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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誹謗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鍾邦久

  • 當事人
    甲○○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光科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認新永安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安裝費用偏高,乃與太平洋衛視及華衛衛 星協商裝設衛星接受設備以收看該二家公司節目,並由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支付 費用,惟新永安公司竟發函各頻道商誹謗自訴人私設機房,違反有線電視法十八 條及著作權法;又在白金漢宮大樓張貼關於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不實公告,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除有 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無異認定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有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 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 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本件要告的是新 永安公司等語,其所指被告新永安公司乃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自訴人 所訴之毀謗罪,法律上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 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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