┘┌──┬──────┬─────┬─────┬─────────────┐│ │次11金額五│ │五萬元 │,然辛○○用以調現之支票其││ │十一萬元、1│ │ │後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額全││ │6金額五十八│ │ │部未獲清償。又在自訴狀附件││ │萬三千五百元│ │ │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等兩紙金額合│ │ │315000」、「-450││ │計一百零九萬│ │ │000(取現)」者可知。 ││ │三千五百元之│ │ │ ││ │支票欲向世睦│ │ │ ││ │公司調現。 │ │ │ │├──┼──────┼─────┼─────┼─────────────┤│12│辛○○應付未│四十三萬八│ │此係辛○○要求世睦公司開立││ │付之發票稅金│千九百元 │ │發票所應補貼予世睦公司之金││ ││ │ │額,由於此係運費成本之一,││ │ │ │ │故計入運費項下,此由自訴狀││ │ │ │ │附件三號雙方會帳單下方載稱││ │ │ │ │「-438900(發票)」││ │ │ │ │者可知。 │└──┴──────┴─────┴─────┴─────────────┘┌──┬──────┬─────┬─────┬─────────────┐│13│雙方對帳時,│扣五萬九千│ │此係雙方對帳時,辛○○方面││ │辛○○一方主│九百四十元│ │主張世睦公司將運費多計59││ │張世睦公司將│ │ │940元,故在運費項下應扣││ │運費多計59│ │ │除此數。此依自訴狀附件三號││ │940元 │ │ │雙方會帳單右下方載稱「59││ │ │ │ │940差」者可知。 │├──┼──────┼─────┼─────┼─────────────┤│14│八十二年十月│五十二萬五│ │此同項次01之說明,此可見││ │上旬未付運費│千六百九十│ │自訴狀附件四帳單之第一行,││ │(八十二年十│二元 │ │正由於雙方就此業已會過帳,││ │月廿二日) │ │ │而在會帳當時辛○○所交付之││ │ │ │ │支票均未到期致雙方仍在假設││ │ │ │ │辛○○所交付之支票全部皆會││ │ │ │ │兌現之情況下而結算,因此結││ │ │ │ │算結果才會造成反而辛○○認││ │ │ │ │定世睦公司尚差欠辛○○17││ │ │ │ │59009元而要求世睦公司││ │ │ │ │就該金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書│└──┴──────┴─────┴─────┴─────────────┘┌──┬──────┬─────┬─────┬─────────────┐│ │ │ │ │立憑證,此即世睦公司之負責││ │ │ │ │人丙○○○簽發175900││ │ │ │ │9元本票之緣由,然實際上假││ │ │ │ │使辛○○所交之支票全部兌現││ │ │ │ │者則世睦公司係積欠辛○○1││ │ │ │ │751776元才對,故17││ │ │ │ │59009係辛○○誤算,而││ │ │ │ │由於其後辛○○所交之支票全││ │ │ │ │部退票致反而應係辛○○積欠││ │ │ │ │世睦公司才對,從而辛○○所││ │ │ │ │持之該紙0000000元本││ │ │ │ │票債權乃不存,此中詳情請見││ │ │ │ │自訴狀附二項次27之說明。│├──┼──────┼─────┼─────┼─────────────┤│15│辛○○持來自│ │ 0 │在項次14之雙方會帳結算同││ │訴狀附表一項│ │ │時,辛○○又持此三張支票要││ │次14金額4│ │ │向世睦公司調現,世睦公司則││ │95000、│ │ │因當時手頭並無多餘資金致未│└──┴──────┴─────┴─────┴─────────────┘┌──┬──────┬─────┬─────┬─────────────┐│ │項次20金額│ │ │出借,故此處之借款金額及以││ │505500│ │ │0列計之。 ││ │、項次12金│ │ │ ││ │額52300│ │ │ ││ │0等三紙金額│ │ │ ││ │合計1523│ │ │ ││ │500元之支│ │ │ ││ │票欲調現(8│ │ │ ││ │2.10.2│ │ │ ││ │2) │ │ │ │├──┼──────┼─────┼─────┼─────────────┤│16│辛○○持來自│ │五十七萬元│世睦公司出借五十七萬元予黃││ │訴狀附表一項│ │ │陸現,然辛○○用以調現之支││ │次О6金額五│ │ │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款金││ │十七萬元之支│ │ │額乃全未清償。 ││ │票欲調現 │ │ │ │└──┴──────┴─────┴─────┴─────────────┘┌──┬──────┬─────┬─────┬─────────────┐│17│辛○○持來自│ │八十九萬四│世睦公司出借八十九萬四千元││ │訴狀附表一項│ │千元 │予辛○○,然辛○○用以調現││ │次10金額3│ │ │之支票卻全部退票,故上開借││ │37000、│ │ │款金額乃全未... ││ │項次17金額│ │ │ ││ │557000│ │ │ ││ │等兩紙合計金│ │ │ ││ │額89400│ │ │ ││ │0之支票欲調│ │ │ ││ │現 │ │ │ │├──┼──────┼─────┼─────┼─────────────┤│18│辛○○以自訴│ 0 │ │由於辛○○其後並未再行叫料││ │狀附表一項次│ │ │,故雖辛○○所交付之該等支││ │15金額66│ │ │票亦全部退票,然此部份退票││ │3300、項│ │ │金額不能計入積欠運費額中,││ │次21金額6│ │ │故乃以0列計之。 ││ │89500等│ │ │ ││ │兩紙合計金額│ │ │ │└──┴──────┴─────┴─────┴─────────────┘┌──┬──────┬─────┬─────┬─────────────┐│ │135280│ │ │ ││ │0元之支票作│ │ │ ││ │為預付料訂金│ │ │ │├──┼──────┼─────┼─────┼─────────────┤│19│八十二年十月│九十一萬一│ │此部份之運費因尚未向辛○○││ │下旬未付運費│千五百八十│ │請款,故此部份之送貨單乃還││ │ │七元 ││在世睦公司執有之中,而依附││ │ │ │ │件所示之送貨單所示,則黃陸││ │ │ │ │現尚積欠八十二年十月下旬之││ │ │ │ │運費達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 │ │ │七元。 │├──┼──────┼─────┼─────┼─────────────┤│20│合計(由項次│二百六十六│四百十三萬│總計,辛○○積欠世睦公司運││ │О6加到項次│萬九千二百│四千一百七│費為0000000元,借款││ │19之總合)│三十九元 │十二元 │為0000000元,合計共││ │ ├─────┴─────┤欠0000000元。 ││ │ │六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十一│ ││ │ │元 │ │└──┴──────┴───────────┴─────────────┘附件一:1自更七號自訴補充理由狀二,錄音帶譯文第六段證明:魏小姐在與自訴人對談之錄音帶中自承確曾幫辛○○做帳Ⅵ陳麗珍(下稱陳)與庚○○之未婚妻魏小姐(下稱魏)間之錄音譯文陳:魏小姐嗎?你好,我世睦,請教一下,你欣安公司的帳單有送過去嗎?因欣安公司說有一瘦瘦的小姐送帳單過去。

魏:沒有,我不知道,不是我陳:可是他那邊(指辛○○)的小姐是歐巴桑,我想問是不是你送去的,因你說過你已沒在管事了,那有否聽黃先生那邊現在怎麼處理?

魏:我不知,你不要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是在幫他作事的陳:因欣安打電話跟我說的,而他(指辛○○)那邊的小姐是歐巴桑跟欣安所說的有出入,而你曾作過帳(按:魏小姐之前是辛○○的會計),有的話,是你比較清楚。

魏:他(指辛○○)不知叫誰送去的,我不知道陳:你也不用想怎樣,因他的帳你有經手過,那今天欣安公司小姐跟我說,我的直覺就認為是你幫他送去的。

魏:我告訴你,作砂石的也不止是我,他不會請個會作過的,不要一直說我,我現在已經沒幫他作了。

陳:我曾跟你說,我們現在請調查局的人在處理,到時候有關連的人都會牽扯出來魏:這跟我有關係嗎?

陳:我也很難說是否跟你有關係,但之前出入帳你也經手過,他(指辛○○)當初是開那些票(指人頭票)來換庚○○的票回去,而這些票都是人頭票,印鑑又不符,今天你說庚○○沒管事,也絕脫不了關係,今天票主是你們(指庚○○),每張票都有登記紀錄,是來換庚○○的票回去,若調查局查下去的話,這都是蓄意詐欺了,若再牽扯深層的話,因之前你也經手過這帳目,這大家都有關係了。

魏:你好像是在威脅陳:我並非威脅你,只是今天欣安公司說有位二十幾歲的小姐送帳單過去,而(辛○○)現在的小姐是個歐巴桑,所以才問你一下,你也不要反應如此激烈,主要是因庚○○跟你有切身關係,跟我又沒有關係,我看到他的人我會轉達給他。

魏:脫不了關係就脫不了關係,跟我又沒有關係,我看到他的人我會轉達給他。

附件二:自訴人丙○○○與證人劉太耀之錄音譯文

一、第一通:陳:劉先生,不好意思請教你,因我這有收到二張從你那開出的支票,想請教你劉:金額多少?

陳:一張十二月中五十五萬七千元,另一張十二月二十的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想請問你這是工程票或是...。

劉:這二張票我是借給朋友的陳:你朋友是做何行業?

劉:我的朋友是做建築的,有做一些水電工程,他跟我借的,過去他也常常跟我借票陳:因這些票是別人轉過來給我的,且因為二張金額蠻大的,所以想請教你劉:我本身是做食品中盤陳:那你朋友應該是沒問題了,他 有向你說過嗎?

劉:朋友到目前他跟我借票,也從沒拿來存,我也不敢跟你說一定沒問題,說這些太過誇張,如你說的金額並不是很多,說實在的,這二張票之中我坦白說五十幾萬、六十幾萬,若叫我退一張的話,我還有辦法,若二張都退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了,因我自己生意最近也得週轉,支票我是用二個地方的票,我自己也得有心理準備。

陳:這票他跟你借的,你知道嗎?

劉:我知道呀!

陳:他難道沒拿去你蓋章嗎?

劉:當然有,我本人開借給他的,當然我知道呀,...應該是沒什麼問題

二、第二通電話錄音譯文陳:劉先生嗎?不好意思打擾你,最近你的票是否你朋友那邊出問題劉:是的,我有幾張票借給人家,你是?

陳:我是台南,前次有跟你聯絡過劉:喔!台南,你票拿到五十幾萬或六十幾萬幾張,有二張,台灣企銀嗎?或一銀?

陳:你說你的票嗎?你是用哪家?

劉:我用台灣中小及第一銀行都有陳:我這二張是台灣中小的劉:台灣中小那日期是何時?

陳:一張十二月二十日...劉:我有二張票借朋友,一張十萬,一張九萬六千,這朋友之間,他票之前我幫他代付很多,現在都沒有拿來付,那這張我不打算幫他付,但是我有去擋銀行,這張十萬我有去擋錢,這張九萬的,我要去擋時已三點三十五分了,票才把它退回去,我現在銀行裏也還有存款呀!我是不想那退票理由被寫上存款不足,以後我作生意,信用會搞壞的,如些而已陳:那借票的朋友,跟向你開這二張票的人是否同一人?

劉:這二個人,不同人陳:之前我告訴你十二月中旬這二張票你有記錄嗎?

劉:對,我有開沒錯陳:現在是因這二張票是別人拿給我的,而我又把票轉給他人,那他人有照會過,打電話告訴我,我是想了解一下,是否你朋友那邊出問題,或是怎樣?

劉:我這二張票還是拿回來補的,因為現在將我的票跳票的人沒聯絡,那張十萬的票直接拿到電腦公司買電腦。

陳:我想請教劉先生,向你開這二張票的朋友,他是做什麼的?

劉:本來是在開KTV,姓張,但是現在都沒跟我聯絡了,他的扣機我打都沒有回電,在這之前我已幫他代付二十幾萬的票款了陳:姓張,是你們台中人嗎?

劉:是台中人陳:你現在開這二張票出來,你朋友都無法聯絡?

劉:對,無法聯絡,但現在這二張票我還是要追回來,因這二張票是從我這開出去的,我也無法去報遺失或胡來的陳:到時候若沒跟你聯絡,你還是會把票退出去的劉:現在這二張票,我是想要他讓我延長一些,那我拿回來補,所以我拿錢去擋,我不願白白花這些錢。

陳:沒有,我是說十二月這二張票劉:喔!十二月這二張,那不同人,這是跟我票換票的,他開給我的在這之前陳:不然你不是說你朋友跟你借票的?

劉:他跟我票換票的陳:你朋友是在作什麼的?

劉:作機械的陳:那都不一樣了,你之前跟我說是作工程水電承包的,你這朋友有電話可聯絡嗎?

劉:我找找看,(04)0000000,姓張,不知大名,我們都叫他張仔,他本身作貿易公司的附件三:自更七號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卅號錄音譯文第六段內容Ⅵ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辛○○之龍原砂石場,自訴人乙○○(下稱林)、己○○(下稱曾)、吳光明(下稱吳)、林坤在(下稱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按:當時證 人陳進發也在場)林:這砂石場是你幫他解決的?

曾:我哪會解決這個。

林:不然,這事怎麼都是你出面在說?

曾:我哪有出面,是吳光明跟我很要好,我怎能不幫他。

林:光明,你住哪兒?

吳:我市內人,住法華街,謝里長旁邊,阿輝鄰居。

林:謝里長我認識,阿輝是誰?

吳:謝燕輝,我們法華里里長。

林:錢要給誰賺都註定好的,不一定拼了命就有錢賺。

曾:拼命有錢賺也得賺,現在槍枝便宜的很,乒乓響。

坤:確實,砂石場也有人遇到,開火就死了。

曾:賺錢若那麼辛苦的話,那我就去搶了,你問光明看我做人如何。

林:辛○○跟你們怎麼接洽的,是之前有欠你們錢嗎?

曾:簽大家樂欠的(按:可見己○○確非正當之生意人)。

林:大家樂欠你們多少?

曾:四、五百萬元,開的票都沒兌現(按:依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辛○○與己○○就龍原砂石場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記載則讓渡總價為0000000元,而己○○此處則稱辛○○欠其賭債四、五百萬元,既如此則辛○○即使將龍原砂石場全部讓渡予己○○者仍尚欠己○○賭債二、三百萬元之鉅,然依上開讓渡書記載則己○○竟還開票給付0000000之總價金予辛○○,由此可見所謂賭債四、五百萬云云根本係假的,而所謂讓渡契約書亦根本係辛○○脫產之虛偽買賣無疑)。

坤:若是真的五百萬,也得先解決砂石這些問題。

林:簽多久了,是不是一直積欠下去?

吳:原先都有,怎知最後沒有?

林:原先(辛○○)不是用這組票。

曾:那票都換來換去,是客票。

坤:客票?聽說五千元就可買一張(指人頭票)。

吳:他的票那麼多,不一定那一張。

坤:若真是客票,也不可能全部都退票,都是偽造人頭票,才會如此,他兒子黃文祺被人逮到,欠人家廿幾萬。

吳:那人跑來說,黃欠他廿幾萬元,我告訴他,黃人都跑了,沒用的,還是再努力賺吧。

林:若論運輸,光一部車一個月跑廿幾萬,也得很努力跑才有,事實上,黃真要詐騙的話,這些似乎太小了些,真有地方躲嗎?

曾:說的也是。

坤:你不是說黃又換車了嗎?

林:是有聽說,前陣子說跟他兒子黃文祺吵架,又說跟他女朋友吵架,都是胡說的,那天打電話去,也是他女朋友接的,聽到我聲音就掛斷。

曾:這種事,知情的人多少可追回一些,不知道就沒了。

林:這種事想追回什麼都是有限的,若是蓄意的,什麼也沒用,他前陣子大家樂簽很多。

吳:黃賭很大。

吉:不然,辛○○說沒有在賭。

林:他還有一組票,票主做通信的,開四、五張,金額也不小。

坤:那一組我就沒收到了。

林:你未做過砂石,怎麼收他這場?

曾:不然你說該怎麼辦。

林:你這也得有根底才有辦法。

曾:一些市議員說先收起來做,以後有工作就介紹給我們。

林:這件事你們協調很久了嗎?

曾:那天在拿破崙(酒店)跟你碰面時,還在協調這件事的,我就只是要錢就對了,退票一張換過一張,黃又硬拜託,到最後愈欠愈多,我說乾脆把這些東西全讓給我,恰好光明也在此。

坤:黃月底三十日或卅一日還打電話給我,因他調的外車要到我的砂石場載料,沒有簽單,黃說要先讓車子裝料,他會拿簽單到歸仁來和我處理,這明明都是蓄意的。

林:這一局是大騙局。

坤:你們現在入料入這邊,我的料暫時別動。

林:吉仔那些料暫時都別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楊佳祥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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